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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系统等介绍

时间:2012-09-06 23:28来源:仰望繁星 作者:纯粹紫色 点击:
推荐阅读: ? ? ? ? ? ? ? ?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政府并列,称为“一府两院”。其职权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决定起诉并出席法庭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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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政府并列,称为“一府两院”。其职权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决定起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职能。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zhiwuqinzhanzuisifajieshi/2012/0830/15089.html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系统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此外,想知道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派出检察院在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在所辖区域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于大多数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具有跨行政区域和与所在地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为更有效地开展检察工作,实践中,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对在地区或省辖市内跨行政区域或不便由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由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除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外,在地处偏僻的大型监狱和监狱集中地,也设置了派出人民检察院,专职对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权和检察院的责任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也应具备公正的特性,但这种公正是以国家利益和全社会的利益为基础的,代表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容逾越和违犯。因此,检察院的职责就是代表国家和全社会对犯罪提起公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检察院而言,不存在任何中立的立场,而必须国家法律为活动和履行职责的依据。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规定,各级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分院检察长由省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县一级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设置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的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

  ■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也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我国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相互关系经历了多次变革。

  新中国成立以后,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这说明,解放初期开始成立的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垂直领导关系,全国各级检察署在最高检察署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检察权。

  1951年9月颁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将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的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关系,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同时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

  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这实际上又恢复了解放初期建立的各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关系。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据此各级检察机关被撤销。

  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恢复重建人民检察院。此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最高检察机关监督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还要接受同级权力机关的监督。

  1979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将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关系又改为领导关系。1982年宪法再次确认了这种领导关系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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