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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与吴隽鼎追索

时间:2012-12-26 00:12来源:正一大慈道人 作者:朝颜1981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称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滨,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称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滨,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卫·威廉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滨,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隽鼎。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隽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9日受聘于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日,甲骨文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聘书(即劳动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的薪酬福利包括12个月的税前年薪人民币元,同时被上诉人有资格参与相关的可变薪酬计划,在被上诉人完成财政年度(本年6月至次年5月)的绩效目标后,被上诉人的可变收入大约为税前人民币元;上诉人于每月月底直接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存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广州;被上诉人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任何一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以付款代替通知;如果被上诉人在任何时候的行为严重违反甲骨文(公司)的行为准则,甲骨文(公司)可以终止本合同,且无需赔偿;被上诉人需遵守甲骨文(公司)职业道德和商业行为准则(载列于随函的小册子)。聘书的《附录A:福利》中载明:甲骨文(公司)依照法定要求为员工提供社会保险;依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在为甲骨文(公司)服务的前2年,被上诉人的年假是每自然年度16天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乙方(被上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甲骨文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第一款除外),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在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七日后,本合同立即解除;乙方提供了得以受聘于甲方的虚假资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内容与聘书相同。被上诉人在甲骨文公司的《Oracle职业道德和商业行为准则》文本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该文本。《Oracle职业道德和商业行为准则》中关于“财务的诚信”部分载明:准确而可靠的财务及业务档案对Oracle履行财务、法律和商业义务是至关重要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在Oracle的账簿或档案中填入虚假的内容。例如,顾问的时间计费或费用,销售主管的订购内容,提交的出差及费用报告,以及小额现金支持的填报,都应当准确无误,并符合Oracle的政策。被上诉人另签名的《你与甲骨文的劳动合同条款》中载明:有关费用报销,敬请注意,下列行为及表现不被甲骨文接受,并会因违纪及违反规章制度导致甲骨文立即解除劳动合同:A、针对非政府客户或非政府所有的企业客户:……应在专业环境中展示甲骨文的产品及服务,并且应在有助于正当商业活动的气氛及场所进行业务商讨。诸如夜总会、卡拉OK厅、按摩、桑拿及其他休闲中心等地不适宜商业行为,在上述地点发生的费用可能具有成人娱乐性质及/或为员工个人消费,所有这些费用均不可申请报销……C、违反财务诚信:——通过提供虚假的费用报销信息,非法获得或占有甲骨文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虚假申报,及/或提供错误或虚假的理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个人利益提供虚假或错误费用报告;改变飞机航班座位等级以获得个人财务利益;提交虚假发票;——申报报销准则不允许的费用;及/或申请报销违反全部FCPA下的要求和标准的费用,对该FCPA甲骨文已通过培训及/或任何其他如公告、书面指示、甲骨文内部网站信息等沟通方式向您沟通;并已被您或不时被您获知;及/或申请报销违反甲骨文差旅及费用等政策的费用,上述政策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提供任何虚假的费用信息及/或证明文件。
2008年9月12日,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报销制度、提供虚假的报销发票为由,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表示不予接受。同月16日,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向被上诉人送达甲骨文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载明:一、(甲骨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的)事实:1、被上诉人在2007、2008财年中存在违反公司报销政策的行为,报销中存在将洗浴休闲消费按照餐费报销的情况元,在不同期间的报销中存在连续编号的发票元;2、被上诉人在与公司相关人员会谈中,无法就上述连续编号的发票出现在消费时间不同的费用报销报告中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承认在提交费用报销申请时存在提交不及时,以及未将发票按真实发生情况提交的情形;3、被上诉人在会谈时无法说明上述经营洗浴休闲业务的单位就餐的情况并拒绝提供参与就餐的客户方人员联系方式;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甲骨文公司的《行为准则》中关于财务诚信的规定、《费用政策》中关于“费用报销指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并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该函发出之日起终止,被上诉人不能获得任何形式的补偿。通知的附件为甲骨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虚报发票的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报销发票的情形为:第一,开票单位之一广东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洗浴和按摩,该类型的费用按公司规定是不允许报销的;第二,被上诉人报销的发票中,连号发票在不同的日期报销,而号码在前的发票报销日期反而在号码在后的发票报销日期之后。因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时间申请报销,上诉人的审核人员不可能在每一次审批时均记住上一次报销的发票号码,从而被被上诉人钻了空子。其中部分发票如下表:
