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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好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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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好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权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批。”“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同样需要以这样的许可为前提。这是代表法第30条的明确规定。在代表法颁布之前,地方组织法第35条也曾作过这方面的规定。多年来,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这一许可权,不仅有力地保障了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同时也有力地支持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能。总体效果是好的,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也还存在着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要切实行使好这一许可权,需要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把握上下一番功夫。

  一是要明确行权主体。行使这一许可权的主体,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只能是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只能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从法律条文上明确这一行权主体较为容易,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容易出现问题,最常见的是以主任会议代行常委会许可权的问题。有时,除了主任会议成员之外,还就近通知一些驻会的常委会委员参加研究,也有会后又通过电话与未参会委员通气的情况。在所谓“情况比较特殊”的情况下,甚至有个别领导一边默认许可,一边安排办公室分别与常委会组成 人员通气的做法。理由是“我们知道就是开常委会,也一定会是这个结果。”法律没有设计这种推理式许可权,所有非行权主体所作出的决定都是违法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要从法律知识上明确这一行权主体,而且要不打折扣地遵循执行这一规定。此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广大群众都应明确这一行权主体,只有大家都知道,违法决定才会没有市场,不被认可。

  二是要抓住审查重点。在行使这一许可权的过程中,审查重点一定要紧紧围绕法律对此许可权的立法目的。即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是否存在妨碍人大会议正常运行,是否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等。而不能把重点放在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什么罪种,最后大致会形成什么样的司法处理结果等。因为国家权力机关不能代行侦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不能直接办案,因此行使这一许可权的审查不能与司法独立原则相悖。也就是说,要以程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力戒审查时一味索要案件材料,将议题审议的重点主要放在案情分析上的偏颇做法。这样,看似对人大代表高度负责,实为在行使职权中的本末倒置。

  三是要规范许可形式。许可或不许可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口头答复、便函通知的形式都是不可取的。行使这一权力,不仅需要负责地依法审查,而且需要严肃的许可形式。即制作具有依据、存档价值的正式公文,作为许可载体,以规范许可形式。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与同级司法机关,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司法机关提请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既不是请示也不是报告,而是依法提出的议案;而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许可或不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既不是批复也不是通知,而是依法作出的决定。这些,均应在规范的许可形式中得以体现。

  四是要共同化解难题。行使这一许可权的难题,时常遇到的是:不许可,司法机关说“人大不支持”;许可了,当事的人大代表说“人大胳膊肘往外拐”。尤其是在时间问题上,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各个程序都有时限规定,提请这类议案后,总期望能很快得到结果,然而人大常委会一般是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有时很难满足司法机关的急切要求。为此不少人提出了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大代表若对人大决定不服,可向上级反映并得到复议的建议,以及人大审查此类议案应有时限等建议。愿望是很好的。但法律一是不能频繁修订,二是不能有求必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修订之前,大家应共同努力化解难题,即把思想统一到切实保障人大代表履行职务,不受打击报复的立法本义上来,而不是过分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的理由。人大和司法机关要互相关注对方工作中的法定时限,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围绕共同目标,互相支持、配合,以综合效果作为人大行使好这一许可权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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