卫医发〔2005〕496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5〕3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产妇和新生儿两个损害后果的,对两个损害后果分别进行鉴定、定级。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如果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 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四、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执行;患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按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 卫生部: 我们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中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现请示如下: 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脑瘫,不能恢复;同时导致产妇大出血,最后切除子宫,属一个过失行为造成两个损害后果,被鉴定的主体如何确定?鉴定结论是依据事故等级的确定,还是分别确定?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是指什么样的责任? 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病人私自复印的、未加盖医院证明印记的病历资料,能否作为鉴定的依据? 四、患者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如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配合相关调查、不配合鉴定专家提问等),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