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充分利用原始地质资料,降低地质工作风险,减少重复工作和,提高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及社会化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汇交管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的其它海域,以及由国家财政出资在境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均应依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进行资料汇交,填写《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附件2),并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接受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审查,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凡不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不予颁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二)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由国土资源部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送1份。其它资金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解除劳动合同。由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转送1份。 (三)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长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的阶段性成果,按有关要求进行汇交。 二、做好保管和服务工作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及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验收原始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或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对于2012年以前仅汇交了纸质原始地质资料的,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应及时对其数字化。 (五)国家财政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汇交原始地质资料时,应附有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原始地质资料审查意见书。不依法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对比一下解除劳动合同。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或结题。 (六)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地质资料库房,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始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和提供服务。目前库房容量已无法满足接收和保管地质资料需求的,可采取临时方式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地质资料保管工作。 三、切实加强 (七)汇交人未按相关规定汇交原始地质资料、伪造原始地质资料或在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在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公布地质资料服务投诉监督电话,并在接到投诉电话的3日内,向被投诉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投诉信息。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投诉信息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九)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严格贯彻本通知,并适时开展检查和督导工作,提高原始地质资料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2012年11月24日 附件: 1.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doc 2.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doc 附件1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学会解除劳动合同。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