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张XX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有关张XX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发表如次辩护意见,谨请充分考虑。 一、 张XX已然存在的自首,应当予以确认。 事实表明:1999年6月中旬,因B市华天一电有限公司的“小金库”问题,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张XX被纪检部门和侦查机关“双规”(两单位联合办案)。其间,张XX存放在其前妻弟周X纬处的有关产权证书和银行存折被办案人员查获。当时尽管办案人员掌握了这些事实和证据,但是其并不知道这些财产的来源和内情,同时其也没有将此情告知于张XX,而是通过教育方式不断启发,张XX便主动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全部事实。由此,张XX因涉嫌受贿犯罪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按照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上述情形属于自首,应当无可置疑。对此,公诉机关作为控方在起诉书当中给予了肯定,并相应地提出了减轻量刑建议,张XX及其一、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作为辩方就此表示认同。然而,两级审判机关作为居中裁判方却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均予以否定,理由是:“经查,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已掌握了被告人张XX收受B市南方金融服务社一只手机的受贿犯罪线索,虽然被告人张XX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巨额受贿的事实,但其交代的是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同类犯罪,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视为自首”。显然,这种认定错误有四: 首先,案卷材料反映出,1999年9月16日,侦查机关通过询问相关证人陈X、林X、林X国,才掌握了张XX收受B市南方金融服务社一只手机的受贿犯罪事实,而张XX主动交代了其他巨额受贿的事实是在此前的“双规”期间,其中的时间不能前后倒置。另外,侦查机关是以张XX涉嫌挪用“三电办”公款罪为由立案的,而非由“受贿罪”立案,这里面又有立案案由的先后颠倒问题。 其次,在“双规”期间,虽然纪检部门事前掌握了张XX受贿的一些证据,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并且其也不知道有关财产是如何生成的,同时,张XX也毕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个时候,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应当视为主动向司法机关归(投)案,接受刑事审查。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有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同时又解释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此规定,即使迁就一、二审判决中的认定,那么张XX主动交代的其他巨额受贿事实,可以说是其受贿罪项下全部事实中的主要部分,因为在判决认定受贿175.5万元人民币和1.2万元美元的数额中,其占据99%以上,而所谓的手机话费(6445元)仅仅占据不到1%,如此巨大悬殊,完全符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 最后,再暂且迁就一、二审判决中的认定,又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针对张XX主动交代的其他受贿数额占据全部受贿罪数额99%以上的事实,无论如何都应当以具有自首情节考虑,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张XX所具有的重大立功表现,不能随意否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1999年7月至8月期间,也就是张XX涉嫌受贿犯罪被双规和刑事侦查过程中,其不仅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还主动地检举、揭发叶X巨(原任B市市委书记)、陈X富(原任A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唐X凯(原B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主要包括:1、1998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叶X巨收受张XX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1997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陈X富收受张XX0.5万元美金的事实;3、1998年春节前一个双休日的晚上,陈X富收受张XX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1997年至1998年期间,唐X凯2次收受张XX人民币各1万元的事实。相继,张XX又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尚未掌握的其他重要犯罪线索,使司法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叶X巨等人的一系列犯罪案件,主要包括:叶X巨为永嘉商人陈X联系承揽B市高架桥路灯工程和市政府大楼装修工程,叶X巨收受陈X重金贿赂的重要犯罪线索。 张XX的上述行为,既是一种“悔罪”表现,又具有一种“有用”的实际效果。达到“有效性”和“悔罪性”的统一,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表现形式,具备立功的本质特征。由于叶X巨受贿案件和陈X富受贿案件在所属省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涉及县、处级干部9名,科、局级干部20名,其他党员干部53名、被判处刑罚10名,违法违纪金额1600多万元。按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鉴于此,控、辩双方均在诉讼过程中据理提出这个问题,可是,一、二审法院无视已然存在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有重大立功表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只是提供了情况说明称张XX提供了叶X巨、陈X富等人的犯罪线索。而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查证在案的被告人张XX供述中只供认自己受贿所得的财物送给叶X巨等人,而没有提供他们的其他犯罪线索的事实,并且侦查机关亦非根据张XX提供的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为由,断然否定张XX所具有的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种逆命题的认定,着实让人难以心服口服。 (1)张XX“供认自己受贿所得的财物送给叶X巨等人”的事实,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双重性质。相对张XX而言,是被告人供述,相对叶X巨来讲,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得到司法机关查证属实,这种检举、揭发当然具有立功的性质。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就是一种刑事证据,其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对案件有关张XX重大立功表现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的具体反映。这种反映主要体现在:张XX曾于1999年7月到8月期间,向时任B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X权单独提供过有关叶X巨接受他人贿赂的犯罪线索(因当时叶X巨在任,检举一事属于高度保密),王X权只在笔记本上作了记录。事后,张XX又将此情写成书面材料,分别交给王X权和具体办案人员。上述情形,原A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赵X平、原A市纪检委副书记张X尔等领导也都知悉。因而,这个“情况说明”完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应当予以采信。 (3)现有证据证实:“1999年8月,B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B市‘三电’办主任张XX特大受贿案中,发现A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陈X富有受贿嫌疑,经本院初步查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X富立案侦查”。在这些能够证明张XX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面前,仍然认为“侦查机关亦非根据张XX提供的线索侦破其他案件”,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综上所述,张XX在原审诉讼中,不仅存在着自首,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些事实均历历在目、凿凿有据。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张XX应当减轻处罚。可是,原一、二审法院却断然否定这些事实的存在,所作出的判决,既有认定事实上的不足,又有适用法律上的偏差,明显存在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恳请你院实事求是地纠正原一、二审判决已然存在的错误,正视张XX所犯罪行被追诉中的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各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