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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2)

时间:2013-06-11 20: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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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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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分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目前,鱼王前。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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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伪造、徐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 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 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则%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动%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税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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