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涉嫌诈骗款刑事案件的成功辩
作者 郑益明律师 2011年7月22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四川弘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邓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邓某某本人同意,指派郑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和国家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针对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的大小、悔罪的表现以及具有法定、酌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被告人邓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由于他赚钱心切、法律意识淡薄而被贩卖补贴标识卡的“王哥”利用的原因所致,其欺诈目的是为了“赚钱”非“骗钱”。在此,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1、首先从其犯意产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前在达州做生意,从事正当手机批发职业,常在成都张鹏处进货,便与张鹏相识并谈及家电下乡补贴的相关问题。邓某某后经张鹏引见与成都贩卖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的“王哥”认识,在王哥的鼓动和再三保证不出问题的情况下,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于是花钱(即以每张60—210元的价格)从“王哥”的手中购买其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再向朱大平等人非法销售,从而达到“多赚一些钱”之目的,故被告人邓某某不仅欺诈意识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而且本身也是受害者。 2、再说,宣汉县下八乡居民李某、符某、修某、王某等人在邓某某未向其推销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之前,他们早就了解和掌握了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的手段和方法,他们主动到邓某某处购买其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又给邓某某非法销售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提供了方便。 3、从朱某等人的作案经过和向财政所骗领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程序来看,如果财政部门对朱某等人提供的家电下乡卡、购买家电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购买产品发票等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了审查核实、监管职责的话,朱大平等人诈骗家电下乡补贴款是不可能成功的。也就是说,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不完善(即销售点有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和财政部门审核、监管家电下乡补贴款不力、有漏洞让朱某、李某等人“钻了空子、有利可图”。 第二,被告人邓某某在朱某骗取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的犯罪的过程中仅起到一定的帮助和次要作用,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虽说被告人邓某某向朱某销售了一部分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同时又受朱某的指意和按朱某要求,并帮助朱某录入了几个客户的家电销售记录,但针对被告人朱某怎样利用农村户口本、身份证和伪造的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如何向财政部门骗取其补贴款所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并未参与,他也只是为朱某骗取其补贴款提供了一些条件,只起到了次要的帮助作用。 2、再说,被告人邓某某向朱某销售其标识卡的获利金额也只是在每张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买价的基础上增加10—40元不等的利润,但邓某某与朱某事前也并没有具体分工和约定按朱某所申领的补贴款由二人平分的事实,故其指控的事实有误。 3、朱某支付给被告人邓某某的总价款并非是邓某某的获利总金额,其中还包括邓某某在向成都的王哥购买空卡时已经支付的本钱。 第三,被告人邓某某因最初不知向他人销售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是非法的。他自己为了“多赚一些钱”而向下八乡居民李某、修某、符某和王某等人非法销售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性,但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虽然向下八乡居民李某、修某、符某和王某等人非法销售了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但是,被告人邓某某并没有共同实施其向财政部门骗取其补贴款的诈骗行为,且事前也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被告人邓某某针对李某利用谁的户口本、身份证和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向财政部门骗领其补贴款的金额和实施诈骗的经过一概不知,被告人邓某某也只是在推销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时在原来每张买价的基础上增加了10—40元不等的利润。其真正目的和动机是为了从李某等人手中赚一些钱,而并非是为了到财政部门骗取其家电下乡补贴款,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等人不能成为共同诈骗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共犯。在此,根据我国“罪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应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向李某、修某、符某和王某等人非法销售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的刑事责任。 2、公诉机关确定被告人邓某某向李某等人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的获利金额余元有误。根据案外人修某、李某、符某和王某的讯(询)问笔录及其相关的空卡申报名单所记载的内容表明:案外人修某先后两次在邓某某处购买空卡110多张支付了总价款4500余元,其中第一次与李某一起去购买的80张付款3000元(见侦查卷37至38页)。李某和修某一起在邓某某处购买空卡200张支付了总价款余元,其中包括修某与他李某一起去购买了80张的3000元价款,李某所支付的空卡实际总价款为余元(见侦查卷49页第2至4行)。被告人符某在邓某某处购买空卡80多张一共给付了5000元左右(见侦查卷54页倒数第3行)。因此,李某等人向邓某某所支付总价款并非是被告人邓某某的获利金额(因邓某某在向成都的王哥购买空卡时已经支付了一定的本钱)。故其获利金额应该是总价款扣除邓某某已支付的本钱之后的余额。 第四,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以前遵纪守法、表现好,从未受过行政、治安及刑事处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属于偶然失足,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第五,因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具有立功的表现,应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开始,他就如实、坦白、真诚、彻底地交待了自己涉案的全部经过,让司法机关能及时查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他无论在公安的侦查、检察院的起诉还是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他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供认不讳且后悔莫及,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除了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外,而且还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了李清贵等人涉嫌骗取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的犯罪事实,系立功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因“赚钱心切”而误入歧途,在本案以前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劣迹、属于偶然失足,系初犯。而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此,希望法庭在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从而给被告人邓某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郑律师 二0一一年七 月二十二 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