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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条件(2)

时间:2014-02-03 21:0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六)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证监会

  (六)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证监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102号)同时废止。

  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涉及须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依法理性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或其管理机构可通过组建风险控制委员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决策机制,保证投资的科学性,严格防范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出资人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资信良好。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股权投资企业不可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人数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提供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自有金融资产证明,该金融资产证明应由相应金融机构出具。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

编辑本段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注册地应符合相应监管服务要求,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监管服务要求

  1、区县要设立由发展改革、金融办、工商、商务等部门组成的专门工作小组,为本区域股权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2、有为股权投资企业服务的管理制度、部门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熟悉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运作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

  3、有相对集中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区域。

  (二)职责

  1、负责本区域的股权投资企业非法集资的违规处置工作。

  2、协助市备案办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工作,并定期向市备案办报送本区域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税收缴纳、投资运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其管理机构注册地原则上在北京各区,经市备案办书面认定符合条件的区县方可注册登记。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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