开票单位
报销时间
发票号码
发票金额
备注

广东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
2007.11.14




50×2
100×2



2007.11.23


50
100


广东金华安酒楼连锁有限公司
2007.11.12
0
500



2007.11.16
0
0
500×2


广州金钻潮庭酒店有限公司
2007.11.24
0
0
0
10×3



2008.1.17
0
0
0
10×3


被上诉人则认为:广东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除洗浴和按摩外,还包括餐饮,有其提供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而连号发票在不同时间报销、发票号码顺序与报销日期顺序颠倒,是因为上诉人规定费用发生后三个月内报销完毕,而这些发票均是手撕发票,数量较多,其将有关发票放在一起,粘贴时没有注意看号码所致;况且,上诉人规定了严格的报销审批程序,上述发票均是可报销的,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也批准报销相关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被上诉人虚假报销的发票费用实际并没有发生。
甲骨文公司于当月向被上诉人出具《最终付款计算表格》,结算被上诉人有关款项:A、未付的20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工资9039.77元;B、年假余额.5元月基本工资/21.75×25(四舍五入)=.25元。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只支付了年假余额.43元,尚余年假余额6779.82元。上诉人则主张实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年假余额为.43元,《最终付款计算表格》载明的.25元属于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确认其月基本工资为.5元,并确认上诉人已向其支付该表中的年假余额。但同时主张上诉人应依照国家有关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按照工资的3倍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余额.85元。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每年的法定年休假时间为5天,计算到被上诉人离职时止,被上诉人2008年度的年休假只有3天,其余年休假是公司给予的,远超过被上诉人的法定年休假时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年假补偿差额没有依据,不同意被上诉人该项诉请。
被上诉人主张其上班至2008年9月16日,要求上诉人支付9月13日至16日的工资。上诉人认为其已于9月12日在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送达了书面的通知,9月16日的通知是重复送达的,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同月12日,并提供其人力资源部高级顾问马慧姬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16日未上班。9月13日为周六,14日为中秋节假期,15日为补周日的假期,被上诉人确认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该3天均休息。
2008年6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的《2009财年度个人薪酬方案》,载明:被上诉人2009财年须完成的销售定额为人民币元;佣金比例为:0-元为1.%,-元为1.%, -元为2.%,-元为1.%,>元为1.%。2008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发电子函给被上诉人(收件人:angel.wu@)和另一收件人bing.tian@,确认该二人该期间的销售订单情况,并在确认函中注明:上面列出的收入金额反映了总的订单价值,减去任何赊账、促销或折扣;这些金额不是销售薪酬的指标,也不是待确认收入……上述确认函列明的金额合计.9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函件有部分收件人及列明的销售代表并非被上诉人,且确认函也注明了这些金额不是销售薪酬的指标,也不是待确认收入,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该期间的销售额为元,故被上诉人该期间应得佣金为7026元,其已于同年10月支付被上诉人佣金2433元,尚余4593元。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上诉人对销售区域和客户的划分,其负责整个南方电网集团等单位、福建电力集团及其下属供电单位的销售工作,这些客户均是其客户,销售金额均划归其销售业绩。上诉人对此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收件人为bing.tian@的确认函中的客户均是华南地区及福建电网属下的电网,且部分客户名称与收件人为被上诉人的确认函中的客户相同。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佣金2433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未明确约定佣金的支付时间,但双方均确认上诉人于下一季度支付上一季度的佣金,且不固定在下一季度的哪一个月支付。
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0日与魏理豪登记结婚,未休法定结婚假。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15日晚婚假的3倍工资.98元,并根据上诉人放置于其网站上的《关于差旅、费用和采购的中国新员工培训(zip),2006年2月》的规定,支付500元的结婚礼物费。上诉人认为结婚假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听说国家对于婚假的规定。其也没有向员工提供500元结婚礼物的福利制度,《关于差旅、费用和采购的中国新员工培训(zip),2006年2月》虽载于其网站,但并没有实际施行,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主张其2008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6日垫付了差旅业务费.37元,要求上诉人办理报销手续,返还该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有693元的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支出。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放弃该693元。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颁发认可奖证书,载明:兹证明吴隽鼎(Angel Wu)因模范业绩荣获2008财政年度之甲骨文年度业绩认可奖。