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青律师 案例点评 百度搜索:2001年5月,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张吉青律师在代理一起轰动岛城的《青岛市首起电视现场直播民事案》——火腿肠吃出“米猪肉”中,发表的代理词,被收入中国城市出版社出版的《著名律师精彩辩词》中(上册90-96页)。同时,荣获著名律师精彩辩词编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0年11月23日 五年到无罪 汪小姐就职于一家北京私营咨询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市场开发。后因欲自我发展,辞职离开公司。2009年4月,因原工作的公司举报,汪小姐被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拘留、同年5月,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警方以涉嫌侵占中介费20万元,出具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9月,检方以侵占12万元为由,对汪小姐提起公诉,请求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人受理案件后,首先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符合法律程序,否则,公检不会下达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可以成立。侦查阶段律师不能阅卷,不能沟通案情,无法了解真实案情。但是,律师又不能坐以待毙,消极等待程序。本人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取得举报公司的谅解,是案件最关键的突破口。本人暂时隐瞒律师身份,以犯罪嫌疑人表哥的身份,接触举报公司经理,经过不懈努力,在退还了警方认定的20万元案款后,终于拿到举报公司收款收据和从轻处理的书面建议。为案件从轻、减轻处理,保留了底线。 初战告捷,警方起诉意见的20万元,降为检方起诉的12万元,为达到侵占10万元以下,可以缓刑的目标,奠定了基础。本人经过几十次的奔波,调查取证,坚定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辩护原则。经过三次开庭,案件取得重大突破,化险为夷。检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定性有误,前后矛盾,线索混乱,日期颠倒,关键证人失踪,取款手续违规等,案件细节出现重大失误。特别是控方证人,两次开庭,面对辩护人的质证,都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回答,公诉人对控方证人,竟然没有任何发问,控方在案件情节上,完全失控,不知所措。 该案审判长曾经说:建院以来,还没有无罪的。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宣告无罪或撤诉之间,检方无奈的选择了撤诉,羁押一年零七个月的汪小姐,重新获得自由。漫长的国家赔偿是否启动,汪小姐仍心有余悸。现行司法环境,私权战胜公权,实在是奇迹!二十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这是最成功的一次刑事辩护,本案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维权胜利。 点评:刑事案件支持,不支持检方起诉,应该是正常的司法程序,但由于强大的公权一体,相互配合,而不是制约,很容易“一致对外”,有罪判决正常,无罪判决反而不正常。让公检法低头认错,已经是奇迹,当然要感谢具有正义感的主办法官。国家赔偿的意义,远远不如无罪本身。 1、2009年5月6日《青岛日报》 间谍 离我们并不遥远 青岛市民林某因涉嫌为境外间谍组织提供情报危害国家安全,4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间谍罪和妨碍公务罪,一审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林某,男,今年49岁,捕前系青岛某公司副总经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济南与另一被告人孙某认识并一直保持交往。2007年10月,林某得知孙某在某部队印刷厂工作后,随即产生了通过孙某窃取军队文件资料,出卖给境外间谍机关的想法。之后,林某以爱好军事为由,多次向孙某索要我军队文件资料。2008年初到8月期间,孙某按照林某的要求,利用工作之便非法窃取了30余份我军队文件资料,并提供给林某。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赴某国与境外间谍组织会面,提供我军队密级及内部文件资料16份,并接受了间谍经费。期间,被告人林某履行了参加间谍组织手续,正式配赋间谍化名,接受间谍培训和任务。案发后,通过搜查林某住处,获取了其尚未向境外间谍组织提供的密级文件资料7份。另外,通过搜查孙某住处,获取了尚未提供给林某的文件资料4份。 2008年8月13日,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抓捕被告人林某过程中,在侦查人员向其告知身份并出示拘传证的情况下,林某不顾侦查人员的徒手拦截,强行发动汽车逃逸,阻碍国家安全人员执行公务,暴力拒捕,并致一名侦查员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接受境外间谍组织的任务,为其提供我军队文件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在国家安全人员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对其抓捕时,强行驾车逃逸,致安全人员轻伤,暴力阻碍国家安全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构成间谍罪和妨碍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间谍罪、妨碍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林某当庭表示上诉。其辩护人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吉青发表了辩护意见。目前,此案已经提起上诉。 本报记者宁方正 点评:案经省高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涉及国家机密,不便评判。 2、2009年6月2日《青岛日报》 签完合同欲反悔败诉 一桩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纠纷案的启示 双方签订服务合同 2007年3月12日,方某与青岛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方某自购的捷达车加入出租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由该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公司对方某进行车辆及营运管理和服务。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8月9日。出租汽车的产权、经营权归方某所有,期满后,按政府当时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有效期满后,方某转让车辆产权和经营权时,应向该出租公司书面申请,协商一致后出租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方某向某出租公司按时缴纳代收的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收入所得税,养路费等税费,以及该公司收取的月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突生变故公司成被告 2007年8月,原告方某以该出租公司欺诈、胁迫、无缔约主体资格和道路运输许可经营资格,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管理服务合同无效。 经过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方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缔约自由,意思自治,签约与否均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道路运输许可经营资格合同签订进入履行阶段。