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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12-07-26 05:08来源:源源 作者:牛三斤 点击:
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卫生厅医政处 黄伟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分总则(共4条)、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共15条)、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共15条)、医疗

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卫生厅医政处 黄伟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分总则(共4条)、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共15条)、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共15条)、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共11条)、医疗事故的赔偿(共7条)、罚则(共7条)、附则(共4条),共7章、63条。

《条例》与《办法》相比,有较大调整

·医疗事故重在预防;

·明确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

·扩大医疗事故的内涵,调整了事故等级;

·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严格区分;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确定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

·加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

医疗事故定义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立法宗旨和原则

立法宗旨

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具体有:

·尊重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有权按照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获知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人员接受投诉,提供咨询。

公平、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立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专家库,医患双方随机抽取制度。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建立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制度。

医患双方对证据的控制权

·发生争议时,双方共同对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预防为主的原则

·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要遵守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设置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人员 监督检查 接受投诉 提供咨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例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预案

·建立完善的报告制度

开放式的处理原则

·自行协商处理

·请求行政处理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技术鉴定与行政处理分开的原则

·明确卫生行政部门不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负责组织

建立技术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医学会聘请专家入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 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受理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直辖市的由区县卫生局受理;

·下列情形,由县级卫生局移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患者死亡;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法院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如何打医疗官司。应当终止受理。

医疗事故的赔偿

赔偿调解的途径:协商解决,行政调解,民事诉讼

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

·事故等级

·责任程度

·因果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执行的条款有9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对医务人员处罚的条款有4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如何确定医疗事故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医务人员应该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 依法执业

医疗机构在执业及处理争议时应执行的条款有14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按规定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应有患者(家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在12小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学法、知法、守法、用法, 依法执业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如何确定医疗事故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可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包括: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药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 nbsp;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医学会应执行的条款有6条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建立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厉害关系的;

·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应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执行的条款有11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自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局移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患者死亡;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医疗事故争议,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法院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受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职能…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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