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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调常识之医患双方的和解

时间:2012-12-18 23:39来源:V_獨 作者:范永峥 点击:
医调常识之医患双方的和解 来源:《医疗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 作者: 时间:2011/11/25 推荐医疗事故律师: 一、医患双方的和解概述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之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
医调常识之医患双方的和解 来源:《医疗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 作者: 时间:2011/11/25 推荐医疗事故律师: 一、医患双方的和解概述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之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医患双方和解的概念 医患双方的

一、双方的概述

[法律依据]《处理条例》第46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之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医患双方和解的概念

医患双方的和解,是指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无论这种纠纷的性质和内容如何,也无论这种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关于双方争议的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就此解决纠纷的过程。医患双方的和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形式自由,且无时间限制,能够及时解决双方的争议,达到沟通和解决问题的目的,因此往往易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接受。

医患双方的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1·只有医患双方参加协商,双方地位平等,都有充分发言权.往往没有第三方的参与。即使有第三方参加,也仅仅起到见证或者公证作用,参加的第三方没有干涉和介入到双方的谈判和协商事务上来。
2·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没有强迫或者命令因素。因此达成的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3·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也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还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甚至进行诉讼之后。
4.只能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进行协商,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事项,医患双方不能协商.即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效,不能排除国家权力机关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二)医患双方和解的法律根据及法律效力

医患双方的和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中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责任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据此,医患双方协商的成果——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是,由于这是一种民事合同,因此,双方可以基于该合同提出有关诉攀。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仍然可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提起诉讼,不能因此产生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

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以产生以下几种结果:
(1)如果经审理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医疗纠纷赔偿事项可以重新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如果经审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则按照变更事项履行,没有变更的双方协议项目,双方当事人仍然应当自觉履行。

二、医患双方和解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守信用,自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协商解决方式。在协商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否则达成的协议将会被撤销或者变更。

(三)采用法定的形式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时间跨度较长,且患方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三、医患双方和解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区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的和解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和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医患双方制作的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实际上,无法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协议书无法全部载明这些事项,尤其是“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两项内容。因为按照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医学会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组织,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鉴定或者认定医疗事故。如果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纠纷,在没有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之前,显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此时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在协议书上载明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等级,只能理解成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进行,这样理解,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纠纷的便捷处理。因此,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只能适用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

(二)在协商过程中最好要求患方有对医学有所了解的人员参与

双方自行和解成功之后,一方反悔再次起诉,往往导致纠纷久拖不决,不利于民事争议的处理。其中患方提起诉讼的最常见理由就是双方和解中,患方对有关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而要求对协议撤销或者变更协议内容。为了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在协商中,最好要求患方对医学有所了解的人员参与,如果患方有懂法的人员参与更好。

(三)和解协议附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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