甲骨文公司因此奖励被上诉人至普吉岛度假酒店双人游,并于2008年9月1日发函给被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入住时间为同年10月8日,离开时间为同月12日;随函附上活动日程的小册子、4张行李标签、2张“当您离开时”卡片,其中活动日程小册子上载明相关的活动信息为:一间住房的4活动夜,加上相关税收,服务费,女佣和门童酬金;资格获得者和一位嘉宾的由首都出发至普吉的经济舱往返机票;10月7日、8日和10月11日、12日主要抵港及离港天往返普吉国际机场和酒店之间的接送和搬运;每日早餐;10月8日的欢迎接待;10月9日的商务会议(必须参加);资格获得者和主要宾客10月10日的一项活动;10月10日的晚餐。2008年9月25日,甲骨文公司将国泰航空公司发给其的关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魏理豪的行程单收据(含电子机票号码及相关重要事项)的电子邮件转发给被上诉人,行程单载明两张2008年10月8日从香港国际机场至普吉岛国际机场及同月12日回程的机票的各项信息,其中每张票的票价为5900港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函件进行了确认,并根据行程单的时间安排抵达香港国际机场,欲乘坐上述飞机至普吉岛,在机场被航空公司告知上述机票已被取消。被上诉人于同月13日发函给上诉人,质问上诉人为何没有通知其取消机票事项。上诉人于同月28日复函给被上诉人称:(亚太优胜者)俱乐部之前大约一周,我发了一封电子邮件给所有参加者,我收到你的电子邮箱地址被弹回的信息。当我核查时看到你已不在名单上,我确认到你已离开甲骨文,因此,我取消了你们的航班和住宿膳食,优胜者俱乐部的参与者只限于现有员工。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因此支付往返及滞留香港的费用共3834.4港元、255.6元人民币(其中2008年10月8日至同月12日住宿费1507港元)。被上诉人另提供上诉人原定给予被上诉人业绩优胜者双人免费旅游奖励的行程安排,以及普吉岛度假酒店在同年10月30日发给被上诉人的、根据上诉人的行程安排作出的、同年11月3日生效的酒店报价,该报价共泰铢。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赔偿其及丈夫往返、滞留香港的费用人民币3936.63元、至普吉岛度假的费用.9元(包括往返香港的费用1790.2港元和40元人民币、香港至普吉岛的机票费用港元、在普吉岛度假酒店的费用泰铢,其中港元按0.96的汇率、泰铢按0.5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普吉岛度假酒店报价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冒充其工作人员索取的报价;并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12日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无权成为优胜者俱乐部的参与者及享受度假奖励,被上诉人应主动确认上述奖励是否已取消,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普吉岛度假酒店的费用报价生效时间与上诉人原定被上诉人度假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相关费用的依据,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另提供其从携程旅行网下载的春节普吉岛5日自由行(下午去晚回/泰航)的报价,金额为元(行程为广州—曼谷—普吉岛—曼谷—广州),被上诉人认为该报价没有航班、酒店的报价,没有具体的行程安排,很多费用都不能体现在该行程单中,故不同意按照该报价单确定其损失。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赔偿奖励旅游的费用。
被上诉人为提供上诉人的企业登记资料,支付了61元的查询费用;为提供相关证据的中文翻译件,支付了公证翻译费2360元。
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对该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依法应受保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理由主要有:第一,被上诉人报销的发票中,开票单位之一广东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洗浴和按摩,该类型的费用按公司规定是不允许报销的;第二,被上诉人报销的发票中,连号发票在不同的日期报销,而号码在前的发票报销日期反而在号码在后的发票报销日期之后;第三,被上诉人未能就上述现象及上述费用用于与哪些客户进餐作出合理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有严格的报销制度(包括严格的程序),是否属于允许报销的费用,有相关的管理人员按照该制度进行审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了洗浴和按摩外,还有餐饮,而餐饮是在上诉人的可报销费用之列。现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报销的由广东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费用用于洗浴和按摩,故该部分费用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证明是不符合规定的。其次,上诉人并未规定其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应在发生当日报销,而是规定可在发生后较长的期限内报销,故被上诉人主张一定期限内的发票集中存放,报销时将顺序弄混符合常理。而上述费用经上诉人有审批权的管理人员审核属于可报销的费用。再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或者发生于被上诉人与非客户的其他人员用餐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报销行为证据不充分,其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关于上诉人确认的年假余额:甲骨文公司虽在《最终付款计算表格》载明被上诉人的年假余额为.25元,但庭审时双方均确认该金额属于错误计算的金额,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的(一倍)年假余额实际应为.43元,上诉人已支付该款,故其起诉主张的尚余年假余额6779.82元不存在,本案不再处理;
二、关于工资余额: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由其职员马慧姬(现尚在上诉人处工作)出庭作证。由于马慧姬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单独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而上诉人在同月1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的通知,上诉人称此为重复送达也不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同月16日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办公场所收到该通知的,故其主张该日其回上诉人处上班成立,上诉人应支付该日工资给被上诉人。同月13日至15日是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正常休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该3日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余额为.5÷21.75=903.98元。公积金的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整;
