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阎宏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件辩护词

时间:2013-01-05 23:50来源:淄博房产投资 作者:九棵树 点击:
阎宏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阎宏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阎宏被控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件的辩护人。我们在取得《起诉书》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有关案情

阎宏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阎宏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阎宏被控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件的辩护人。我们在取得《起诉书》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有关案情,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全部的庭审活动,现向贵院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望贵院在为被告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对指控的挪用罪名分析
起诉书指控阎宏的挪用公款行为有三项,我们将分别分析这三项行为是否能够构成: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挪用犯罪行为是:“被告人阎宏在担任四川川投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02年12月23日,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100万元,借给其朋友何小忠作为验资资金,注册成立了成都世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何小忠于2003年1月8日将该款归还。”

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1)阎宏借出此款的目的完全是为了维护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良好关系,出于单位的利益考虑。

阎宏所在的四川川投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开了账户,有存取款业务和需要在该银行贷款的需求。事实上从2000年开始,四川川投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每年都在中信实业银行贷款,金额几百万不等(见辩护证据《借款合同》)。当时主管中信实业银行贷款业务的信贷科科长是谢骥。2002年底谢骥的朋友何小忠要成立公司,提出向川投型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之用,一个月里偿还,当时阎宏考虑到与何小忠只是经谢骥介绍认识并只见过一两次面而已,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朋友”,加之是公款且数额较大,并没有同意。之后,谢骥多次打电话给阎宏,要阎宏帮忙并说明何小忠是他的大学同学,是一个守信用的人,并承诺借用的资金在其银行里,可以保证资金的绝对安全。在这样的情况下,阎宏考虑到这是银行的信贷人员提出的要求,从公司的利益角度出发,应该维护与银行之间的良好关系,进一步讲,由于阎宏所在公司当时需要向该银行借款,且谢骥正是主管信贷的人员,因此在客观上存在横向的制约关系,不能得罪人,阎宏出于为公司利益考虑,也不得不如此决定,而且该资金也没有风险,能安全归还,于是阎宏决定借给何使用。

(2)阎宏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借款前与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沟通过此事,其他负责人并未反对,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在借款的时候,阎宏给公司的管理班子成员骆英讲过,说谢骥的朋友要借点钱用一下,骆英说谢骥是单位的老关系,只要能收回钱由阎宏决定就行了(见辩护证据骆英证词)。此事阎宏也和公司财务主管(管理班子另一成员)唐芳讲过(见控方证据唐芳证词),唐芳讲:“阎宏给她提过,这笔款是银行的谢骥的关系借给世杰公司的”。

(3)事实上阎宏在何小忠成立的世杰公司中没有任何股份,阎宏本人在此事中没有得到何小忠给他的任何利益和好处。而且该笔钱已经在款项划出以后17天内随即偿还,时间极短,并没有给单位带来任何损失;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当中的: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笔100万元钱的借出,符合这一条款所设定的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起诉书指控挪用犯罪的第二起行为是:2003年11月26日,阎宏与张险从川投型材公司转款50万元到四川川投实业有限公司,后将此款转入四川力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张险将此款从力腾科技实业公司转入其个人帐户,并用于注册阎宏、张险的私营公司“四川维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险)。2004年11月张险将该公司转让,与阎宏各分得10万余元,并将本金归还。

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阎宏在主观上没有将川投型材的资金挪用给四川维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险,下称维能公司)的故意。

起诉书指控的川投型材公司和川投实业公司都是阎宏负责管理的公司,张险是川投实业公司的会计,张险的姐姐是某制药公司的负责人员,他们有一个制作泡腾片的项目,为此拟成立维能公司。成立公司的当时需要注册资金,于是大家商量从谭晓伶的四川力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力腾公司)借钱用于注册资金。谭晓伶提出力腾的资金不足,需要向型材公司借用,阎宏表示,型材公司不能直接借款给维能公司,但可以把钱借给力腾公司,因为力腾公司与川投型材和川投实业之间多年来一直都有资金拆借的关系。所以,力腾公司就从川投实业公司拆借了50万元。但是,维能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自力腾公司,川投型材公司并没有直接和维能公司有经济往来。阎宏主观上没有挪用川投型材资金的故意。

