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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时间:2012-11-08 00:38来源:飞家的少爷 作者:世纪策划 点击:
引 言 1998年2月15日,柘城县赵楼村村民赵作亮报案称,叔父赵振晌失踪达四个多月。他怀疑已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随后,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将赵作海作为重点嫌疑人,关押审讯20多天后释放。1999年5月8日,该村一座水井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被村民怀疑是

引 言

1998年2月15日,柘城县赵楼村村民赵作亮报案称,叔父赵振晌失踪达四个多月。他怀疑已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随后,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将赵作海作为重点嫌疑人,关押审讯20多天后释放。1999年5月8日,该村一座水井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被村民怀疑是失踪的赵振晌。赵作海再次被柘城县警方抓捕,并被羁押三年多。2001年11月11日,商丘市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描述了一个完整的犯罪情节—1997年10月30日夜,赵作海在与本村妇女杜某某私通时,被也与杜某某有私情的赵振晌发现,赵振晌持刀将赵作海砍伤。赵作海逃至家中,持刀躲在自家大门后,等赵振晌追到后,赵作海用刀刺向赵振晌,致使赵振晌当场死亡,然后将赵振晌的尸体肢解、隐藏。由于对无头尸体的确定缺乏足够证据,商丘市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卷,并拒绝再次接卷。但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肯放人,致使赵作海被长期羁押。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以赵作海曾在公安部门做了九次认罪笔录为由驳回。2002年12月,商丘市中院以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作海并未上诉,开始了漫漫囹圄生涯。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院再审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四天后,河南高院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赵作海当年之所以违心认罪,完全是被、屈打成招。5月11日,赵作海向媒体讲述了在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受到的非人折磨:办案警察对他拳打脚踢,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脑袋,敲得他发晕;还在他头上放鞭炮,把他铐在板凳上,30多天不让睡觉。“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叫我咋说我咋说。”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案件之后,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教授说:“现有司法运转机制不变,证据规则不变,导致冤案的体制瓶颈终归难以突破”。然而,赵作海案和当年的佘祥林案如出一辙的又重演了一遍,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展露无遗。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并首次明确提出了询问司法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法学专家普遍认为,两个规定对于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提高案件侦办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凡联邦官员在违反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进行非法搜查,扣押,因此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李心鉴,1992)。这是美国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定下来,英国在20世纪50年代也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并非全部排除,而是由法官具体斟酌。随着法制现代化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在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中均有所反映。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也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李游、吕安青,2001)。无疑,随着人权保障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越来越收到人们的关注。
在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前,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htbcxy/2012/1016/41904.html。我们必须明确何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使证据不合法。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而造成的证据的不合法。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立、杨松才,2006)。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首先,我国宪法中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公民的住宅。”这也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宪法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再次,鉴于《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没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对此,“两高”司法解释给予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我国已于1998年9月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予以体现。
(二)司法现状
纵观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立法不难发现,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和衍生证据能否采用未作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也仅是以“两高”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体现的,且相关规定也不尽一致,从而使得各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难以实现司法统一和保障人权,从而使出现冤假错案而屡见不鲜。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孟德斯鸠,1961)。一方面,我国司法的不完全独立,法院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缺乏对公安,检察人员办案程序的限制和否定权,这是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大的绊脚石。另一方面,立法的不健全和公民,特别是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受利益和结案率的影响,特别是在受制于受害人和公共媒体舆论的压力之下,使追求司法效率成为了首要价值,“锤楚之下,何患不得”成为司法人员的信条,而忽视了程序的正义和人权的保障。

三、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及其意义

(一)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并重,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程度。中国十五大,十六大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以保障人权作为其首要目标。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从其最终目的来讲也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而从非法证据取得的手段和目的来看都是对人权的侵犯,人权保障理论要求,侦查行为必须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以暴力,胁迫,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往往都是以侵犯公民人身,财产,自由等权利为代价的,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通过对违法证据的排除达到对刑诉中公民权利的保护,通过对侦查人员和侦查行为的抑制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对于在刑诉中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尤其是对于遏制刑讯逼供这一严重侵犯人权的顽症,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陈光中、汪建成、张卫平,2006)。
2.程序正义理论
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法律正义同时也需要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才能实现。伯尔曼指出:“正义不但需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并不是说,眼见不着就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法律要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伯尔曼,2003)。所以,正义只有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实现,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公正的实现甚至可以以牺牲实体意义的公正为代价。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取得的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源头。合同补充协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保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二)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所有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对诉讼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所以只有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才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刑事诉讼排除规则的确立,使得诉讼参与人从程序上被赋予了与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平等对抗的机会,防止其诉权被侵犯。若摒弃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会以侵犯公民的方式收集调查证据,以非法证据量刑定罪,不仅法律程序无法得到实现,也谈不上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民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将是一纸空文。
2.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结果的否定,使其不具有可采性,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纠正违法行为。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意识到其将被否定而成为无用功,促进司法工作人员转变法制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赵作海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屡上演,无一不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有关,不仅法律正义难以实现,其违法取证行为也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社会上的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如果不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违法取证行为乃至其违法取得的证据得到认可,无疑会加大司法机关对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的依赖,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有利于降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程度,注重实践中程序的合法性,严肃执法,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3.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治,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也应该顺应国际潮流,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使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层面上予以体现,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系。人权保障理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加入WTO后,在法律方面也应该向国际社会靠拢,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4日批准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亦应按照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承担普遍和特定的国际法义务。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树立我国政府严格履行国际法义务,切实保障人权的大国形象。