三、关于未结算佣金: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对销售区域和客户的划分,被上诉人负责整个南方电网集团等单位、福建电力集团及其下属供电单位的销售工作,这些客户均是其客户,销售金额均划归其销售业绩。上诉人对此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发电子函给被上诉人(收件人:angel.wu@)和另一收件人bing.tian@,确认该二人该期间的销售订单情况,其中收件人为bing.tian@的函件中所列的客户属于被上诉人所负责区域内的客户,应归到被上诉人的销售业绩中。虽然上诉人在函件中载明“这些金额不是销售薪酬的指标,也不是待确认收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其实行的销售业绩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业绩,并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2009财年度个人薪酬方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6月至9月佣金为.9元×1.%=.7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433元,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78元;
四、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上诉人已付清《最终付款计算表格》中实际的年假余额,不存在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由于上诉人于2008年9月12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故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同月16日的工资不属于故意拖欠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按照上诉人的惯例,当季的销售业绩佣金一般在下一季度支付,且不固定在下一季度的哪一个月支付,故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支付被上诉人佣金的情形,其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至9月佣金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调整被上诉人该请求,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定途径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相应要求;
六、关于婚假、年假折现余额及结婚礼物:1、年假折现余额:由于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在工作期间休年休假,上诉人应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在上诉人处可享受的年休假为260÷365天×5=3.56天,其中的0.56天不享受年休假,故被上诉人实际可享受的年休假为3天,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该3天的年休假工资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可享受的其他年休假,是上诉人承诺给予被上诉人的福利,不受《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的调整,上诉人已支付该部分年休假的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年休假的工资余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余额为.5÷21.75×300%×3=8135.79元;2、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属于晚婚,依法可休15天婚假(含晚婚假)。由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未能于在职期间休法定结婚假,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15日婚假工资合理,但其要求上诉人按照日工资标准的3倍支付婚假工资于法无据,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为.5÷21.75×15=.66元;3、上诉人将《关于差旅、费用和采购的中国新员工培训(zip),2006年2月》放置于其网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未实际施行,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该规定获得500元的结婚礼物,但被上诉人应按该规定提供相应的发票给上诉人;
七、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差旅业务费用:上诉人确认其中的.37元差旅费,对另外的693元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表示放弃对该693元的主张,此为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37元差旅费;
八、关于俱乐部业绩优胜奖:被上诉人因2008财年销售业绩而获上诉人授予俱乐部优胜者双人免费旅游奖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有关于优胜者的免费旅游奖励只能由奖励实施时尚在职的员工享有的规定,且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之后,于2008年9月23日仍然将旅游奖励的邀请函发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俱乐部优胜者奖励只能由奖励实施时尚在职的员工享有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有相应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奖励决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作出,由于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仍应有权享受该奖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与该旅游的费用等值的款项有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故由上诉人补偿有关费用给被上诉人为宜。至于具体的费用,上诉人虽提供其从携程网下载的费用,但该费用(元)仅为一人的费用,且行程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行程不同,如果按照双人计算,两者主张的费用比较接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普吉岛度假酒店的费用报价生效时间与上诉人奖励被上诉人旅游的时间、行程安排较上诉人提供的报价时间接近,故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主张的旅游费用金额。但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旅游活动日程小册子上载明的活动信息中,并不包括往返广州至香港的内容,故该部分行程的费用(1790.2港元+40元人民币)不在奖励之列,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此外,该费用汇率应按原定度假时间的同期利率折算。由于双方提供的费用均不是确切的费用,原审法院在扣除往返穗港的费用后,参考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元;
