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胡伏松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2-12-18 05:43来源:大胸美眉 作者:东枫 点击: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伏松,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伏松犯受贿罪一案,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八日作出(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殷都区人民检察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伏松,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伏松犯受贿罪一案,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八日作出(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胡伏松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三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胡伏松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六日驳回其申诉。胡伏松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字第29号刑事判决。胡伏松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刑监字第278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被告人胡伏松于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4年6月13日由安阳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农金体改办)提名、批准,经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后先后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安农金改办(2000)76号、(2002) 124号、(2004) 52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银发(2000)310号文件和林信联理(2001)1号文件等。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的任职程序说明,被告人胡伏松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认定的精神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2002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办公室收受长春市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xx现金元。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伏松通过原康信用社主任郭xx,将元现金在林州市宾馆大厅退还侯xx。上述事实有证人侯xx的多次证言及被告人胡伏松的多次供述及侯xx在林州市信用联社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侯金州的证言不确定,对证言变化的解释不合理,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侯xx元现金的证据不足。

(三)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家中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一x所送现金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办公室交给时任茶店信用社主任王二x现金元,让王二x交纳王一x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

200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办公室收受王一x所送现金元;2005年4月份一天,胡伏松在办公室收受王一x现金元。2005年6、7月份,被告人胡伏松分两次交给城关信用社主任程xx现金元,让程军法交纳王一x在信用社所欠贷款的利息。另外,被告人胡伏松还在2005年6、7月份,交给茶店信用社主任李一x现金元,让李一x交纳王一x在信用社所欠贷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一x、王二x 、程xx、李一x的证言及被告人胡伏松的供述、林州市信用联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在案发前,分三次主动将收受王一x共计元现金通过他人代为偿还王一x所欠信用社贷款利息。虽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但从其积极偿还行贿人所欠债务的客观表现看,被告人胡伏松主观上没有占有元的故意,亦不属于行迹败露为逃避制裁而被动退赃的情况,不应以犯罪处理。

(四)2003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伏松分七次收受林州市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xx为感谢胡伏松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利用仲秋节、春节送现金人民币元。其中,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 2003年仲秋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 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2004年仲秋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元;2005年仲秋节,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2006年春节,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卢xx关于行贿目的、时间、地点、数额的证言和被告人胡伏松的供述及卢xx任桂林农村信用社主任、槐树池农村信用社主任职务任免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在侦查阶段对七次收受卢xx行贿现金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行贿人卢xx的供述较为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公诉机关提供的林州市信用联社关于卢xx的相关任免文件,均是在被告人胡伏松任林州市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主管人事)、主任、理事长期间,应认定被告人胡伏松为行贿人卢xx谋利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卢xx贿赂现金的事实成立,但因被告人胡伏松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胡伏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春节前,分三次在办公室收受林州市信用联社业务科科长李二x为感谢胡伏松在其工作上的支持所送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李二x证言、被告人胡伏松的供述予以证实。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李二x现金9000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六)2005年11月20日,林州市盛巍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林州市原康信用社贷款23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崔xx为感谢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公司贷款上的帮忙,于2006年春节前,将价值55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在被告人胡伏松的办公室送予胡。事后,被告人胡伏松联系李三x(崔xx的舅舅)让李三x通知崔 xx将摄像机取回,但直至案发前崔未予取回该摄像机。上述事实有证人崔xx、李三x的证言、被告人胡伏松的供述、林州市盛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康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崔xx的身份证明及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索尼DVD7E摄像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被动收受崔xx贿赂财物后通过崔的亲属予以退还,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摄像机的目的,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应以犯罪处理。

综上,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七次收受卢xx现金元,三次收受李二x现金共计9000元,共计受贿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元。