四、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建议
在目前的争议中,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绝大多数法学家意见一致的是,我国应当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著名法学家陈光中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经验,有限制的吸收其他国家排除规则的内容,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陈光中,2000)。但我国理论界对如何确立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分歧很大。主要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完全否定说”,即非法证据应一律排除。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凡属于客观真实的证据,即使是违法取得,也应得到采用。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需要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加以区别,且需设置若干例外情形,随着法学理论界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入研究和讨论,“折衷说”逐渐成为了理论界普遍接受的观点。
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要考虑我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等现实状况,从实际出发,同时借鉴移植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美国作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对完美的国家,采取了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英国则是在规定在整体上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提下,设置一定例外的限制条件,确保其合法性合理性相结合。而综合分析我国的经济,法治的发展状况,考虑我国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及国民的心理承受能力,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与法治环境下,我国并不具备美国式的一次性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环境,而建立从实际出发的相对排除规则较为适合。所以在构建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只有借鉴国际的合理成分,同时立足国情,才能建立符合我国法治发展水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表现形式,可将其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及其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排除等,具体分析如下: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新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同时还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所公认。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实物证据是以各种物品的特性,存在状态和变化以及各种物品之间的联系形成的,它是以物理状态,自然现象表现出来的。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客观性强,看得见,摸得着,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人的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栗克元,2004)。对于违法取得的非法实物证据能否使用的问题,近日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借鉴国外的成功实践经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我国宜采用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但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应该设置若干例外情形加以弥补。具体可以作出如下规定: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得作为的依据,但另有规定的除外:①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外;②在紧急状态下,或善意行为的除外;③非法证据为无罪或最轻的除外;④通过合法手段可以最终获得且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
3.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
何为“毒树之果”即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而间接取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学界分别有“砍树弃果论”与“砍树食果论”但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有可能会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大减少,将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短期内立法规定强制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毕玉谦、郑旭、刘善春,2003)。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规定将“毒树之果”一律排除,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受到较大的冲击,进而危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本身(何家弘,2001)。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如果大吃“毒树之果”,那么我们构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抑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将成为泡影。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敏锐的意识到,如果“毒树之果”不排除,则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毫无意义(杨宇冠,2002)。所以在排除“毒树之果”的问题上,我们也应该在原则上予以排除,同时设置若干例外的形式予以规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思考
正所谓“无程序即无正义”,为保障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到顺利实施,我们也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其进行程序性的规定。首先我们要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范围,对此,我们可以将其分作两类:权利被侵害的受害人和法院。受害人对于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行为和证据当然应有权利提出,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其在审判中,诉讼参与人没有发现的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也应不予采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的行为。其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范围亦不应有所限制,权利被侵害者有权对一切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切证据提出合法性审查。2010年5月30日新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最后,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方面,也要在立法和司法中予以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三)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中予以确认和完善是必需的,但并不是全部,一项规则在立法上予以体现,同时还需在司法中实践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没有取得立法者希望的效果,刑讯逼供之所以屡屡发生,便是缺乏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的制度。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加以完善:
1.完善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证据庭前审查制度是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由公诉方和辩护方相互出示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进行初步质证的制度。但为了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预先判断,我国刑诉法规定,检方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如果仅仅是查阅检方移送的部分材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但从检方考虑,仅由检方向辩护方出示证据,而无法获得辩护方的证据,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也容易导致控辩的失衡。
证据所有的种类包括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均属于应当展示的范围,对于控方收集的其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经辩护人要求,也应予以展示。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实际的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证据展示需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院可以在受理案件之日至开庭审理之间择一短时间在法院进行,但同时也应兼顾辩护方的准备时间。但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没有出示的证据,除非为事后发现的新证据或已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法院应按照庭审的顺序进行,即先由控方出示证据,再有辩方出示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同时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在开庭时不再质证,由控辩双方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质证,从而有利于提供诉讼效率。
2.建立沉默权制度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官询问时或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而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从而有利于保障个人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显然是与沉默权相违背的。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屡禁不止,就是在于对“口供”的过于依赖,而建立沉默权制度,这个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但鉴于我国政治经济,伦理价值的发展状况等,我国现阶段应有限度,有选择的实施沉默权,设置特定罪名,特定人群的例外规定,而不宜实行普遍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3.完善律师在场权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和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在场权时有所限制的,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可以增加侦查的透明度,保障侦查程序的正当性,从而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在律师在场权的构建上,我们应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上予以确立,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告知义务和提供方便的义务,同时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在赋予律师在场权的同时,也应设置相应例外,例如:基于国家安全,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以有条件的排除律师的在场权。在证据排除规则上,可以设置应当有律师在场而未通知的,取得的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等。
4.明确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
在我国刑诉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业已达成共识,且具有法律依据。但对于与否,尚存争议。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义务(陈光中、江伟,1998)。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刑讯逼供时有发生,所以我们要通过法庭来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成为一种趋势。《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38条:“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提供了立法依据。但还有待于由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予以体现,并付诸实践。
5.确立违反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惩戒和救济制度
《》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可见,我国法律已对非法取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但对于尚不构成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也需要制定相应的惩戒制度。我们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追究非法取证官员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同时对于违法取证的行为,可以设定相应的国家赔偿。而对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在审判中也予以排除,从而达到保障和救济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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