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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副院长:法院审破产案亟需研究六大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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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置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已经比较完善、成熟,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处在成长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仍然处于探索和经验积累的阶段。” 
  新“破产法”施行整整一年,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该法的施行情况及今后走向的讨论正如火如荼。在5月31日开幕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全场目光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大家亟待了解这一年全国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 
    每年受理破产案件不到1万件 

  奚晓明介绍,虽然新《破产法》的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较规范的法律依据,但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仍然较少。 
  1998至2007年十年间,我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其中最多的一年是2000年,将近1万件。2007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全国大概有500多万个企业,其中绝大多数采取公司制和法人制,而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不到一万件,显然较少。但这并不等于说企业的经营状况好,造成破产案件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我国以往的破产法适用范围较窄,不包括消费性的个人破产,只适用于经营性破产,且仅限于企业法人。”奚晓明说,6万余件破产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 
  此外,奚晓明还谈到,一些主体退出市场也不规范。“许多资不抵债的企业,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自消自灭,有些投资者甚至卷款而去,恶意逃废债务。”奚晓明认为,这与对不依法清算而解散企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严厉制裁措施有关。 
  奚晓明指出,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优胜劣汰的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因而,从法律制度上说,既要规范企业的诞生、发展(主要是公司法的任务),也要规范企业的死亡(主要是破产法的任务)。没有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势必会使得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逃出市场,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从这个角度看,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大力开展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真正发挥好破产法这一市场“清道夫”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服务大局服务。 
    破产法不同于一般民商法 
  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同,破产法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而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奚晓明笑谈,“有人说,这是一部给法院立的法”。 
  一方面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 
  “企业破产审判是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并且,由于新破产法的出现,我国的破产案件审理已经从单一化向多样化过渡。”奚晓明说。 
  多年来,我国企业破产案件都是企业法人破产,其中主要是国有企业破产。新破产法颁布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 
  “比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破产清算,都已经成为法院面临的新类型破产案件。”奚晓明说。 
  案件类型的多样化给审判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企业破产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政策性强,有些国家设立有专门的商事法院或破产法院。 
  但奚晓明介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破产法院。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配备理论扎实、经验丰富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组成稳定的破产合议庭。广东的深圳、佛山等地中院还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从审判人员和组织机构上予以保障。”奚晓明谈到。 
   需重点研究的几个法律问题 
  尽管新《破产法》的施行解决了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处于成长过程,奚晓明坦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是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问题。最高法院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曾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现在看来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正,因为破产程序主要是围绕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所以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更为合理。“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不是应该考虑引入财产所在地标准,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奚晓明说。“对一些特殊类型企业的破产,如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等,其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应否有特别的规定?”如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申请,设置一些前置程序的要求,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奚晓明表示:“人民法院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一些科学、有效的做法进一步制度化。” 
  二是管理人制度问题。在旧的破产法框架内,法院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事务。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定位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如何定位法院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关系,这是实施新破产法之后面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三是关于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当重整计划不能得到当事人投票通过,转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时,法院如何把握相关的条件和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使病态的企业获得新生?重整计划的批准程序如何与行政审批程序实现有效的衔接,以在确保行政审批依法进行的同时,保证司法批准程序的依据充分? 
  四是关于破产企业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问题。法院通常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采取拍卖的形式处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要实现股权价值的最大化,以尽量使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又能保证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如何把握? 
  五是关联公司的破产问题。对关联公司分别进行独立清算还是关联公司所有的成员公司合并清算?如果有必要合并清算的话,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否考虑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此外,还有关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有无必要引入外国法的“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以及如何适用这一原则等等。 
  六是非企业组织的破产清算问题。按照现行《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组织(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等)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非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具有它自身的特点,显然不能机械地适用现有的破产程序,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程序安排。比如,民办学校破产清算涉及学生就学和社会稳定问题,应不应该设置行政前置程序,是否需要收购个人债权?合伙企业、农民合作社清算时,如何均衡外部债权人与合伙人、合作社农民的利益?这都是我们急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被一一呈现给了参加论坛的学者和法官。而奚晓明带来的信息是,面对这些破产法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启动了系统性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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