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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与医院打官司的严重后果!!!

时间:2012-08-20 21:32来源:jyygmr_zd1nk 作者:SolО、朲笙 点击:
本人卢雅泰,男,43岁,因高处跌伤致双足跟肿痛、不能站立1*小时。于2007年7月2日入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入院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7月3日在连硬外麻+腰麻下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1日出院,费用多元。2008年9月16日因双跟骨骨折术后1年、

本人卢雅泰,男,43岁,因高处跌伤致双足跟肿痛、不能站立1*小时。于2007年7月2日入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入院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7月3日在连硬外麻+腰麻下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1日出院,费用多元。2008年9月16日因双跟骨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内固定再次入院,9月17日在腰麻下行双跟骨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取出术。18日X片回报“左跟骨仍见一金属螺钉影”,建议局麻下取出残留螺钉,患者及家属拒绝。于10月6日出院,费用5000多元。
医院医务科来人找我协商,本人要求:1、医院负责这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2、退回本人这次交到医院的全部费用(5000元);3、负责取螺钉的全部费用;4、 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5000元。该医院医务科性的人全答应了。说律师出差了,要过几天才能回来,你先出院。协议打好后叫你老婆来签就是。我想螺钉还在我身上,证据确凿,不怕医院搞鬼,就先出院了。
过了几天,医院打电话来,说协议书打好了,叫我老婆去签。我老婆出门前,我一再交代她没拿到钱不要签字。
我老婆回来,我看到协议书上少了1、2、两条,还1分钱没拿到。
我老婆患了系统性红斑狼疮,9年了,天天要吃大量的药。我也不好怎么说她。
我等到2008年12月1日,能下地了,拄着2根拐杖,去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找到医务科跟我协商的人。问他这个协议书的内容怎么和我们协商时的不一样?
医院医务科那人态度蛮横,说:医院领导说了,这只是医生的过失或者说是过错,我们医院从来没有退回过交到医院的费用。只同意一次性补偿5000元,免费再次手术,取出残留的螺钉.不同意你就去打官司。还在协议书上写下“此协议无效。”
本人于2008年12月1日,来到株洲市卫生局,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要交2200元。
我因家庭困难,是底保户,交不出这2200元钱,就到株洲市荷塘区申请了法律援助,并把鉴定申请交到法院。向天元区法院,以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元;2、株洲中医伤科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提出诉讼。
天元区法院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0号》中,医院承认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院方的责任”法院也认为“导致了对原告的损害”却以“其所受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雅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卢雅泰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将患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医疗机构,院方没有举证,却让患者承担败诉风险。
象这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的案件,都会败诉!!!
我找了株洲市信访局,说通过了诉讼的他们不能管;
我找了株洲市政法委,说法院没判错;
我找了多名律师,说还是会维持原判,不接上诉。
最后找到株洲市人大,要我申请上诉,并在我申请减免缓上诉费的申请上盖了章,我才在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写下保证,不管上诉结果如何,都不怪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得到了法律援助,上诉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协议:由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负担株洲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自愿先一次性支付交通费500元;2次的诉讼费。
于是我又到株洲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交了《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428号》是九级伤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株医鉴[2009]29号》鉴定书没有法医参加专家组,结论中只有“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中,明明白白写着“患者左踝关节及左足疼痛系原发损伤严重以及跟骨骨折后创伤性关节炎所致,与螺钉残留无关”“且左跟骨内残留的螺钉未产生不良后果”却“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是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螺钉残留是患方的原因?还是患方导致了什么不良后果?自相矛盾、颠倒黑白!
螺钉残留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四级医疗事故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螺钉残留就是医方违反医疗技术操作相关规定、违反常规,医生的严重过失导致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株医鉴[2009]29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真不知道根据的是什么。
同样,医院可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与赔偿。
这场官司历时8个多月,多次找卫生局、法律援助中心、多名律师、市信访局、市政法委、市人大,却是这样的结果。
这就是患者与医院打官司的结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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