宣判后,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胡伏松收受侯xx贿赂人民币元证据充足,应予认定。被告人胡伏松收受王一x贿赂人民币元的行为,收受崔xx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胡伏松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胡伏松上诉称,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证程序违法,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7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连续五天逼供诱供,同时,又对其办公室、住宅进行搜查,其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其受贿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其与卢xx系同乡,又系干亲,逢年过节卢xx送些钱属于同事交往中的礼尚往来,卢xx任职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也不是调整卢xx一人。李二x在三个春节共送9000元钱,完全是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李二x于1999年就任科长,职务从没有调整过。李x二也从未提过任何要求,认定其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法于理于情不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宣告无罪。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胡伏松关于检察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所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查无实据,不能成立。关于收受卢xx、李二x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卢xx、李二X的证言与胡伏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伏松分别于2001年春节前后、2004年6、7月份、2005年4月份三次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一X所送现金元,后胡伏松于2001年6月份、2005年6、7月份又将上述款项用于交纳王一X贷款所欠信用社的利息,胡伏松在收受上述行贿款后,长时间保存该款,并未及时退还或上交,缺乏退还的主动性和即时性,应视为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胡伏松收受崔XX价值5500元的索尼摄像机构成犯罪的抗诉意见,经查,胡伏松收受崔XX的摄像机后,通过崔的亲属向崔表示退还,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摄像机的目的;且证人崔XX证实盛巍公司是林州市的重点企业,贷款均由政府出面协调,没有向胡伏松行贿的故意,该摄像机也是暂让胡伏松使用,且事后胡伏松多次通过李三X让其取回,但因其在外地出差忘了此事。故胡伏松主观上既无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故意,更无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胡伏松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有关胡伏松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银发(2000) 310号关于对胡伏松等同志任职资格审查的批复和河南省农金体改办于2004年6月9日下发的各联社选举理事长、聘任主任的工作程序等证据均证实,胡伏松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及理事长一职,是根据安阳市农金体改办(临时机构)的提名,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林州市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取得,批准机关是安阳市农金体改办,而农金体改办是信用联社改制过程中成立的过渡性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国家机关身份,从该任职程序上看,胡伏松并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且林州市信用联社属于集体企业,故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胡伏松的刑事责任,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胡伏松受贿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胡伏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伏松身为集体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胡伏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予以采纳。2008年3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伏松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赃款元。

判决生效后,胡伏松向本院申诉称,为王新学结息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信用社贷款安全,使信用社资金能够得到诉讼时效保护,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李二X、卢XX从未有过任何请托,没有为李二X、卢XX谋取利益。原审认定其受贿元的事实只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证据明显不足。且三年节日期间,李二X、卢XX送些钱,并没有超出人情往来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胡伏松先后为王一X补交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共元,多出的是顶王XX送的木地板,第一笔补交元为2001年6月29日,距王XX送钱时间4个月,第二次王XX送钱时间大约为2004年6、7月份,距补缴利息时间不足一年,第三次送钱时间是2005年4月份,补缴利息时间是2005年6、7月份,前后相距两个月。胡伏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胡伏松补交利息行为,均是其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情况下的主动作为,检察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胡伏松是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胡伏松将该款垫交利息的行为是以妥当、妥善的方式退回了行贿款,客观上也起到了保障贷款安全的效果。故胡伏松关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成立。2008年10月15日,本院以一审相同的理由作出(2008)豫法刑再字第29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维持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胡伏松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元。

