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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 8月8日拟设为全民健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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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8日拟设为全民健身日  资料图片

     国务院法制办5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各级人民政府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健身宣传、教育和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积极参与。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并免费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此外,鼓励其他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

    附:

    国务院法制办5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全文如下:

    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体系。

    第四条 全民健身实行政府领导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民健身工作,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或授权机构(以下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对青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全民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

    第八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全民健身事业,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十条 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定期举办全国群众性体育比赛,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举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群众性体育比赛。

    群众性体育比赛应当突出大众性、民族性、趣味性、科学性。

    第十三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健身宣传、教育和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积极参与。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并免费提供健身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和推动辖区内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保障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

    学校应当与家庭、社区合作,组织青少年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体育锻炼等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单位运动会,或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八条 提倡建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企业、健身活动站点等各种类型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依法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全民健身场所或全民健身活动中设置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涉及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健身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条件的指导、救助等人员;

    (四)具备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获得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

    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二十条 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组织开展涉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健身活动参加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制定全民健身设施规划,促进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各类健身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质量规范。国家对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并列入相关评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公众进行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器材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不需要专人管理、维护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普及性和便民性的原则,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项目设置的指导意见。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指导意见,适时调整健身活动项目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寒暑假和节假日将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有条件的还可以在其他非教学时间将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将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开放信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设施对公众开放的情况列入学校体育工作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可以依法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收取费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时间、范围和成本支出等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保障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留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指导健身活动,并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相应技术等级称号。

    第三十三条 在全民健身场所或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相应职业资格鉴定,取得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发布研究报告,并将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国家提倡公民自愿进行体质测定,了解体质状况,科学评价锻炼效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全民健身现状调查制度,定期对全国全民健身活动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并将研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组织地施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健身知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民族、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的国际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全民健身场所或全民健身活动中设置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全民健身场所在提供健身服务过程中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全民健身场所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体育课教学的;

    (二)未开展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未保障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的;

    (四)未在寒暑假和节假日将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全民健身场所或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聘用未取得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国家规定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健身设施的;

    (二)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未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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