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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及其意义(8)

时间:2013-04-25 12:2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如前所述,故意侵权单独立法是为了规范那些只有在行为人为故意行为时方构成的侵权类型。这样一个故意侵权条款(可“条”可“款”),可体现故意在侵权构成方面的独特性,也便于相关配套规定的设计。这样的专门条款,

      如前所述,故意侵权单独立法是为了规范那些只有在行为人为故意行为时方构成的侵权类型。这样一个故意侵权条款(可“条”可“款”),可体现故意在侵权构成方面的独特性,也便于相关配套规定的设计。这样的专门条款,对纯粹经济利益保护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只有故意才能成立的侵权类型中,其中绝大部分是侵犯纯粹经济利益的行为。有了此专门条款,纯粹经济利益受故意侵害的情形即可全部被统摄进去;根本不必在民法典中事无巨细地罗列规定各种名目繁多的具体商业侵权。故意侵权单独立法还可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建立接口。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对应的侵权构成只能是故意侵权。有了单独故意侵权条款,侵权法本身的衔接将更有逻辑性和条理性。

      退一步说,即便没有故意侵权条款,在侵权一般条款中,故意与过失也应当明文并列。故意与过失并列不仅是目前多数大陆法典的普遍做法。很大程度上代表未来侵权立法走向的《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其过错侵权一般条款第4: 101条对故意和过失也进行了并行列举:“任何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必需的行为标准都要基于过错而承担责任。”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中,却没有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表达,统统以过错来措辞;在该法全部条文中,故意仅出现6次,并且全部指向受害人的故意,而非行为人的故意;同时,过失仅出现3次,且同样是受害人的过失。这表明,在行为人一方的故意、过失的区分被完全忽略了,这使得后来描述被侵权人的故意和过失显得极其突兀。同时,这也是缺乏科学性的粗糙立法的一个例证。

      (二)损害赔偿规定未体现故意侵权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故意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物质性损害赔偿与非物质性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对其数额确定的因素作具体列举。在新法无规定时,法释[2001](7号)第10条的规定仍然有效。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仍具有重要意义。

      在物质性损害赔偿方面,《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自成体系,具有特殊性。就非致人残疾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言,挣钱机会(如重大缔约的机会)的丧失能否纳入到误工费是一个问题;这其实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应坚持故意侵权方可赔偿这部分损失的一般原则。就致人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而言,残疾赔偿金的多少也应当与行为人侵权过错程度关联。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样的规定其实无关痛痒,因为损害赔偿的关键难题是界定损害范围,而不是技术性的损害计算。本条没有解决损害范围界定问题。恰恰在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上,特别是在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并存的情形下,间接损害能否获赔,故意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出租车因他人故意纵火而致损毁与因他人过失酿成火灾而致损毁,损害赔偿不应相同。这里有三种不同的选择:仅赔偿车辆损毁的价值;此外还加上每天向出租车公司上交的份子钱;第一项损失之外,还加上事故期间出租车每天营运预期所得利润。如果是故意侵权,则应当选择第三种赔偿方案;如果是一般过失侵权,则应当选择第二种或第一种方案。

      另外,故意侵权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诉讼费用的支付,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无规定。这对故意侵权的救济和预防都是不利的。

      (三)惩罚性赔偿仍然限于单一侵权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表述首次出现在侵权法中,无疑是对私法理念价值认识的一次飞跃。但《侵权责任法》仅在该条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并未确立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无疑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将惩罚性赔偿仅仅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缺乏正当而充分的理由,立法应当选择一般性立法。因为惩罚性赔偿是解决恶意侵权场合下纯粹损害填补规则无法有效发挥吓阻、预防功能的必要手段,需要发挥此功能的场合绝不止产品致害侵权或证券领域侵权那一种或两种具体侵权。

      关于适用条件,第47条将惩罚性赔偿限定于“明知”这种故意侵权,无疑是正确的。更准确地说,在一般条款中,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恶意”、“严重损害”。恶意不仅仅是故意,还包含恶劣的、不道德的动机;造成严重损害,表明行为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再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问题,笔者认为,可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挂钩,不过二者的倍数上限不宜过低。美国联邦法院关于该比例给出的指导性意见是不宜达到两位数(State Farm Mut. Automobile Ins. Co. v. Campbel,l 538 U.S. 408 (2003), at425.)。惩罚性赔偿要起到惩罚和吓阻的效果,必须要让被告“有所感觉”。

      另外,理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判决数额应当参考被告的经济实力。即便其他情况完全一样的案例,只要被告的经济实力不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就应当有所不同。这是由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所决定的,其目的主要着眼于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对其及其他潜在侵权人的威慑。

      (四)在故意侵权预防方面缺乏完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其脱胎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实际上,其中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其说是侵权责任方式,倒不如说是侵权预防方式。其余方式可分为两类:损害赔偿与回复原状(广义)。如前所述,回复原状对于故意侵权的受害人救济有着特别的意义。遗憾的是,第15条并没有规定,这些责任方式的适用场合,尤其是没有规定故意侵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回复原状。这有可能导致此类受害人救济不够充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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