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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社会上各

时间:2013-04-20 10:3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社会上各种经济成份的不断涌现,公司、企业或单位用工制度、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内不仅存在一些有固定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同时,这些人员在履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社会上各种经济成份的不断涌现,公司、企业或单位用工制度、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内不仅存在一些有固定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同时,这些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盗窃、侵吞、骗取本单位财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对其如何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不同的分歧意见。不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对行为人能否罚当其罪的问题,而且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甚至错案的问题。在此,笔者结合一起案件作一剖析,以求教于同仁。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其工作是在公司有货物通过铁路外运时负责该货物的押运任务,将货物安全的运输到目的地。2003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其负责押运本公司“硅锰合金”之便,从车上掀盗押运物资“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10415元。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在主体认定上首先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理由是张某虽然在形式上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但其受单位指派承担公司货物外运的押车工作,在实质上履行着与公司员工相同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编或者在册职工,张某仅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押车人员,在本公司货物外运时履行看管劳务,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对张某主体身份的争议,实际上涉及的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在侵占本单位财物时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问题。那么,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呢?在得出结论之前,我们不妨先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职务侵占罪的来源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侵占行为规定为犯罪,如英国、法国、日本等都规定了侵占罪。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侵占罪,并且规定得相当完善,如他们把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公益及业务上之侵占罪、侵占脱离持有物罪三类。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22稿、23稿还规定了一条侵占公司财物罪。修订中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私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剩下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数量一般比较有限,可以不作犯罪处理,故197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中,只规定了贪污罪,而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并把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新型经济成份的不断增加,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补充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但也因此大大淡化了原来刑法规定贪污罪所体现的“从严治吏”的精神。而且“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缺乏明确性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尤其是随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联营企业、承包和租赁企业、私营企业等多种经济形式的出现导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业人员身份日渐错综复杂,使得贪污罪的主体认定更加困难,刑法不能使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得到平等保护,也使宪法的精神不能彻底贯彻始终。因此,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决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公司的监事、董事、职工或其他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据此,一般认为,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主体特征是公司的监事、董事、职工或其他企业的职工。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职工应作扩大解释,是指除了董事、监事之外的一切从事公务或劳务的包括经理、财务、人事等管理人员;公司的党、团、群众自治组织人员等在内的所有在编公司职员和工人。这是有关职务侵占罪最早的法律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决定》内容,将职务侵占罪作为一个单独的新罪名纳入其中。修订后的《刑法》在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该规定看,现行刑法在《决定》规定的基础上,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由单一的“公司”变为“公司、企业或者单位”,成员由“董事、监事或者职工”扩展为“人员”。因此,职务侵占罪就其立法由来看,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主体从缩小范围规定到扩大适用范围的演变。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理解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册或在编职工,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作出划分,也未将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大量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其次,从“临时工”等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看。“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固定工的一个概念,是指受企业、单位聘用从事临时性或专门性岗位劳动工作的人员。《劳动法》正式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临时工”在《劳动法》实施后的劳动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释,1996年10月9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明确:“《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期限上有所区别”,随后,在同年11月7日《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关于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中进一步阐明,“《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上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上述复函清楚表明,“临时工”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临时工”和其他类型劳动者相比,区别仅在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长短不同,在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方面和其他劳动者是完全平等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上劳动,适用劳动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临时工等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成员,换言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中包含了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因此,判断某人是否为公司、企业或者单位人员,不能以是否在册或在编为标准,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有劳动法律关系,则应认定其为公司、企业或者单位人员;否则,就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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