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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条件(3)

时间:2014-02-03 21:0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第三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应将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名单报市备案办备案。经备案的注册地应定期接受市备案办的检查,工作人员需定期接受市备案办的政策培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地,市备案办取消其

  第三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应将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名单报市备案办备案。经备案的注册地应定期接受市备案办的检查,工作人员需定期接受市备案办的政策培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地,市备案办取消其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资格。

  第三十四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股份公司”或“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注册名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资本规模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须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注册(认缴)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的股权投资企业,须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且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需要附带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在注册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备案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认缴)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实缴)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包括自然人的,需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自然人出资人金融资产超过200万元(含)人民币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五)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分别承担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

  (六)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颁布之前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要求逐步规范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首期出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含外资合伙)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

  (四)股权投资企业招募说明书。

  (五)所有投资者分别签署的认缴承诺书。认缴承诺书应当说明投资者已经完全知悉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风险因素。

  (六)委托管理协议(如有)。

  (七)委托托管协议。

  (八)承诺函、风险提示书。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时,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不含外资合伙)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证明材料。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意见书需对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的资质进行说明。

  (四)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开展情况及业绩。

  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若受托管理机构与普通合伙人不是同一人,还应提交普通合伙人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

  市备案办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市备案办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督促其在3个月内改正。股权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申请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

  第四十一条 经市备案办备案的注册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中介服务机构名单通过市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经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各区县和功能区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落实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解散。

  第四十四条 备案年检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向市备案办报送年度业务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应向市备案办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对备案年检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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