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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海南分部肖某某挪用430万元用于赌博案

时间:2013-01-23 23:33来源:库洛洛 作者:田萌 点击:
本案在海南曾引起一时轰动,并在电视上作为反面教材进行宣传。这个案子无论从案件性质还是挪用金额,在海南省都是极其少见的。肖某某为了玩足彩,利用工作便利和领导的信任,多次采用私自填写现金支票及偷盖财务章的方法套取了公款累计430.5万元。会见他时,

本案在海南曾引起一时轰动,并在电视上作为反面教材进行宣传。这个案子无论从案件性质还是挪用金额,在海南省都是极其少见的。肖某某为了玩足彩,利用工作便利和领导的信任,多次采用私自填写现金支票及偷盖财务章的方法套取了公款累计430.5万元。会见他时,我问他为何要赌,他说在海南很多人都玩足彩,他打算赢了之后再归还公司。期间他也赢了过百万,可惜到头来都输了出去。何鸿焱说过:“不赌为赢”诚哉斯言!

在查阅案卷及了解有关情况时得知,检院没将其间已退的38.5万元计入认定的归还金额里头。虽然相对挪用的金额来说,这38万元不是什么大数,但为了给肖某某一个公正的判决,我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这笔款去向的证据。法院最后采纳了我的意见,并对其作了从轻的判决。

附:刑事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龙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结算中心海南分部出纳员,住海口市沿江五西路海盛船务公司宿舍204房。因挪用公款于2005年3月23日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当天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应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任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结算中心海南分部出纳员期间,利用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3月至案发前,多次采用私自填写现金支票及偷盖财务章的方法套取公款累计430.5万元用于赌博。2005年3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投案,并退还公款.0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人事档案资料、投案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银行票据和司法会计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在归案前已归还单位38.5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投案,把挪用公款的事实如实陈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自首前已将38.5万元分七笔归还给单位,同时还动员家人想办法筹钱归还单位,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不归还的故意。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敬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系国有企业。2002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从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结算中心广州分部调到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结算中心海南分部任出纳员。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因沉迷足球赌博,多次采用私自填制现金支票和偷盖财务章的手段,从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所开的帐户(帐)中大笔套取公款累计430.5万元用于赌博。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分七次归还38.5万元。2005年3月份,因总公司结算中心海南分部进行离任审计,2005年3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之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还赃款.07元,尚有.93元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2、被告人肖某某的人事档案资料和职务证实其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款赌球并自首的事实。

4、证人周荣的证言证实其陪同被告人肖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5、财务凭证、票据和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2月共挪用款项430.5万元,该期间分七笔归还38.5万元。

本院认为,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系国有公司,其所有或管理中的资金为公款。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公司出纳,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利用担任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尚有大部分未能追回,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归还公款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和在案发之前已退还38.5万元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爱兰

审判员:许哲

人民陪审员:柯鸿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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