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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诉讼中专家辅助人与专家证人区别

时间:2012-08-21 23:57来源:疾走罗拉 作者:大榭刀客 点击:
有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据领域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我们则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应为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学

有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据领域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我们则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应为“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学理上,“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在诉讼活动中其仍遵守适用于证人的一般规则。从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其应具有专门的知识;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学者们将此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定义为专家辅助人。显然,专家辅助人并不属于证人或鉴定人,而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加人,这一点尤其应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而且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
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因此其所陈述的专家意见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事实上,专家辅助人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起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同时,对于缺乏相关领域专门知识的法官而言,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问题的说明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起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庭审中应严格把握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说明”的效力问题,并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证据规定》第61条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予以规定,一些法官对如何认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感到不好把握。我们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应仅限于高学历、高职称的专业人员,只要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内具有丰知识的人都应该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而不论其知识来源是正式教育或个人实践,更不应受性别、年龄等限制。当然,具有更高学历和职称的人员所做的说明无疑更容易为法官接受,但这也只是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不应成为判断“专门知识人员”的绝对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当事人经济能力以及身份背景的不同,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公。从第61条看,就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而言,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存在着差异。实践中,如果仅有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官判案应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特别是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能仅根据一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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