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YS(又名吴YS,绰号“阿盛”),男,19 6 1年3月 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潮南胪岗镇胪溪xxxxxxxx。因涉嫌犯于2 0 1 2年7月 1 4日被,同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守所。 被告人吴YW,男,1 9 6 5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潮南区胪岗镇胪溪xxxxx。2 0 0 9年3月1 5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 0 1 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YD,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潮南区胪岗镇上厝xxxxxxx。因于2 0 1 2年7月1 6日被,同月3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1 9 8 7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潮阳区和平镇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 0 1 2年7月1 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 0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寿长,广东xx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吴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3 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寿宏及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吴寿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吴YS和同人周昭亮(在逃)合伙向同案人吴HJ(在逃)购买烟丝准备转手非法牟利。吴YS后雇佣被告人魏YD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和平镇运载烟丝到胪溪居委东寨门池生猪屠宰场东第一巷右侧第3座房屋、第一巷左侧第4座房屋、第一巷左侧第7座房屋中存放。魏YD在运载烟丝期间的一天晚上,串招被告吴XX驾驶三轮摩托车参与运载烟丝。被告人吴YW在明知吴YS存放烟丝的情况下,仍提供第一巷左侧第4座房屋给吴YS使用。同年7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区联合执法大队及烟草局查处上述3存放点,现场查处烟丝9 5 3包共23,570公斤(价值人民币l,08 2,485. 24元)等物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一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人吴YW,遂于当日上午在吴YW家中将其抓获审查。吴YW归案后交代房屋租给被告人吴YS,并带民警到吴YS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月1 6日,被告人魏YD、吴XX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吴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YS系主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被告人吴YW、魏YD、吴XX均系从犯,被告人吴YW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魏YD、吴XX匀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和吴XX对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述,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 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YS与同案人合伙向他人购买烟丝后,雇佣被告人魏YD驾驶三轮摩托车,分5个晚上将烟丝从潮阳区和平镇xx运载至潮南区胪岗镇胪溪居委东寨门池生猪屠宰场东第一巷,分别存放在右侧第三座房屋(华侨吴DQ委托被告人吴YS管理)、左侧第四座房屋(被告人吴YS向华侨“阿盛”购买)中。被告人魏YD在运载烟丝期间的一个晚上,串招被告人吴XX驾驶三轮摩托车参与运载烟丝六车次。被告人吴YW在明知吴YS存放烟丝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东第一巷左侧第四座房屋给被告人吴YS使用。 同年7月1 3日,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汕头市潮南区烟草专卖局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区分局胪岗派出所及胪岗镇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在上述3处存放点查获烟丝9 5 3包共23,570公(价值共人民币l,082, 485. 24元)等物品。其中,在被告人吴YW出租给被告人吴YS的东第一巷左侧第四座房屋中查获 烟丝171包共重5,055公斤(价值共232,158元)。学习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当天上午,被告人吴YW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关抓获被告人吴YS。 同月1 6日、1 7日,被告人魏YD、吴XX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汕头市潮南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内容为 2 0 1 2年7月1 3日,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会同汕头市潮南区烟草专卖局,在胪岗镇人民政府、胪岗派出所、胪岗镇工商局,胪岗镇胪溪居委干部的配合下,对位于胪溪居委东寨门池生猪屠宰场东第第一巷右侧第三座房屋、第一巷左侧第四座房屋、第一巷左侧第七座房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烟丝9 5 3包共23, 570公斤。听听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其中,在被告人吴YW出租给被告人吴YS的东第一巷左侧第四座房屋中查获烟丝171包共重5,055公斤。 2、………… ……………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YS为非法牟利,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物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YS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YW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仍为其提供场地存放烟草专卖物品,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YW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 3 2,15 8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魏YD、吴XX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丝物品,为牟利而受雇佣帮助运载烟草专卖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魏YD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XX1个晚上6次帮助运载烟丝专卖物品,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依法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YS 、吴XX犯非法经营罪的成立。被告人吴YS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其家属积极为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YW、魏YD、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魏YD、吴XX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YW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吴YS,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吴YW、吴X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YD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YD、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YS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7月1 4日起至2 0 1 9年7月1 3日止,罚金应于判狭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YW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7月1 4日起至2 0 1 4年7月1 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YD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陈业华 审 判 员 吴泽义 审 判 员 赵芝林 二O一二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