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王某和许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某将其一处房屋出租给许某用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五年。租金第一年元,第二年以及第三年为4万元,第四年、第五年租金需要双方另行商议;付款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许某应当提前45天支付房租;王某收取许某押金4000元,一方违约须支付双倍押金。2010年5月份以来,北京房屋租金明显上涨,王某与许某协商要求增加租金遭到许某拒绝。2010年8月13日前,许某应当缴纳第三次的房租,王某拒绝接受房租,你看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并没有按照惯例到许某处领取房租,许某反复联系王某,王某恶意回避。2010年8月份,王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本案中究竟是谁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拒收租金能否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王某能否解除合同? 1. 《合同法》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判断合同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重要的标准是要看合同双方是否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履行不合格的即视为违约。本案当中,从表面上看是许某没有缴纳房租,王某为受害者。但案件事实却恰恰相反,王某拒不接受许某缴纳的租金而且故意回避与许某协商,造成了许某“违约”,王某的这种行为属于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行为已属违约。 2.租赁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还应注意对租金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约定承租人必须主动到出租人处交纳房租,则承租人就不能等待出租人过来领取房租,否则即使承租人不想拒缴房租也会构成违约。本案中,租金交纳的地点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即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许某完全不构成违约。 3.王某作为违约方,是不能要求非违约方许某支付违约金的;相反,王某应该向许某支付押金两倍的违约金。 4.王某想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一方面,双方没有就合同解除的事项作出约定;另一方面,王某作为违约方,因为不符合《合同法》九十三条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5.许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许某可以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如果王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许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要求王某赔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