九、关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往返、滞留香港的损失: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之后,仍于2008年9月25日将国泰航空公司发给其的关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魏理豪的行程单收据(含电子机票号码及相关重要事项)的电子邮件转发给被上诉人,故作为一般标准的人,被上诉人没有产生该旅游奖励被取消的预期符合常理。而上诉人在取消被上诉人夫妻的旅游安排之后,没有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夫妻如期赴港,对此上诉人有过错,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在得知其行程被取消后,应及时离港,而其滞留香港共5天,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加上被上诉人查询相关原因的时间,合理的住宿时间可酌情按1天计。同理,被上诉人的费用也应按发生时的汇率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为人民币(3834.4-1507 ÷5×4)×0.88+255.6=2568.94元。本案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提出与人身权、人格权有关的精神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调整;
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九十八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2008年1个月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了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3倍计算,即经济补偿金为÷12×3×1=9099元,赔偿金为÷12×3×1×2 =元。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查询费和公证翻译费: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提供上诉人的企业登记资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而其提供相关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要求,其因此支出的查询费、公证翻译费是诉讼所必须,依法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2009年9月工资余额人民币903.98元。二、上诉人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2008年6月至9月佣金余额人民币.78元。三、上诉人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年休假工资余额人民币8135.79元、婚假折现人民币.66元、结婚礼物费用人民币500元。四、上诉人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垫付的差旅费人民币.37元。五、上诉人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俱乐部优胜者奖励旅游费用人民币元。六、上诉人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往返、滞留香港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68.94元。七、上诉人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99元、赔偿金元。八、上诉人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隽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费61元、公证翻译费2360元。九、驳回被上诉人吴隽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与违法解除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报销费用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交虚假信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以此为由于2008年9月1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用于报销不同日期所发生的费用发票中,出现了发票编号连续的异常现象;还有编号较大的发票出现日期较早,编号较小的发票出现日期较晚的情况。上诉人是通过事后的抽查才知悉这种情况的,不存在通过实际行为默许被上诉人严重违纪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长达七个月的期间内持续违纪,明显是故意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是无心之过不符合常理。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2日已解除,一审法院不应再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月16日的工资给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证据认定其2008年6月至9月的佣金余额为.78元是错误的,依据上诉人的佣金制度和被上诉人的销售情况,佣金余额应为9168元。四、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年休假工资余额、婚假折现和结婚礼物费用。一审判决支持这些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无权取得俱乐部优胜者奖励旅游费用和往返、滞留香港的费用。被上诉人已丧失了旅游奖励资格的因素,且其主张的旅游费用也畸高而不应得到支持。