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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

时间:2012-11-26 23:08来源:墨浓 作者:锋行天下 点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11]1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11]1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

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在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数量累计后应当跨刑阶适用刑罚的,可以在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第五条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词,查获毒品的数量与判处死刑的标准差距较大的,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第六条办理“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已灭失的案件,可在认定相关毒品粒数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

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七条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问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

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后,不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查获的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购买毒品的数量刚达到“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起点,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八条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同一个案件中拟判处2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有特别充分的理由。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一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五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一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个人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应当依照《刑法》、《解释》、《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五万元。

第十三条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判处死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应当在毒品的数量和其他情节方面坚持更高的标准。

因证据问题无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而就低认定其运输毒品,对情节严重的也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四条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受人指使、雇佣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规定刑格最低数量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初犯,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

(四)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3次以上,且系数量较大或数量大的;

(二)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走私、贩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下列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

(一)涉案毒品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后,其数量标准未达到本意见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

(二)涉案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但数量特别巨大的除外;

(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不宜判处死刑的情形。

第十八条走私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直接通过海关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个环节均为既遂;

(二)通过绕过海关的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过国(边)境即构成既遂。

第十九条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经买进了毒品,应以既遂论处;

(二)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不论是否交易成功,对卖方和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方均应以既遂论处;

(三)在毒品中掺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毒品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既遂论处;

(四)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数量;

(五)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尚未进入交易地点,卖方被查获,对买方应以未遂论处;

(六)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假毒品,而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未遂论处;

(七)对盗窃、捡拾、赠与等方式获取的毒品,意图出售,尚未交易即被查获的,应以未遂论处。

第二十条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被告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开始进行运输应以既遂论处,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区分既遂与未遂。第二十一条制造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既遂论处。

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未遂论处,

第二十二条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折成海洛因达2克以上的;或者达到6人或6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三条毒品共同犯罪中,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只以其参与的毒品犯罪的环节定罪。

第二十四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前宗毒品进行贩卖的,可以认定对后宗毒品有贩卖的故意。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后宗毒品进行贩卖的,对前宗毒品的应当结合两次行为的间隔时间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证据证明不是贩卖的不予认定贩卖。

第二十五条运输毒品一般是指两地之间长距离的运输行为;但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成为共同犯罪的一个独立环节时,同一城市内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

三、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罚金。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十万元。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依照《刑法》及相关规定予以量刑。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毒品折算成海洛因35克以上不满50克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四)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五)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犯罪的问题

第三十条办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二)窝藏、转移、隐瞒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达到当地当时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价值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3次以上的;

(二)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罚过的;

(四)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第三十三条毒品犯罪案件的上、下线并案处理的,受理的公安、检察、法院只要对其中部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管辖权,即对合案具有管辖权。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死刑是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前由本省公、检、法机关联合或者单独下发的与本指导意见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本意见施行中,遇国家颁布法律、法规、立法解释成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时,以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发[1999]24 号)

各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区分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共同研究,对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慎重。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的,应依法定罪,对确无证据认定行为人已构成该类犯罪的,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行为人 “ 以贩养吸 ” ,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的,应对行为人已卖出的毒品和查获的全部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行为人本身有吸毒行为,如从异地购进数量较大的毒品,在运输途中或回到居住地后即被查获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应因其有吸毒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 十克 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七克 以上不满 十克 或者其他毒品数量与前述毒品数量相当的;

2.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4.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的;

5.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的司法解释按新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苏高法【2002】375号

为了统一全省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执法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有力打击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毒品、制毒物品犯罪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定罪及量刑

第一条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前款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美沙酮一百五十克以上;

(二)氯胺酮十千克以上;

(三)甲喹酮八十千克以上;

(四)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美沙酮三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

(二)氯胺酮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甲喹酮十六千克以上不满八十千克;

(四)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条对《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未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应由司法机关商请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大小和多少、吸毒者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以及在我省的流行情况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

第五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苯丙胺等毒品的,按《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规定的量刑标准确定刑罚,直至判处死刑。

对既含有苯丙胺类毒品,又含有其他毒品或其他物质,成分复杂的“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不能一律按《司法解释》关于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确定刑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可按其中毒性较强的毒品处罚;按其他毒品处罚较重的,则按处罚较重的毒品处罚。目前对“摇头丸”类毒品案件,判处死刑的应慎重掌握。

第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难以逐株清点数目,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逐株清点数目的,可按每亩种植1万株为标准,按照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掌握在海洛因200克以上(其他毒品以相当量折算)。但毒品数量只是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的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或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八条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收集与认定

第九条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公安机关对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应注意收集起意贩毒、出资情况、毒品所有以及各自所起作用等方面的证据。

第十条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对查获含有多种成分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

第十一条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翻供的,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买卖毒品另一方的口供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通供、串供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毒品的数量宜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根据口供定案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第十二条对查获的“摇头丸”类毒品,按实际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对毒品已灭失的“摇头丸”类案件,可在认定涉案“摇头丸”粒数的前提下,结合当地较长一段时期内查获“摇头丸”类案件中每粒“摇头丸”的平均重量。但对“摇头丸”类毒品的成份、含量,尽可能全面分析,不能简单地进行推算。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毒资、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孳息和用于毒品犯罪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应将财物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检察、审判机关。

对未随案移送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明文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涉及毒品、毒资及其他财物的处理。

三、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管制原料和配剂。即:麻黄素(麻黄碱)、伪麻黄素(伪麻黄碱)、去甲基麻黄碱、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高锰酸钾、醋酸酐、盐酸、硫酸、甲苯、乙醚、丙酮、丁酮、苯乙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三氯甲烷等。

第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数量达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或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违反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条件,或者帮助实施犯罪行为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或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具备合法生产、经营、使用制毒物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明知他人没有经营、使用制毒物品的合法经营权或正当需要,而为其提供合法生产、经营、使用凭证,帮助其购买制毒物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运输或者提供运输条件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许可,擅自经销、购买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为销售牟利而生产、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

(三)制毒物品的合法经营者违反规定,向不具体合法手续的购买者销售制毒物品的;

(四)制毒物品的者擅自将制毒物品转入销售渠道或其他非法渠道的。

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购买、运输制毒物品,但却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第十八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碱、伪麻黄碱等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量剂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1-苯基2-丙酮、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的;

(二)非法运输、携带去甲基麻黄碱、麦角胺、麦角新碱、麦角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胡椒醛、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进出境的;

(三)非法运输、携带丙酮、甲苯、丁酮、高锰酸钾3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进出境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硫酸、盐酸500千克以上不满5000千克进出境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单位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量达到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对多次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多次非法买卖制毒药品,未经处理的,其数量应累计计算。

对涉及多种制毒物品,需要折算后累计计算总数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和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进行折算。凡是属于同一量刑标准的不同品种,按1:1的比例折算;凡是不同一量刑标准的不同品种,按其数量标准之间的比例进行折算。但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各种制毒物品的数量,折算关系及折算成某一物品的总量不必写明。

第二十一条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办理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应特别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犯意的审查。对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论处。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其知识和经验,针对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应该意识到。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前由省公、检、法机关联合或者单独下发的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遇国家颁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时,以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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