2、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川投型材的资金是直接用于维能公司的注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排他性,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就算阎宏在借款给力腾公司时知道该50万元是用作注册维能公司之用,也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的行为成立,因为可能存在的情况是:由于力腾公司的董事长谭晓伶和阎宏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谭晓伶也看好这一投资项目,他也参与到其中作股东,也就存在谭晓伶用力腾的钱帮阎宏进行了出资的可能。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川投型材的资金是直接用于维能公司的注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排他性,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3、阎宏的行为仅是川投型材与力腾公司之间的拆借资金,而不构成挪用公款。钱是一种“种类物”,谭晓伶的力腾公司资金不够,不能说他从其他公司拆借来的“哪一笔钱”就是用于维能公司注册的那一笔钱。阎宏与力腾公司的拆借行为与挪用是不相干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阎宏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拆借资金的责任,而不是挪用公款的法律后果。

4、起诉书指控的阎宏分得的10万元人民币不是挪用的收益,而是作为公司股东的收益。维能公司注册之后,50万元的本金全部归还,未给型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公司在2004年9月20日进行了转让,主要是该项目有一定的价值,所以有一定的收益。公司进行了转让获得了收益,股东按比例分享是合法的,与挪用资金没有必然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取得了孳息就是挪用资金的后果。因此阎宏收益的10万元是因为自己作为股东的收益,而不是挪用公款的收益。

我认为该起拆借资金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挪用犯罪的行为是:2000年日8月9日,阎宏擅自从川投型材公司转款40万元到四川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将40万元转人其妹阎立的股市帐户,用于炒股,于2001年3月5日归还,个人从中获利10万余元。

对这起挪用犯罪的成立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从阎宏挪用的动机、赢利收益的使用及资金的归还情况分析,阎宏具有从轻情节:

1、阎宏挪用资金的动机是为公司的利益,主观恶性小。阎宏用公司的钱炒股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能使用一些不便取得凭证入帐的费用。当时四川投资集团公司的总经理,兼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文林告诉阎宏,省投资公司在炒“川投控股”股票,可以炒些股解决公司一些不好开支的费用,川投可以直接控制,可以多组织一些资金去炒股,保证盈利。当时文林说国企不能直接抄股,你最好找一个个人帐户来操作,阎宏了解到这种情况,于是动用了40万元炒股。

2、炒股赚的10万多元是在2000年到05年每年向川投资产管理公司领导过节拜年使用完了。

阎宏作为川投公司下面公司的负责人,按照惯例每年都会给上级机关支出一些拜年费用。阎宏和我讲到,每年给付拜年费用,是各个下级公司都要做的,而且公司的人也都知道这回事,收到的人也不会承认。

3、40万的本金在2001年3月5日已全部归还,阎宏出于对资金的安全考虑,没有继续炒股,属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4、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40万元挪用公款存在合理的具体情节应予考虑:阎宏挪用公款的动机是为公司赚取一些不便入帐的费用支出,主观恶性小且在案发前本金早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属于“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对贪污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阎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阎宏一直否认其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从公司借出的20万元,后来转到妻子的卡上,用于个人购买房屋使用,其只是使用该款,没有占有该款的意图表示。阎宏自己认为是挪用。

2、客观上阎宏个人没有将20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1)、阎宏2005年1月14日以支付经费的名义从川投公司领取20万元公款,1月23日以付川投长盛机电工程公司往来款的名义办理了借款申请手续,公司的帐务及财务人员能够证实此事;

(2)、2005年5月阎宏将原来付长盛的20万元请款单变更为付金地诉讼代理费20万元的请款单,时间提前到2005年1月23日,变更后的请款单和金地出具的收款收据现在公司帐务中客观存在;

