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驰名商标的异化,需要我们从制度上、行动上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驰名商标的过度认定,纠正现有异化,需要在以下方面采取相应行动。 第一,限制“中国驰名商标”及其类似字样的使用范围。驰名商标只是对于商标的一种保护手段,是法律意义上的专业名词,而不是荣誉称号。企业通常将个案认定中的“驰名商标”使用于商业行为或者广告宣传上的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如果可能,可以直接禁止在商业广告行为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类似字样。对于企业的一些行为可能涉及到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类似字样的,应当在后标注“行政认定”或者“司法认定”字样。 第二,“中国驰名商标”的广泛不当使用,使得公众对驰名商标产生了根深蒂固的认识。纠正这一认识,需要下大力气解决。要在全社会加大宣传力度,纠正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是一种荣誉称号的惯性思维,认识到驰名商标只是在企业维权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做出的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只有纠正广大消费者对于驰名商标的认识,树立正确的驰名商标观,才能在杜绝驰名商标的市场价值,防止驰名商标异化的死灰复燃。 第三,纠正各级地方政府对于驰名商标的认识并予以正确引导。把驰名商标用于表彰先进或政绩考核的地方政府应该认识到,驰名商标只是一个法律制度,它是为了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设立的。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不应该用公权力插手和影响消费者对商品自身的判断。另外在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时也不要颁发证书,只保留和突出驰名商标的保护功能。 第四,通过司法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就其既判力而言是相对的,约束的是案件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商标涉及的其他纠纷而言,并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举证由以生效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一分为二:如果此前裁判所确认的驰名商标是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做出的,那么在后一案件当中,原告无需举证证明,由被诉侵权方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如果此前裁判所确认的驰名商标是在当事人自认的基础上做出的,那么在后一案件当中,原告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方只需要指出此前裁判对驰名商标事实的认定乃是“自认”的结果即可。同时,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宜在商业行为中加以宣传。 转发分享: 将文章“”转发至新浪微博、QQ空间、人人网等网让更多网友分享。 分享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