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次解决刑讯逼供并不仅仅限于对于刑讯逼供发生了以后,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这种方法,实际上刑讯逼供的解决,我刚才说了,程序法的第二步是要采取各种各样的预防措施。我们知道,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的面很多,比如逮捕和拘留以后必须立即送交看守所,讯问必须在看守所里面进行。我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预防措施,因为看守所的管理是比较规范的。尽管我们知道看守所里面也会发生“躲猫猫”这样的情况,总的来看,看守所经过这一两年的整顿,我们所知道的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规范化相对来讲有了很大的提高。这种要求必须在看守所审讯,拘留和逮捕以后立即送交看守所,就使得它有了一定的效果,当然也包括录音录像的要求。我们知道这次《刑事诉讼法》所提出来的,被拘留和逮捕的人,对他们进行讯问,如果是重罪的话,无期徒刑以上的,死刑的,就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于其他的犯罪可以录音录像。显然录音录像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我们知道刑讯逼供这种犯罪跟大多数犯罪一样,不好当着人干的,他背着人做,因为有录音录像在那里,可能也有一种很好的预防效果。所以从预防角度来说,这次也做了很好的规定。但是是不是充分?是不是足以解决问题?这个程序法我们说三步曲的话,第三步程序上要采取更加严密的(措施),能够有效预防所有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现在看起来还有个过程,但是我们已经往前迈进了一步。为什么这个没有解决呢?举个例子,如果律师在审讯时在场的话可能比较好解决,我们说有个律师在场,你还好意思动手吗?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连律师一起打的情况,但是这种太罕见了。这个程序上会更加有效,但是我们说这是一个过程,现在已经往前迈进了很大的一步。 2012-03-08 10:55:50 这个三步曲我们现在处于第二步中比较扎实地往前走的这一步,是不是一定有效呢?我不敢这么乐观。因为我们对于立法和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不能过于简单地来看待。如果我们看到刑讯逼供是复杂的因素造成的话,我们知道立法只是推动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因素,当然是不可缺少的因素,但是不是唯一的因素。我们知道,刑讯逼供为什么会发生呢?它是和审讯破案这种侦查方式有密切关系的。当我们把审讯作为破案的主要手段,刑讯逼供的发生可能就很难避免,撬开他的嘴巴,可能就是审讯当中要想方设法达到的一个目的。那么,侦查方式的转变特别重要。 2012-03-08 11:00:17 再比如,我们对于如何才能达到证明要求、证明标准的认识,如果我们的观念不发生变化,刑讯逼供可能相对来说治理起来也会困难。为什么这么说?我们知道,现实当中人们对于一次犯罪在法庭上被揭露以后,有其他证据证明了以后,被告人坚持声称自己无罪,如果要判定他有罪,审判者相对来说会比较含糊,哪怕其他证据很充分,很切实。尽管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没有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有罪,显然把被告人的供述是放在比其他证据要低一等的地位上。但是现实中是这样的,如果他不认罪,法庭要认定他有罪,会感觉到有点含糊。法定要认定他有罪,含糊的话,起诉方也是,他被送交起诉的时候他没有认罪,看到其他材料都有了,但是他不认罪,这个是不是也含糊呢?起诉方要含糊的话,我们的侦查部门也就是说,其他证据即使都收集到的话,他还不认罪是不是也含糊呢?我们如果在现实当中发生没有被告人供述,我们一样认定他有罪,我不赞成用零口供的方式来作为我们的方向处理刑事案件。我们还是鼓励他用法律的方式,像我们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你要坦白的话是可以从宽处理的,这个我们还是主张的。但是不是要主张零口供,我们一定要主张,口供供述要自愿性。但是这个自愿性,如果他没有做出来的时候,他不自愿供述的时候,你也能认定他有罪,这个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不转变,要解决刑讯逼供可能也有难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讯逼供的形成是复杂的因素,形成了之后我们需要综合治理,立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是推动和解决它的一个有效的并且不可缺少的方法,但是不是唯一的方法。 2012-03-08 11:01:46 是的。我们也看到了很多网友关注证据制度的修订。证据制度是公正审判和正确定罪量刑关键作用的步骤。他们问,修正案草案在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做了哪些规定?新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和条件是怎样的?这是网友关于证据制度的一些提问。 2012-03-08 11:05:54 网友们关注到证据制度,我认为也是关注到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当中一个特别核心、特别重要的一个问题。证据制度确实是一个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一个基本制度,刚才我们也提到过,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我们知道,刑事诉讼当中所要解决的犯罪问题或者案件事实问题,有时候我们通过刑事诉讼方式办理案件,但是不见得非有犯罪,冤假错案就是这样的情况。所有案件事实的查清依靠的是证据,我们以往比较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我们特别关注证据的真实性,这个证据是不是真的,是不是可靠的?特别关注。至于合法性问题,好像就相对而言,如果要注意到这个问题,也是把它放到一个相对而言次要的一个位置上。 2012-03-08 11:10:02 事实证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跟真实性问题,应该置于同样的地位来看待。我们刚才说的,刑讯逼供,像这种非法的方法来收集证据的话,不仅得到的言词证据往往极有可能是虚假的,而且所得到的所谓的实物证据也可能是不真实的,或者说不能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这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我认为它的意义大在哪里呢?就是一方面使得我们的证据制度科学性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的因素得到了很好的结合,我们再也不能把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割裂开来,应该视为一个整体,它是证据应该具有的基本属性,我觉得这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应该说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们在此之前相关部门做过努力,我看到过做过这个努力。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有规定,就是如果刑讯逼供查证属实的话,刑讯逼供所得到的言词证据要予以排除。但是那条规定在现实中我一直没有看到典型的案例,怎么实现的,我们看到更多的案例是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一样可以采用,或者是有重大的嫌疑就进行刑讯逼供,这个证据还是被采用了。这个问题说明了什么?我们不仅要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像这次的修正案草案所强调的一样,这部修正案草案更有价值的地方在于哪个方面呢?它还规定了查处刑讯逼供的程序。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控告的话,他提出我之所以认罪,这是因为对我进行了刑讯逼供。这个修正案草案专门规定了就是要查处到底有没有刑讯逼供。而且这还没有完,还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哪里呢?他不仅要查处,而且把你得到的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放在控方。你拿出这个证据来的时候,你应当证明它是采用合法的方法得到的,我没有采用刑讯。比如说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等等。用哪种方式我们先可以放下待会儿再讨论,但是现在要求你来证明。这个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查证属实以后才能排除,但这个刑讯逼供要查证属实太难了,往往它是背着人做的,你都看不见,怎么查证属实?实际上使得这种排除基本上不可能。现在规定为了什么呢?你不能证明你取证手段的合法,你这个证据就要被排除,这个意义特别重大。也就是说不仅规定了查处的程序,而且规定了程序性法律后果,你要是没有证明程序的合法性的话,你应该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就是采用合法方式审讯的,没有刑讯逼供,他的供述就是自觉自愿的。有这样的规定,我觉得这次的修正案,当然我们有待于实践检验,我觉得应该会发挥积极的作用。非法证据的排除当然是不是彻底,是不是充分,我觉得还可以再考虑,但我觉得已经很好了。 2012-03-08 11:12: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