方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方某承担。宣判后,方某不服,上诉至中院。 方某在上诉状中提出,主张通过强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车辆强迫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强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服务,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和收益权。对此,上诉人除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外,还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变更为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返还所得的利益,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出租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运营、工商和税务登记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被告一直代收代付原告的保险费和税费。被上诉人经营出租业务,完全符合《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车经营服务合同已经逾期终止,上诉人无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将该车挂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市中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服务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胁迫之行为,一审认定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同时,该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据此,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合同一旦依法签订必须履行。 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张吉青认为,这是一起出租车个体户与出租汽车公司,就出租车经营权与服务合同等内容发生的纠纷案例。也可以说,是我市出租车行业的个案典型,判决结果对整个行业有重要影响。经过法院二审裁决,终审判决该个体户败诉,案件寿礼费与上诉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该案提示人们,合同一旦依法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在依法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饱记者宁方正 3、2009年6月16日《青岛日报》 本案四方当事人均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本应和谐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却由于房屋维修费用对簿公堂—— 房顶漏雨维修费谁来出 原告郝某某、郝某与被告某公司及冯某系邻居,2007年6月因房屋屋顶漏雨导致发生维修费用纠纷而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等。 经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市南区某路14号2层1户至5户属原告郝某某与郝某所有,共计320余平方米。16号归第一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所有,房屋面积1510余平方米。12号房屋归第二被告冯某所有,房屋面积2417余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系不动产邻居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屋顶多次漏雨,原告自费多次维修,共花费了人民币11.6万多元。为此,原告提出被告邻居分摊上述费用、解决今后房顶漏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平共处。原告称第一次维修房屋支付费用人民币8.6万多元,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所以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次维修费人民币3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法院认为房顶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和被告冯某承担50%即1.5万元,该数额应由上述两被告按照房屋所占建筑比例分担;其余人民币1.5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四方共同承担,具体数额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原告:被告今后应担维修费 被告:公共部位费用大家摊 2008年6月,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人民币元;2.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人民币元;3.驳回原告郝某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郝某某、郝某及被告冯某均不服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郝某某、郝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屋顶踩踏导致屋顶漏雨,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维修费人民币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今后房屋维修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堆放在两上诉人的房屋屋顶上的杂物搬走,并将非法建筑拆除。 被告冯某的上诉理由为:郝某某、郝某主张房屋维修的项目、范围,属于整个建筑物共有,如果需要维修和支付费用,则费用需要共摊,即应当由该建筑物全体业主均摊。谁靠近谁摊费,于法无据。公共部位属于共有,共享共摊,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按面积分担费用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定,四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而且各方经调解无效。 中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郝某提出花费的维修房屋费人民币8.6万余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与证明,也未得到其他相关当事人认可;关于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今后房屋屋顶维修费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维修的是共同共有部分,应当由其全体业主共同维修,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将堆放在上诉人房屋屋顶上的杂物搬走,并将非法建筑拆除的问题,法院认为此属相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述三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冯某主张不应承担房屋维修费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房屋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今年4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元,由上诉人郝某某、郝某负担1453元;上诉人冯某负担244元。 