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非事实问题,而系法律问题。赔偿额取决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而过错程度又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故意侵权时,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实际上会降低(这种要求降低体现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前者如共同危险行为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证券侵权上所谓的“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后者则主要是本节着重探讨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下重大过错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是由司法(证明要求、自由心证)来完成的。)。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认定过错行为或危险源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一个关键性因素。归根究底,这是由于盖然性、尤其是可预见性共同构成过错程度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的核心内容。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过错程度透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确定无疑地影响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 当然,对于案件因果关系非常简单明了、仅有财产方面的直接损害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数值较易确定,且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和非财产性赔偿,则行为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可能都不会影响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尽管如此,为更好地保障受害人、威慑侵权人,立法可以考虑将故意侵权中受害人的律师费纳入到损害赔偿中。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费通常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而对受害人“完全赔偿”的侵权法目标通常不可能实现。对此“不幸”情势,某位美国学者说,“尽管补偿性赔偿令原告在承担律师费后要比侵害发生前经济状况恶化(worse off)了,但我们的法律制度一般会忍受此种结果”。SeeAn EconomicAnalysis of the Plantiffs, W indfall from Pu-nitive Damage Litig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5, No. 8.(Jun., 1992), p1902.显然,在故意侵权下,法律制度不应(大众也不能)容忍此结果。)。 五、故意对侵权预防的意义 (一)故意侵权时预防性保护措施特别运用之意义 所谓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系法律赋予即将受到某种侵权损害的潜在受害人为消除危险而享有的一种相关的“实际履行”的请求权。如果损害尚未发生但必然会发生,则该问题也属于损害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我国早在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第134条),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仅此而言,《民法通则》的此类规定还是相当先进的。 虽然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原则上不以被告方的过错为前提,但“这并不排除我们在被诉行为是蓄意的或只是疏忽的之间作区分”,“后者通常不会以同一种方式重复发生”。168因此,可以认为,能够适用于禁令的行为大多数都是故意行为。如果将行为分为一次性行为和持续性行为,那么这一结论尤其适用于一再发生的一次性行为——如反复利用他人肖像作广告。这个结论还隐藏着一种常识:侵权人即便在侵权行为刚开始时或第一次发生时并不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那么在行为持续过程中或后来的一再发生过程中多半明了自己行为的不当,因为至少受害人通常会提出权利主张,只是在无结果时才会诉诸法院的禁令救济。如果某项侵害行为一直持续或反复发生,而没有中断或停止,则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必定是故意。 (二)故意侵权时非金钱赔偿方式之预防性意义 一般而言,损害赔偿指的是金钱赔偿。但有许多侵权不适合富裕受害人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金钱不能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不能对特别情形下的侵权起到预防和威慑作用。如被盗窃物的所有人,所有权人根本就不想将该物卖给盗窃者,让他忍受金钱赔偿岂不等同于强制销售。再如时下屡见不鲜的环境污染侵权,金钱赔偿对于环境侵害人来说常常是九牛一毛,但非金钱赔偿则可能产生真正有效的威慑。非金钱赔偿方式通常包括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案件中,并且在故意侵害财产的情形下对于受害人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保护意义。在Harrow London Barough Councilv.Donoghue(Harrow London BaroughCouncilv. Donoghue (1993), NPC 49.)一案中,尽管原告已两次拒绝将土地出售给被告,被告还是将车库主体部分建在了原告土地上;上诉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的内容而发出了强制令,理由是金钱损害赔偿尚不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区分故意或过失,从而考虑是否给予强制令这样的救济方式,这也是体现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一种尊重。 (三)故意侵权禁用共同过错规则之预防性意义 一般而言,被告的故意将排除共同过错的适用(采取类似立场的国家包括英、美、德、奥、法、瑞及中国、希腊、以色列、意大利、南非等国。See U. Magnus/M. Martin-Casals, Unification ofTortLaw: ContributoryNegligence, KluwerLwa In-ternationa,l 2003, pp221, 100, 105, 121, 165.)。其理论依据是:允许故意侵权人援引共同过错规则将是不公平的,并与公共政策相悖。这也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说明,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说,被告的故意行为往往是损害的决定性原因,从而使受害人的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或者从过错的比较上看,侵权人故意的道德可责性如此之大,以至于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110 笔者认为,之所以故意侵权的损害赔偿中拒绝共同过错规则的适用,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有质的差异。无论从侵权界定的层面上(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过错的道德可责性、过错程度,还是从行为人对损害的意志和认识上、对损害发生的决定力和控制力,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均有重大差异。正是这些差异决定了共同过错规则在故意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限制适用。正如冯·巴尔所指出的那样,“欧洲大陆法从这里应能再次意识到,故意侵权在某些方面需要独立的规则。将故意侵权放在过失侵权的层面上并将二者仅作为‘过错责任’的两种表现形式对待是不公平的。”655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