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农用车车主)、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林某共赔付公交公司四万三千余元。一起公交车被撞造成23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2009年2月15日18时左右,在石景山区田村路西黄村桥上驾驶农用车的程某,怎么也想不到自己驾驶的农用车的左前轮突然甩出,与对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336路公交车左中侧车身相撞,公交车的玻璃全部破损。更严重的是,车上23名乘客因无防备,全部受到伤害,而且破损的玻璃碎渣进入多数人的眼睛,还有一位女青年乘客的脸被玻璃划出了好几条大口子。车上顿时乱成一团。当晚受伤乘客被迅速分别送往各大医院急诊。
事故发生后,市交管局、安监局等领导赶往医院和现场看望伤者,公交公司主动带领乘客到医院就医,并当场以金钱对乘客予以了赔偿,事故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公交公司因此共支付车辆修理费、赔偿伤者损失费、抢救费、医疗费、停车费等共计五万七千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过错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故对公交公司要求的医疗费、急诊费、救护车费等合理损失予以了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与车内受伤乘客签订协议而支付的费用,因车内乘客伤情虽经医院急诊做出初步诊断,但具体乘客受伤程度与造成损害的具体损失并不确定,故对原告支付诸受伤乘客费用的数额不予确认。而事故发生当晚情形紧急,场面混乱,原告为平复众多乘客紧张、恐惧情绪,出于安抚伤者,尽快尽好地一次性解决问题而主动与受伤乘客达成协议,并当场支付费用,其行为并非完全不妥。且诸乘客确实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故医疗费用的产生在所难免。
故此,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发生当时各乘客的急诊初步诊断、案情紧急情况、乘客受伤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原告主动处理事故的态度,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法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