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述 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本案的被告人高某担任一家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出纳,在任职期间,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摹仿单位领导签名的方式虚假报账,获取人民币元;高某采用现金支票的形式,将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利息.54元取出并供个人使用;另外,高某将公司准备缴纳印花税的.29元提现,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2009年7月,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并将所有款项全部退还公司。 二、 检方指控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 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三、 辩护思路 我们的观点是: 1、 高某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在司法机关未传讯其前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挪用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 高某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 辩护人不认同公诉机关针对挪用公款中关于印花税人民币.29元的指控。我们认为被告人高某将这笔公款取出后放置在家中并没有使用,只是在等待缴纳印花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4、 辩护人虽然认同高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0504.54元的事实,但并未达到挪用公款罪人民币2万元的起刑点,所以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5、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之所以会因一时贪念而触犯刑律,根本的原因还是要归结于被害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 基于以上辩护意见,我恳请法院对我的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四、 法院判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五、 办案体会 虽然本案一审法院未能最终采纳我方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无罪辩护观点,依然判决我的当事人高某两项罪名成立,但是,法院对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却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对的处罚也很轻;在为高某辩护过程中,法官对我方的辩护理由也有相当程度的认可。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我的职责就是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权益,如果不顾国情与法官、检察官做无谓的纠结,结果可能适得其反。 贪污罪 四川刑事律师网首席律师成安亲办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