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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审判看再审的裁决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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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县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受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邹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合议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擅自伪造了一份原告沈某申请撤诉报告,并依据该撤诉申请作出了第8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沈某于2001年8月20日收到准许撤诉裁定书后,立即向某县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1年12月8日以第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后认为,原审既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又没有在当事人写出撤诉申请报告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准许原告撤诉,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第87号民事裁定,恢复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邹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由原审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审合议庭则认为,本案应由再审合议庭对实体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评析]

  从本质上讲,原审合议庭与再审合议庭对本案处理上的争议尚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原审合议庭伪造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沈某撤诉,系法官有意歪曲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枉法裁判行为。原告由此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且法院以第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撤销原审裁定也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但其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恢复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邹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由原审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原审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不宜继续审理本案,依据《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合议庭成员都应当进行回避。下面,笔者拟从再审援引法律依据是否准确、诉讼程序可否逆转、再审的审判范围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入手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再审裁定援引法律是否准确

  一般认为,案件的裁判过程就是一个按“三段论”进行逻辑演绎的过程。在此演绎中,法律条文的援引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任何一个准确无误的裁判必须以法律条文的准确援引为基础。如果法条援引出现错误,皮之不存,毛将附焉?裁判的结果也必然是立不足脚的。首先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再审所援引的法律是否准确。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就本案而言,县法院作出的第87号准许撤诉裁定书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院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必要时可以参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再审合议庭在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关于二审程序中发现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规定,显然是一审程序中参照、援引了二审程序的规定,于法不符。另外,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规定要求原审法院另行给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本案中再审裁定恢复原审审理程序,不用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法理上亦难以自圆其说。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县法院再审合议庭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不准确,据以裁定的法律依据与裁定结果存在一定的冲突,应当援引《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撤销原裁定。

  二、诉讼程序可否逆转的问题

  诉讼程序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以及形成最终的裁判结果都是一个谨慎的过程。它由于具有被动性而兼有不可逆转性。这里的不可逆转性是指民事诉讼一旦终结则永远不能恢复。这里的诉讼终结依下列两种情形而发生:一是因当事人的行为发生诉讼终结,包括原告申请撤诉、法院撤诉处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放弃等。二是因法院的行为发生诉讼终结,主要是终局裁决。一审法院的终局裁决在上诉期满后诉讼终结。当事人对一审终局裁决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的终局裁决在宣告后确定,诉讼从这个时候就终结①。如果在诉讼中遇到不可抗力等行为导致诉讼推进难以为继时,诉讼程序则不可枉自推进,以免导致诉讼提前终结,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为此,《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还规定了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只要阻却诉讼推进的事由消失,诉讼程序就可以恢复。但是诉讼一旦终结,那么就永远不能恢复。即使裁判出现错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依职权再审或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另案处理或由于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起诉或通过其它行政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审合议庭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管原审裁定是否正确均会导致原一审程序终结。原告对准许撤诉的裁定不服,只能另行起诉或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现因原审合议庭枉法裁判,原告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法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再审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恢复原来的一审程序,显然是将已经终结的一审程序予以恢复,违背了诉讼程序不可逆转性原则,该再审裁定结果明显不当。

  三、再审的裁判范围问题

  从世界各国诉讼机制来看,对再审的审理和裁判有两种做法:一是仅审查再审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这适用于大多数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的国家。二是对全案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审理。这适用于大多数采取全面审查、当事人到庭方式的国家。我国《民诉法》对生效裁判再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及内容、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其审理方式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按不同的审理法院分别适用一审程序(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或二审程序(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的)。而实践中一般认为,不论适用一审程序还是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不得迳行判决。学理上通常认为,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我国再审的审理内容应当是进行全面审理,即审理全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不受原判决,裁定处理范围和当事人申请请求范围的限制②。

  基本上述理由,就本案而言,再审合议庭只是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原审程序,是故意曲解民事诉讼法律,恣意裁定,规避审判的行为。再审合议庭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邹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中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即对本案的原审枉法裁判予以撤销,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对实体问题作出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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