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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涉嫌盗窃案辩护词(原创)

时间:2012-08-28 19:07来源:参文 作者:顺然369 点击: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Z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等人于2007 年2月份在某厂8号仓库附近盗窃不锈钢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庭审已查明,该不锈钢板是两位妇女盗出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Z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等人于2007年2月份在某厂8号仓库附近盗窃不锈钢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庭审已查明,该不锈钢板是两位妇女盗出,碰到三位被告后误以为是某厂的工作人员而弃物逃窜,此时该不锈钢板已经不在某厂的有效控制之下。辩护人已经察看了案发现场,从案发现场沿着铁路可以直通某镇,之间没有任何关卡,可见当时三位被告只是顺手牵羊把钢板捡走,并且即使三位被告没有捡走,其他任何路过此地的人都可以把该不锈钢板捡走。不难看出,本案三位被告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此外,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该不锈钢板的被盗部门,责成某厂保卫处调查,仍然没有找到被盗部门,因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里面没有报案报告,没有估价鉴定资料,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里也没有认定该次盗窃。

显而易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Z某、M某在某厂某车间窃取齿轮油泵电路电缆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但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Z某系某厂某车间的工人,担任调配油工段的工段长,对本工段的机器设备等财物具有管理职责。

按照被告人Z某的供述(见侦查卷38-57页),该次窃取电缆线是其提出,这些电缆线是他工作时用来泵油的,绝缘皮是红色的,里面还裹了麻绳,当时机子没有工作,因为他平时工作时才开机子;当公安人员问他“为什么提出去偷那里的电缆线”,回答“因为我平时就在那里工作,我了解情况”;问他“为什么在晚上八、九点种就敢去偷东西”,回答“因为我就在旁边做事,我熟悉这里的情况”。问“万一被同事看见怎么办”,答“就说是在检修机器,因为平时机器就是由我检修的”。

显然,被告人Z某在和帮助犯M某一起窃取电缆线时,利用了职务便利,对作案现场环境和窃取对象十分熟悉,所窃取的财物是自己经手管理的齿轮油泵电路电缆,敢在晚上八、九点种作案是因为自己在那里工作,万一被人看到可以借口说是到自己负责的工段检修机器。

显而易见,被告人Z某窃取齿轮油泵电路电缆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被告M某是帮助犯。对此,某厂出具了书面证明:Z某系某厂某车间职工,担任调配油工段的工段长,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盗窃该工段齿轮油泵电路电缆。但是,因为被告人侵占的财产价值只有8910元,尚未达到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起点金额元,Z某等人的职务侵占行为因数额较小尚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Z某实际共参与盗窃二次,总金额9549元,尚未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巨大标准,量刑幅度当在三年以下,加上其平时表现尚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全部脏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Z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沈英华律师

二○○七年七月六日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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