律师点评: 尽快出台相应规定 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吉青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至于如何承担义务,是本案诉讼的焦点。尽管业主购房时,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但启动公共维修基金,程序复杂,当事人多年努力未果。如果业主协商房屋维修费用,若该公共部位没有受到影响或影响不大的业主出现消极、抵触的情况,则业主很难达成维修协议。就会出现谁漏水,谁“倒霉”的尴尬情形:修,无人买单;不修,自己遭罪。公共维修基金到底如何使用?本人认为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避免或减少类似的纠纷和尴尬。 本报记者 宁方正 4、青岛日报 2009年7月6日 定亲礼金并非夫妻公共财产 结婚十个月,离婚官司长达两年 女方与男方均学业有成,事业稳定,双方是日照老乡,他们在青岛生活圈子较小、接触面较窄,在老人们笃信“女大三,抱金转”的传统观念下,促成了这段婚姻。新婚的喜悦,亲朋好友的祝福,让这对门当户对的新婚夫妇充满了甜蜜的憧憬。 然而,好景不长,婚后生活才发现,男方脾气暴躁,两个人的个性差异较大。最不能令女方容忍的是,男方与前女友一直保持联系,藕断丝连,有时男方甚至当着女方的面,给前女友打电话,而且男方经常在外过夜。于是,两人不断引发争吵。 结婚十个月后,双方便开始了长达近两年的诉讼官司,最终,法院判决离婚,家庭解体。 没有证据,借父母钱不算共同债务 2007年9月,女方即原告曾起诉至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次年8月,女方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工作关系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但是,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形成的一系列债务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原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处,总价款96.5万元,男方贷款58万元,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女方称,双方购房支付首付时曾向女方父母借款20万元,但因她提供不出证据而未获法院支持。男方则称,购买上述房屋和为偿还银行贷款时陆续向其父母借款77万多元,向朋友借款3万元,这些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可是,由于男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同样没有采信。 另外,男方还提出举行婚礼期间,亲友送礼金元,其父母给女方的定亲款元及首饰价值元,男方长辈给女方的见面礼5280元及其兄赠送的礼金6000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定亲钱物,应视为对女方赠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年,男方父母及亲属给予女方的各项礼金礼物应视为对女方的赠予,因此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庭上,男方表示希望留下双方购买的房屋,女方表示同意,但要求男方给予自己补偿。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同时男方应支付女方30.8万元作为补偿。一审宣判后,男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他的理由是:定亲钱及各项礼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他提出女方离家后的工资收入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女方称其离家后的工资收入元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而男方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女方该笔款项仍然存在,因此,法院对男方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了男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婚内债应由夫妻双方出具借据 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张吉青律师认为:如果存在婚内债,应由夫妻双方出具借据,才会不留后患;否则,真假难辨,后果自负。本案原告起诉前,曾提出指控被告“婚外情”,以表达自己的“无辜”,争取更多利益。律师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劝说原告放弃了该指控请求。因为“婚外情”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制裁的后果,只有达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定情形,才会影响离婚诉讼。如果缘分已尽,应寻求尽早解脱,不能再节外生枝,用他人的过错惩罚自己。 本报记者宁方正 5、2009 年 7 月 14 日星期 二 青岛日报 拴着的狗咬伤人 主人应赔偿吗 被狗咬伤 原告打官司索赔 某日,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驶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内,刚下车不久,即被被告用铁链拴养在公司内的犬咬伤左膝,被告当即派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事后,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万余元。 狗被拴着 如何担责引争议 就本案处理,产生以下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狗的饲养人不承担责任。因为饲养的狗是用铁链拴着的,饲养人没有过错,饲养人尽到了监管职责。另一种意见认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狗的饲养人把狗拴着了,但由于饲养人监管不力,并且饲养人不能证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是其自身或第三人造成的。 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张吉青律师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他引用《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要件,一般包括: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直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另外,《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犬的饲养和管理者,虽然已将犬用铁链拴住,履行了一定的看护职责,但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原告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进一步言之,被告人用铁链拴住狗这一事实并不能完全保证狗不会伤人,可以说,被告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狗不会伤人。因此,饲养人是存在过错的。