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长达3年仍未有结果的案件。2006年10月15日晚,佛山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车牌为“粤Y15789”的小型客车在佛山市创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被盗。为赔偿问题,双方对簿公堂。2007年3月22日禅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富菱电梯的诉讼请求。富菱电梯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目前此案正在再审期间(详见《南方日报》2009年12月3日《佛山观察》AⅡ03版)。
相信不只是诸位普通读者看不清楚,估计就是专业法律人士也在思量,现实中的停车场到底是保管还是提供场地?不限于如此,就我能力所及的资料,法院中亦有此两种观点在左右摇摆(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应看作两种不同观点,还有一些案件是适用了“东方一枝花”调解解决,你情我愿式的和解导致了法律责任的难以评断)。
小区内的停车场或买或租,作为普通业主是没有任何发言权和选择权。当然,有车族也可以去找专门的车辆保管者,将车放在停车场内。交纳保管费用,他负责给你看管。一方交钱一边看车,看上去多么公平。但交了钱在停车场停车,车辆的安全却没有保障。许多停车场周围随处可见“只提供场地不负责车辆保管”的牌子,这规定明显就是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但由于人家有言在先,停不停你随便,真让你哑巴吃黄连。一个字,难啊!
按一般法理,停车场与车主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根据不同停车场所的性质、管理方式等,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成立的合同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区别对待。但车主和停车场之间的利益博弈,放在个案中进行平衡,何去何从,值得深思。
我们知道,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第三百六十八条)。这应该是最为规范的保管行为,所谓“私凭文书官凭印”。
但该条还留了个尾巴,“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我们的现实生活太丰富多彩了。我们的车是生活必需品,一天中可能要频繁地开出与停放。如果实行严格的交付手续,这种繁琐的不便会超出普通人的忍受限度。这种情况下,法律作了变通,按惯例办。车主开车出门,摇下窗户,一探头,保安一看,OK,放行了!回来时,一按喇叭,停车场保安一看你的车型和牌号,顺手启动栏杆,请进,PLEASE!方便为上。
但问题就出在这儿了。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付车辆钥匙或车证,所以保管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在现实中保管车辆的钥匙或车证的情形并不多见,交不交付上述两件物品不是保管合同成否的必备条件,所以保管合同成立。
停车场也有委屈。每次停车只收几元钱,最多也就是几十元,停车场只是把车位临时租赁给车主用,收的是租金而不是保管费。从合同对价的角度看,如果是保管合同,停车场怎么会收取几元钱承担那么大的风险?如果是保管合同,保管一辆价值百余万的奔驰宝马和保管一辆几万元的夏利,收费肯定不一样。但事实上,一般的收费停车场并没有说见了奔驰宝马就多收停车费。这就说明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
必须承认,这种只停放不保管的思维导致了停车场责任的缺失。你停你的车,我收我的费,丢了你的车,不干我的事。这种思维怎么符合现代服务等价有偿、有权必有责、有责要赔偿的基本原则?
可喜的是,我们的立法者敏锐地觉察到这一点。将于2010年元旦起正式实施《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可谓一锤定音,责任分明,就是合同保管责任。
相信问题仍在。因为在不实际交付保管车辆的钥匙或车证的情形下,车主如何证明保管车辆的丢失是停车场的责任是个难题,还有那些“概不负责”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律如何应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该规定对报道中所涉的案件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