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曲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苏公甫,男,193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建设路112号3号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苏茂月,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电力一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唐村镇长兴路电力一公司宿舍。 原告李洪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原告苏兆虎,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 同上。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洪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静,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女,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山东政法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3号。 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 仲儒,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贯民,兖州市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 原告苏公甫、李洪霞、苏兆虎与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实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此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中止审理。后经兖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苏公甫、李洪霞、苏兆虎及委托代理人张静、赵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青、杨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亲属苏茂亮于2006年8月10日6时许,被他人刺伤左侧胸背部,当即被送到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下午5时40分死亡。被告在治疗中存在以下过错:1、从接诊到手术时间间隔过长,延误抢救时机。对肝脏受伤部位未修复,对胃下后壁创伤未发现,导致腹胸腔大量积雪。2、胸、腹腔导流管未起作用,使大量血性液体未排除,压迫心脏,造成死亡。苏茂亮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50万元。 被告辩称,我院在治疗中无过错责任。原告亲属苏茂亮的死亡与我院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公甫之子、李洪霞之夫、苏兆虎之父苏茂亮于2006年8月10日6时许被他人刺伤左侧胸背部,被送到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同日17时50分死亡。其间花费医疗费6962.83元。后原、被告就苏茂亮死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万元。 另查明,苏茂月系兄弟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苏茂亮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院方诊疗行为存在术前检查不全面、术中剖腹探查不细致、术后观察分析病情不认真、延误手术时机的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并支付鉴定费用547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7月4日,济宁市医学会作出济医鉴(2007)2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抢救休克欠及时,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手术时违反手术探查原则,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3、履行告知义务不全面,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兖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病历存在涂改、伪造现象,申请文字鉴定。本院中止医疗事故鉴定,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苏茂亮病历中医护人员徐秀敏、张娟、焦姝芝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1、检材一、二上标号为①②④的“徐秀敏”被检签名字迹是徐秀敏本人所写;标号为③⑤的“徐秀敏”被检签名字迹不是徐秀敏本人所写。2、检材三、四、五上标号为⑦⑧的被检“张娟”签名字迹是张娟本人所写;标号为⑨的被检“张娟”签名字迹不是张娟本人所写。3、检材六上标号为⑩的被检“焦姝芝”签名字迹是焦姝芝本人所写;检材七上标号为(11)的被检“焦姝芝”签名字迹不是焦姝芝本人所写。4、检材八纸张被检处有破损现象,依据现有材料倾向认定被检处数字“2”是由数字“5”涂改形成。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死者苏茂亮死亡报告、病历、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证明被告在治疗中存在过错。2、兖州市公安局对苏茂亮的询问笔录,证明苏茂亮伤后头脑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无生命危险。3、尸检报告单,证明被告对苏茂亮的胃破裂没有发现,也没有缝合。4、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苏茂亮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单据,证明处理事故及鉴定的花费。 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并非医疗事故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鉴定花费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住宿费用过高,可根据处理丧事的必要费用计算。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济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济医鉴(2007)2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均提出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进行笔迹鉴定,对于鲁永司鉴中心(2007)文痕鉴字第1149号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他人代签名符合医疗规程,该鉴定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鉴定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苏茂亮被他人刺伤后,在被告处治疗,经手术治疗后死亡。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并诉来本院。经鉴定及验尸,均可证明被告在对苏茂亮治疗中对胃破裂误诊,抢救休克不及时,是造成苏茂亮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过错行为与苏茂亮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济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所认定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和被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费用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因病历发生涂改不同意重新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应中止鉴定。本案中的笔记鉴定可证明病历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茂亮是被他人刺伤后到被告处治疗,该侵害行为也与苏茂亮的死亡有关,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500元,明显过高,可考虑其处理事故的花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亲属苏茂亮的医疗费6962.83元,死亡赔偿金元(元×20年),丧葬费元(×0.5),被扶养人苏公甫生活补助费.33元(9667元×7年/3),被抚养人苏兆虎生活补助费元(9667元×10年/2),鉴定费用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复印费660元,共计.16元。由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赔偿三原告元。 二、 由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爱君 审 判 员 孔国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