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忠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它经手、管理公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为,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这一规定,用定义示明式,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正式创制了挪用公款罪这一新的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量刑尺度。这一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比较科学地解决了对挪用公款达到犯罪程度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对于打击和预防这种犯罪行为,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又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和问题。
首先,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是什么?它应属于哪类犯罪?对此可谓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挪用公款罪通过对公款的使用权的侵犯必然侵犯到公款所有权的整体,因而其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同类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罪;有的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铁序,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有的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财经管理活动,从其实际危害来看,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有的认为,挪用公款罪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活动,而且后者是主要的。总之挪用公款罪,在其据客体分类问题上,是属于侵犯财产罪?还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存在较多的争议。学习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其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补充规定》虽明确地指出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三类特殊主体,而且这三种人都还必须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及职权,但是对此应如何理解,从立法到司法解释都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以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贪污罪主体的解释去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虽较为合理,但却是于法无据的,因为就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看并未说明对贪污罪主体的解释也适用挪用公款罪。
从《补充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和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关于贪污罪主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据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理解为:“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 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两高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略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明确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则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由此可见,适用对贪污罪主体的解释,来界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主体虽是特珠主体,其范围却是极为广泛的。由于主体的法定身份差异性大,尽管在犯罪的形式即客观方面表现相同,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同的。而《补充说明》却用统一量刑尺度,很明显这是不符合罪刑相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再者,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各种经济成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如果按上述的这些解释来理解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那么其主体的内涵将越来越难以界定,这既带来了司法操作上的困难,也不利于有力地运用刑法来打击和预防这种犯罪活动。
修订后的刑法典,把《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根据犯罪主体法定身份的不同和犯罪客体的不同分解为“非法挪用单位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然后将其分别归入“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中”,这不仅准确地把握了这种犯罪的性质,解决了上述存在的争议和问题,而且正确地反映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打击这种犯罪的客观需要。
一、众所周知,同类客体的原理是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修订后的刑法典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依据依然主要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
关系的某一方面,揭示出同一类型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共同本质。新增设的“贪污贿赂罪”,除挪用公款罪外,还包括:贪污罪、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罪、私分国家财产罪等。说明这几种犯罪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关系的某一方面,具有共同的本质特点。那么它们的同类客体是什么呢?从立法者的分类来看,很明显,它既不是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公私财产权利;也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不是渎职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虽是复杂的,但主要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财产权利,而其同类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把挪用公款罪划归“侵犯财产罪”或“破坏社主义经济铁序罪”实际上都是未能准确地把握这种犯罪的主要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从而未能准确地把握它的性质和社危害性。
二、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三种人压缩为“国家工作人员”一种人,而将后两类人挪用单位资金(一定范围内的公款)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列入侵犯财产罪。这样使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体系更加科学和完善。
由上所述,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的物质表现形式是公款,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这里的公款其所有权是国家。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的单位资金虽也是一定范围的公款,其“公款”的所有权不是国家,也就是说其犯罪对象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有着本质的不同。犯罪对象虽不是犯罪客体但却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所以这里它们的同类客体因对象的本质不同而不同。国家工作以外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实际上只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同类客体是财产权利,理应划入“侵犯财产罪”,因主体法定身份不同,客体不同、性质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新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依据主体的不同,客体的不同,对象的不同,分解为“挪用单位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并分别划入“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反映了立法者对这种犯罪性质的进一步认识,不仅使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体系更趋科学和完善,而且解决了因《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主体界定过于宽泛,而产生犯罪客体问题上众说纷纭的争议。
三、从对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来看,新刑法进一步体现了罪刑相应的原则。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它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犯罪的对象是所有权为国家的公款。这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一般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犯罪,其对象虽是一定范围内的公款,所侵犯的客体却是一般的财产权利,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于挪用公款罪。《补充规定》对三种主体挪用公款的犯罪,只根据形式上客观方面的相同,忽略了客体上的差异,笼统的定罪,笼统地量别,从而妨碍了罪刑相应原则的实现。这正像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别,不给以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当作盗窃”,那就是一种“粗暴的观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势必带来量刑上的混乱与偏颇。新别法撇开两类主体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相同,根据主体法定身份的不同和客体上的差异来分别定罪量别,有效地纠正了量刑上的混乱与偏颇。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别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这两条所描述的罪状部分来看,犯罪客观方面是基本相同的,由于挪用公款罪比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所以前者的法定刑要重于后者,这样真正做到了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使罪刑相应的原则得到了更好的体现。
综上所述,新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重新界定,不仅解决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争议和问题,在立法上使人们从一个新的角度正确认识了挪用公款罪的性质和危害,而且进一完步善和发展了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体系,反映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反腐倡廉,加强廉政建设的客观需要。我们相信,新刑法的颁布实施将会更有效地起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成为两个文明建设的坚强后盾。
(本文系我的第二专业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