胡伏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卢XX、李二X元的证据不足,且其在工作中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XX、李二X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刑监字第278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书面审查意见认为,胡伏松收钱事实存在。胡伏松供述、卢XX、李二X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卢XX、李二X送钱是为了获得胡伏松工作上的支持,且卢XX的职务在胡伏松任职期间有变动,足以证实谋利情节存在。胡伏松与卢XX、李二X为上下级关系,过节送钱数额较大,已超出人情范围,是长期感情投资,也属于权钱交易。卢、李二人确无具体请托事项。胡伏松有四次有罪供述是在非法羁押期间作出的,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故原一审、再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胡伏松于2002年收受侯XX5万元后又退还, 2001年至2005年三次收受王一X现金元后又三次通过王二X、程XX、李一X替王一X缴纳利息元,收受崔XX价值5500元的数码相机后明确表示退还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原再审相同;胡伏松七次收受卢XX元、三次收受李二X9000元的事实与本院原再审相同。关于卢XX给胡伏松送钱的目的问题,卢XX在侦查阶段于2006年7月19日只有一次证明,去桂林信用社当主任是胡伏松安排的,自己条件好了, 想好好报答胡伏松,感谢胡对其工作的照顾和支持。该证言与胡伏松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能够印证。但卢XX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作证,胡伏松庭审时翻供,称有罪供述是受逼迫做出的。一审庭审后审判人员向卢国亮复核证言时其又证明,和胡伏松除了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还有干亲关系,大约1979年、1980年左右认胡伏松的母亲为干妈。自己担任桂林信用社主任,后来到槐树池当主任,胡伏松没有给其帮忙,其也从来没给胡提过这事,全是凭自己干的。到槐树池当主任是信用社内部轮岗,当时也不是其一个人,给胡伏松送钱是双方的人情往来,觉得胡伏松长期有病,家庭条件也不好,且胡对其家不错,现在觉得条件好了,想报答他。在工作中从未向胡伏松提过任何要求,胡平常对其不错,私交不错。自己工作干得很好,在小店信用社、桂林信用社连续三年都是先进。当问及为什么每次到办公室给胡伏松送钱,不到家里看其干妈时,卢XX证明,因为胡伏松的父亲于1984年左右去世,其母亲也于2003年左右去世了,家里已没有老人,自己和胡伏松在一个单位,都顾忌这种关系,不想公开,怕别人说闲话,一般不到他家里去。另查明,卢XX于1994、1995、1997、1998、1999、2000、2001、2003、2004、2005年度被评为金融系统先进工作者,2002年被市政府评为市先进工作者并授予铜牌。2000年12月8日,卢XX任桂林农村信用社主任,当时林州市信用社主任是碗XX,胡伏松是副主任。2003年2月21卢XX从桂林农村信用社调到槐树池信用社,同时被调整的有17人,是林州市信用社内部大轮岗。再查明,关于李二X给胡伏松送钱的目的,李二X在侦查阶段于2006年7月17日曾有一次证言,证明送钱是因为胡是领导,为了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胡的支持和照顾。胡伏松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关于李二X给其送钱的目的没有供述过。一审开庭时李二X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庭审后复核李二X的证言时其又证明,和胡伏松工作上是上、下级关系,私交也不错,胡伏松在农行的时候双方就认识,而且经常走动。自己从未给胡伏松提过任何要求,胡伏松在任主任之前,其已是联社的业务科长,至今没有变动。不过其生病住院期间,胡和他爱人经常到医院看望。胡伏松关于原判认定其收受元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胡伏松七次收受卢XX元、三次收受李二X9000元的事实,有胡伏松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卢XX、李二X的证言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伏松的该申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胡伏松及卢XX、李二X在审判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胡伏松、卢XX多年深交,胡伏松早年曾有恩于卢XX,李二X与胡伏松早年就相识,两家互有走动。基于以上关系,结合卢XX、李二X给胡伏松送钱均是在我国传统节日期间,因而不能排除其中有人情往来的因素,但也有获得工作支持的因素,还有获得特别关照的因素。根据胡伏松、卢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虽都有胡伏松提拔卢XX为桂林信用社主任、卢XX送钱以示感谢的内容,但2000年12月8日时,胡伏松仅为林州市信用联社副主任,且卢XX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表现突出,胡伏松如何利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卢XX提拔给予关照没有证据证明,且二人均已推翻原供述和证言。在卢XX调任槐树池信用社主任问题上,虽然当时胡伏松已为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胡伏松正常履行职务签发了任免通知,无证据证实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卢XX有明确请求,或胡伏松对卢XX有特殊照顾。2003年2月1号是春节,2003年2月11日卢XX被调整到槐树池信用社。2003年春节前卢XX送5000元给胡伏松,与岗位调整时间较近,但卢XX从未证实送 5000元是为了让胡伏松在岗位调整中关照自己;胡伏松也未供述明知卢XX是为了在岗位调整中得到关照给自己送钱,更没有供述在岗位调整中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XX谋利。根据李二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有送钱是为了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胡伏松支持和照顾的内容,但并无确切的支持与照顾事实,且胡伏松未作相应供述,李二X送钱时未对胡伏松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胡伏松也未向其做过任何承诺,事实上李二X 亦未得到提拔或调整。综上,原判认定胡伏松利用职务之便为卢XX、李二X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胡伏松关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二X谋取利益的申诉理由应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经查,检察机关认为胡伏松收受卢XX、李二X现金元的事实成立,卢XX、李二X送钱时无具体请托事项,胡伏松的四次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意见成立。但认为本案存在权钱交易,胡伏松有为卢XX、李二X谋利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本院原再审认定胡伏松收受侯XX 5万元后又退还、收受王一X现金元后全部替王一X缴纳利息、收受崔XX 5500元的数码相机后明确表示退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胡伏松收受卢XX、李二X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卢XX、李二X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胡伏松关于原判认定其收受卢XX、李二X元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其关于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维持本院原再审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刑再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和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胡伏松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娟

代 审 判 员 张 爱 华

代 审 判 员 王 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员 郝 明 亮



==========================================================================================


==========================================================================================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