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武汉专业律师肖小勇TEL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德亮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人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汉南水务局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 本案的证据充分证实肇事车辆系鄂A-号。 根据武汉市交管局武昌大队下达的武汉公交(昌)字第(2005)-非-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实了经交警现场出警调查,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车辆系鄂A-号,这系不容否认的事实。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证实肇事车辆系鄂A-号。 2、 汉南水务局应当对该车肇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协议书并非原件且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买卖协议的成立。 被告只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至今没有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也没有提交买卖该车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不予确认。 (2)该协议转让主并非该车的所有人。 该协议书的出卖人系汉南水利开发总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汉南水务局均系合法成立的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根据交警调查,该车辆的所有人系汉南水务局,交通事故赔偿案例。而非汉南水利开发总公司,所以该协议的主体错误,汉南水利开发总公司根本没有权利出卖汉南水利局的车辆。 (3)转让国有资产未经审批及评估,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1990年7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及国资局、财政部1995年2月15日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的规定,出卖国有资产应当经过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评估,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汉南水利开发总公司既没有水利局的授权,也更无国资部门批准及进行评估,擅自出卖国有资产,该协议本身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应属于无效协议。 (4)即便是有转让的事实,汉南水务局也应对该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1990]公交管第167号)的规定,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交易行为,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所以本案中汉南水务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5)汉南水务局对该车有支配权,并有最终处分权,所以汉南水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甲方附带行车证等证件,乙方在郑州车报废时,把行车证等证件交给甲方。〈定给证等有效证件〉”,该车的所有权并未真正的转移,而只是在车辆报废以前,买受人计启海有使用权,在达到车辆报废年限后,还是由汉南水务局收回相关证照,由汉南水务局办理相关报废手续。而此车初次登记时间是在1988年5月22日,检验有效期到1998年5月1日,也就是说在1998年该车应当在1998年时就应当办理相应报废手续。而事实证明直到事故发生,作为责任主体的汉南水务局仍然没有对该车进行处理。除了造成本案事故外,该车还在二零零五年二月一日九时在汉阳区拦江路有过违法记录。所以根据该第二条的约定,汉南水务局对该车还保留最终处分权。 又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甲方负责协助办理年检手续,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汉南水务局每年还在车管部门协助受让方以汉南水务局的名义进行车辆年检,所以汉南水务局还拥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利。所以即便是根据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的精神,由于原车主对该车有支配及最终处分的权利,原车主即汉南水务局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该车的买卖协议并不成立,作为车主汉南水务局应当对鄂A-小车肇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肖小勇 2006年11月1日 肖小勇律师免费咨询、预约电话;武汉律师咨询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