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中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据查,被告人罗某所在的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并非国有金融机构,罗某只是电脑操作员,并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被告人罗某利用其进行股票清算交割工作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进行炒股,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185条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定为挪用资金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