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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公款325万元,被判缓刑

时间:2012-11-16 18:40来源:比兹卡的爸爸刘翔 作者:淡淡的梦 点击:
李某被指控挪用公款325万元及受贿1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我们两位律师接受了家属的委托后,到李某原单位查帐。在该单位的协助下,经查阅大量的有关财务原始凭证后,发现挪用的325万元都有原厂长的批示,且经李某手划出的32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但检院对此

李某被指控挪用公款325万元及受贿1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我们两位律师接受了家属的委托后,到李某原单位查帐。在该单位的协助下,经查阅大量的有关财务原始凭证后,发现挪用的325万元都有原厂长的批示,且经李某手划出的32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但检院对此没有查实,为此我们将该有关凭证向法院提交,并辩称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意志可以左右。后来法院认为李某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对于已归还这件事实予以认定,从而对李某从轻判处缓刑。

附: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海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32年3月4日出生(现年66岁),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广州市逢源路豆腐亩23号X房,原是广州化纤厂财务科科长。因本案于199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应刚、朱小雁,均系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林梅、代理检察员王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应刚、朱小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广州化学纤维厂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厂厂长招某仪(另案处理)为帮助新塘新永安建材供应站个体户陈某杭(另案处理)经营钢材生意,违反财物管理制度,以虚构支付“钢材款”的手段,分别于1992年11月14日挪用公款人民币元,于同月16日挪用人民币元,共元代新永安建材供应站付款,并将该款汇到与该供应站发生业务关系的中国冶金珠海特区联合公司,该款项至今尚有人民币元未归还。

199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厂原液楼、第九幢宿舍楼土建工程等工程项目发放进度款的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崔某汉(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元。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是按厂长招某仪的吩咐,想知道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nygklxbz/2012/1116/46361.html。才从应付新疆地贸公司的货款帐上先挪用划拨到冶金珠海特区联合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是借给陈某杭。另外,其经手划出的款项已全部归还。辩护人刘应刚、朱小雁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按照招某仪的要求将应付新疆对外贸易公司的款项汇向珠海,是执行厂长的行政命令,且不知道是借给陈某杭,李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李某经手划出的元,有广州化学纤维厂出具的书证,证实已全部归还。李某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广州化学纤维厂财务科科长期间,按照该厂厂长招某仪(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帮助新塘新永安建材供应站个体户陈某杭经营钢材生意,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虚构支付钢材款,分别于1992年11月14日挪用公款人民币元,于同月16日挪用公款人民币元,共元,代新永安建材供应站陈某杭支付钢材款,并将该款汇到与该供应站发生业务关系的中国冶金珠海特区联合公司。

1994年12月,被告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为本厂原液楼、第九幢宿舍楼土建工程等工程项目发放进度款的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室内收受了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崔某汉(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元。

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经委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广州化学纤维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收款凭证、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送款单、转帐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等书证。行贿人崔某汉供述、证人陈某杭、钟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等证言,同案招某仪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元,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李某经手的元有证据证实已全部归还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为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人民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钟海腾

人民陪审员:吴政福

人民陪审员:黄展青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项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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