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相对人可申请撤销的格式条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表面看,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条似乎有矛盾之处,因为其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负有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凡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两者实际上针对的是不同层面的情况。从权利内容看,如果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的不是相对方的法定权利,或者依据合同的性质相对方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对格式条款相对方限制权利、加重义务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公平、合理性,那么,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时,该条款不是必然无效,而是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承报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径行认定无效,只在被保险人因此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时,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如果格式条款免除了提供方法定的或通常情形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对相对方苛以通常情况下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相对方法定的或依合同性质应当享有的权利,则属于法定无效情形。之所以如此区分,是考虑到前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保护稍有侧重,故提供方应承担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过程中引起相对方的注意,使其仍有余地选择是否继续交易。而在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倾斜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仍基本平衡,将格式条款直接按无效处理可能不利于解决纠纷,故法律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如相对方不申请法院撤销,则该格式条款仍有效;对于后者,由于格式条款是为反复、直接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因此若提供方与相对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其损害的可能不只是某一个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是这一类交易相对人的群体利益,所以法院有直接干预、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必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旨在将相对方申请法院撤销格式条款与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区别开来,并非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又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正确的理解是,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只要该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则该格式条款同样是当然无效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