对于原告而言,原告运送货物到公司内亦是正常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受损害 可否追讨抚慰金 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律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现行法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其中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律师指出,对于本案而言,动物致人伤害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太严重,但考虑到犬类致伤的危害性、危险的潜在性以及对受害人今后生活所产生的恐惧心理,心理担忧等因素,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另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抚慰被害人,使其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以及抚慰金具有补偿的性质。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应酌情予以支持。 本报记者 宁方正 6、2009年7月21日《青岛日报》 珍惜岗位 慎用诉权 刘某供职于一家私营快递公司,工作稳定,社会保险齐全,公司从无拖欠工资、拖欠社保费的问题,刘某月工资加提成2000余元。但刘某不满足现状,期盼更多的“额外”收入。于是,刘某于2009年3月9日以快递的方式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寄出一份告知书,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随后,刘某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他在申请中提出,自己打工的快递公司直至2007年7月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数投缴,同时,公司制度还存在违法的现象,比如强迫员工签订对员工不利的承诺书、威胁不签就走人等;自己在公司工作时,工作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为此,他要求公司给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等共计元,并要求公司补足投保基数并补交差额部分保险费用。 证据不足 巨额索赔申请被驳回 面对天价的仲裁申请,该快递公司莫名其妙,难以理解。公司在答辩时称:他们公司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因而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另外,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及公示花名册上,明确显示有刘某的签字确认,因此也不存在公司少缴纳保险费的问题。同时,该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及花名册,以证明刘某并非2004年12月即到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并得到了仲裁委的认定。 经开庭审理,仲裁委认为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公示花名册,其上证明刘某的缴费基数已由刘某本人签名确认,而且刘某本人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仲裁委认定该公司执行的综合工时工作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仲裁委认为刘某的仲裁申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除刘某离职后,没有领取的一个月零七天的工资共1694.47元,仲裁委裁决由该快递公司支付外,刘某的其它仲裁申请,全部被予以驳回。 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吉青认为,刘某在巨大利益驱动下,不惜失去工作,破釜沉舟,提起仲裁,不是明智之举。申请被驳回,自己失业,而且,额外的收入分文未得。诉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能力,如何行使,应当深思熟虑,运用不当,牺牲自己稳定的工作,得不偿失,应引以为戒。 本报记者 宁方正 7、2009年7月28日《青岛日报》 游离于法与情之间的“小产权房” 经济拮据村委以土地换办公房 有一个经济比较落后的村,连村委办公房都无钱盖,严重影响了村委会的正常工作。2005年10月31日,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该村村委与金某签订出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村里出地约3亩,由金某出资,共建18间房子,村委得6间,金某得12间。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房子各归各方,合同约定属于金某的12间房屋永久归其所有,享有所有处分权,包括房屋出卖。当时,这种“借鸡下蛋”的建设办公房模式还受到了肯定。 出尔反尔村委诉公堂请求协议无效 今年1月15日,该村委以原告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是:原告所属山林地(农用地)无权出让,被告建房既无建设用地手续,也无规划、建设施工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被告金某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对农村土地利用的精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用土地转让协议违法应予撤销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是双方合作盖房,实际上是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同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且,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法院认为,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国家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之前,禁止进入房地产市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双方未提交涉案房屋合法用地批准手续,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判案法官解释,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因此,对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按照无效合同互相返还原则,被告应腾出占用的12间房屋。法官同时指出,由于地上建筑物及因无效合同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提起诉讼。 2009年7月,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腾出依据该《协议书》占用的12间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张吉青认为,法律就是高压线,任何时候、任何理由,都不能碰。但是,社会上总有一些人,企图钻法律空子,甚至为因此而得到的眼前利益而沾沾自喜。这种所谓的“能人”效应,如果任其蔓延,会严重影响人们遵纪守法的价值观,动摇人们依法治国的信念。 编者按“小产权房”一直是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焦点,随着《物权法》的生效实施,法律对“小产权房”的性质,已经明确界定,禁止村民以外的主体进行此类房屋交易。但是,现实中将此类房作为办公、公益用途,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看似双方自愿,既可解决资金问题,又能提供急需的办公用房,似乎是一个“双赢”的选择。但是,对这样看起来合情合理的“好事”,法律坚决说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