(3)、从2004年11月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与川投公司就存在事实上的法律服务事项,双方约订是有偿服务;后在2005年5月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虽然合同时间提前到阎宏从川投公司领取20万元之前的2004年12月29日,但是川投公司存在应该向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客观事实;

(4)、由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与川投公司的法律服务事项并没有结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按照约订应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实际能够收取多少并不能确定,故其只是向川投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为防止意外,在收据上清楚写明“待案件终结后统一开具正式发票”,因此,说明20万元是预收款性质;

(5)、川投公司的财务帐上反映出阎宏的个人借款变成了川投公司向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从表面形式看此款已经与阎宏没有关系,但是,由于收款收据据清楚写明“待结案件终结后统一开具正式发票”,因此,该笔支付从川投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上讲属于“预付款”性质,不代表真正意义的费用报销;同样,张险将另外同样的情况在帐务是挂在其他应收款往来上,体现的是没有平帐。

(6)、川投公司的财务帐上反映该20万元已经进入管理费用,已经平帐,但是,这个帐务是财务人员没有通过阎宏自己作的。财务人员承认是自己为省事而做的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平帐。关键问题是阎宏对此不知情,阎宏没有在这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也没有其他人签字同意报销,白条或者收据报销的事实并没有得到确认成立,20万元的收款收据按照约订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应由川投公司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结算后另行开具正式发票,由于结算没有进行,正式的发票没有开据,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川投公司内部审批签字报销也没有按照规定实行,单凭财务人员的财务帐务的处理错误就定阎宏具有贪污行为,显然与事实相悖,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阎宏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根据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与川投公司法律服务事项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出具的是预收款的收据性质,阎宏作为单位负责人实际没有审批收据签字入帐,阎宏个人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实施,其占有公款的条件不具备,故阎宏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四川力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的股东是谭晓伶、阎宏两人,2003年才变更为谭哓伶、曾祥礼(系阎宏的母亲)、黄鹂三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其中谭晓伶出资950万元,曾祥礼出资330万元,黄鹂出资320万元。曾祥礼是阎宏的母亲,黄鹂当时是阎宏的妻子,公司实际上的股东是谭晓伶和阎宏两人。阎宏在四川力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股份,四川力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购买会员卡,应该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福利待遇,不能以犯罪论。

2、在阎宏两种身份(既是力腾的股东,又是川投型材的负责人)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要准确界定是股东福利还是交易受贿显然不是谭晓伶的个人观点和判断就能够确定。同时谭晓伶作为股东也有“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同样个人没有出钱,因此不能把同一事实作为不同性质的问题来看待和处理。

3、“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是一种资格和身份的象征,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凭证,不具备支付功能,没有财、物价值的客观形态存在。“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按照其《章程》确定,是会员的一个消费资格和身份证明,一旦获得会员卡就可以享有消费的许多优惠。虽然获得此资格需要支付相应的入门费用,但是,会员卡内并没有财物价值的客观形态体现(指不具备支付功能,不能变现),不能直接反映支付的“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如果不消费,相当于此卡一文不值,而消费则需要另外买单,其不能直接体现财物的基本属性--价值,通俗的说,相当于现在很多消费场所的打折卡,其使用价值又必须和具体的消费项目相结合才能够体现。因此,购买卡的费用不等同于持卡人能够享有的财物价值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没有财物实际价值的特殊性和阎宏是四川力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实际股东的客观性,阎宏接受四川力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的会员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阎宏有自首和检举立功的表现

阎宏被双规的时候是涉嫌另外一起贪污案件,与起诉书指控犯罪所涉行为不相关,起诉书所指控犯罪涉及的事实都是阎宏自己在双规时期交代的,且与双规涉嫌的问题属不同种类,应当认定为自首。阎宏在侦查阶段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已经被有关部门认定。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请合议庭认真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谢谢!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雷丹玫 律师

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

乐章汇 律师

2006年5月17日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