六、被上诉人也无权取得企业资料查询费和公证翻译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除第四和第九项可以维持外,其余均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隽鼎垫付的差旅费人民币.37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该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报销有关费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在上诉状中特别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用于报销不同日期所发生的费用发票中,出现了发票编号连续的异常现象及编号较大的发票出现日期较早、编号较小的发票出现日期较晚的情况,认为其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并未规定其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应在发生当日报销,而是规定可在发生后较长的期限内报销,被上诉人主张其将一定期限内的发票集中存放,报销时可能会顺序弄混,也基本属于现实生活中可以合理出现的情形。至于发票连号问题,虽有一定的可疑性,但被上诉人所解释的现象即有时消费时商家可能不即时出具发票而是在下次消费时一并补足,也确实是可能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其访谈过程中表示记不清而没有提出上述解释,对此,因消费行为发生次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被上诉人如此反应和陈述,并未超出情理之外。其次,案涉有关费用已经上诉人有审批权的管理人员审核属于可报销的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或者发生于被上诉人与非客户的其他人员用餐的情形。上诉人应加强对审核报销费用过程的即时监督和管理,同时也要跟进对需要报销费用员工的相关培训,而非仅依靠其所称的事后审查来评判员工的操守。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虚假报销行为为由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尚嫌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违法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2008年9月16日工资上诉人应否支付问题。首先,上诉人职员马慧姬(现尚在上诉人处工作)虽出庭作证称上诉人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由于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为孤证,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其次,上诉人称其在同月1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属于重复送达,该解释有些牵强,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同月16日成立。因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办公场所收到该通知的,故其称该日其回上诉人处上班合理,上诉人应支付该日工资给被上诉人。
关于被上诉人2008年6月至同年9月的佣金余额问题。尽管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主张该余额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内容(即根据上诉人对销售区域和客户的划分,被上诉人负责整个南方电网集团等单位、福建电力集团及其下属供电单位的销售工作,这些客户均是其客户,销售金额均划归其销售业绩)未明确否认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发电子函给被上诉人(收件人:angel.wu@)和另一收件人bing.tian@,确认该二人该期间的销售订单情况,其中收件人为bing.tian@的函件中所列的客户属于被上诉人所负责区域内的客户,应归到被上诉人的销售业绩中。虽然上诉人在函件中载明“这些金额不是销售薪酬的指标,也不是待确认收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其实行的销售业绩计算方法,其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也不能覆盖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应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业绩,并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2009财年度个人薪酬方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6月至9月佣金为.9元×1.%=.7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433元,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78元。上诉人称佣金余额为91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婚假、年假折现余额及结婚礼物费用问题。1、对于年假折现余额:由于上诉人已支付的.43元属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可享受的其他年休假补偿,而不是针对法定年假补偿,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须再支付该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论述详实、准确,本院不再赘述。2、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属于晚婚,依法可休15天婚假(含晚婚假)。由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未能于在职期间休法定结婚假,故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15日婚假工资合理,应于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将《关于差旅、费用和采购的中国新员工培训(zip),2006年2月》放置于其网站,即可视为是对其员工公示的一项福利制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未实际施行,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该规定获得500元的结婚礼物。
关于俱乐部业绩优胜奖问题。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于一审期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论述已比较具体、全面,且处理适当,故本院不再重复。
关于查询费和公证翻译费问题。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提供上诉人的企业登记资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而其提供相关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要求,其因此支出的查询费、公证翻译费是诉讼所必须,依法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审判员刘革花
代理审判员刘小鹏
书记员李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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