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 第七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章聘任合同的订立第二十四条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八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80%执行;(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六条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条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五章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其他 第五十七条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试行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第六十二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单位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及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六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七条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5%。 第三章招聘 第八条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采用公开招聘的方式。 第九条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有必要的,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一条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要求设置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按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不低于高中、中专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专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二)年龄:30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三条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职务任免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职级升降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具备如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二)考核情况:平时考核记录良好,在任现职级期间年度考核至少有1年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3年且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晋升一、二级执法员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后办理任职手续。其中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晋升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执法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