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一季度,苏州平江法院仅银行借款案件就受理了134件,涉案标的额达2702.4万元,案件数量同比增长了181.5%。对这些案件进行梳理分类,发现其中购房贷款案件占51.5%,购车贷款案件占38.1%,其余为信用卡等消费贷款案件。从审结案件来看,这些案件大多事实清楚,银行胜诉率高,但执行率较低。从现实情况来看,未来仍将有大量的银行金融案件纠纷涌入法院。 相关案例 审查不严丧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因为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银行将孙清、李芳夫妇二人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余万元,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受偿权。 庭审中,被告李芳提出异议,其对丈夫孙清向银行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两份合同无效。李芳提出对两份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李芳本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经司法鉴定,被告李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李芳对于房屋抵押一事并不知情,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孙清向银行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孙清、李芳归还银行借款、利息298630.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追偿欠款才发现借款人早已亡故 苏州的一家担保公司最近很郁闷,为了3万多元保证金打了两次官司,钱到现在还没到手。第一次告到法院时,发现借款人郑某早已亡故。人死债不消,担保公司又告了家属,结果家属手一摊说,继承的财产还没债务多呢! 担保公司在起诉书上说:2004年5月21日,郑某和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笔记本电脑,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但郑某还了几期借款后就一直没再还钱。2005年12月22日,担保公司只好承担了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了欠款30744.22元。担保公司之后又向郑某追偿,但是一直联系不上他。 到2007年11月5日,滞纳金已经累积到10499元。担保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郑某早在2005年9月4日就突然发病身亡了,于是驳回了担保公司的上诉。 担保公司从法院了解到,郑某还按揭买了一套120多平米的新房,人死后剩余的按揭泡汤了,银行也到法院起诉。后来这套房子被拍卖了,还了银行贷款后,剩下的50多万由家属继承。于是,担保公司又把郑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告到了法院。但这些钱也因为归还了债务而所剩无几了。 贷款购车请掂量自己的还款能力 5月20日,徐先生刚买一年的东吴牌大客车被法院依法扣押并委托专门机构正式进行拍卖。 2006年1月29日,徐先生计划从事汽车营运,但苦于手头缺钱,就向银行贷了10万余元。由于没有固定的职业,就委托朋友的公司开具了收入证明,银行对此也未进行认真的核对,就给其办理了贷款手续。可是生意并不顺利,特别是今年春节以来营运生意更是每况愈下。到了今年3月份也实在无力支付贷款,在银行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任何还款意向。为此银行诉讼至法院,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仍然没有归还贷款的意向。银行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由于徐先生的确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法院依法扣押的汽车,又将汽车送交专门部门进行拍卖。 成因分析 借款人: 诚信缺失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信用法律法规,全社会没有一个较完整的信用诚信体系,社会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还未有效建立起来。再加上对于失信者的制约机制尚未完备,使得失信者获得收益大于付出成本,造成守信者无利、失信者获利的现象,损害了社会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平。 缺乏风险意识 有些借款人借款用来经营投资,缺乏风险意识,一旦投资管理不善,经济状况恶化,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偿还借款。 法律意识淡薄 某些借款人法律意识薄弱,轻信他人或为蝇头小利所惑,用自己的房产为亲友办理银行抵押借款,实际借款人携款潜逃,而自己却被推上了被告席。 银行方: 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善 一些法律法规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导致一些案件的产生。我国至今尚无一部规范银行消费信贷的法律,银行作为资金的出借方经常处于不利地位,正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我国尚无个人破产法,很难全面清理借款人的财产,出现呆账很难核销。社会信用制度也尚未建立。一方面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对居民个人的社会信用资料无从查阅,另一方面借款人违约甚至赖账却得不到法律制裁,使银行蒙受损失。 金融机构管理不到位 主要表现在: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一些银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以致借款人拖欠贷款不还时才发现,对方根本没有还贷能力;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审查不严格。当事人在申请借款的时候往往提供数个地址,有的已拆迁,有的只是暂住地。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才发现根本无法找到其本人;对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没有严格审查其现状及价值,最终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违规操作。如在以夫妻俩为共同被告的借款案件中,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有的案件当事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还款;对贷款的用途监督不严,有的当事人名为购房贷款,实际上将款项用于投资经营,加大了金融风险,而后其投资失败,也无力还款。 担保公司未尽担保之责 银行发放贷款前,多指定与己关系密切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担保。而借款人未按期还贷,银行不是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起诉申请借款人。这使得很多借款人因担保人收取了担保费用而未尽担保职责而怨言颇多,抵触对抗情绪严重。 审理特点 送达难 银行方面对当事人的身份地址等信息未经多方核实,起诉到法院后,银行往往向法院提供多个地址,造成法院多次送达或送达不到。 平江法院第一季度的银行金融案件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达57件,占银行案件总数的42.8%。这些公告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流动性很大,钻了金融系统管理中的漏洞,他们提供暂住地址、挂靠户口、挂靠单位等信息,借款到手后,人却不知所踪。有的当事人借款时资产状况良好,其后因各种原因濒临破产,四处逃债。这些案件占用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处理周期较长,执行难度也大。 调解难 一方面由于部分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另一方面银行或出于权利失效的忧虑,或只是为了完善呆账核销的手续,或为了推卸信贷风险的责任追究,或受制于系统内部规定,对逾期贷款罚息等不愿意做出让步,不同意与借款人调解。银行方面过于注重判决书形式,而对于能收回多少钱物则不甚关心。 对策制订 银行:严格自律倡导诚信 银行自身要加强管理,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银行应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杜绝贷款黑洞,切实做好贷前贷后的调查工作。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要及时更新,当有一期违约未按时还款时就应及时跟踪调查,查找原因,不能给那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必要时可以请求诉讼保全。 同时,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理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唯其如此,才能在“诚信”的体系下,减少各类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法院:延伸服务建制堵漏 规范管理。加强法院审判延伸服务工作,帮助金融机构提高自我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及时向金融机构通报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把审判过程中发现的业务管理方面的疏漏和违规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帮助金融机构建制堵漏,规范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产生。 诉前指导。诉前对一些当事人能够到案的案件,做好银行的思想工作,动员银行通过其他手段保全金融资产,譬如仲裁,能够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节省经济成本,避免诉讼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冗长程序,可以迅速对当事人的争议作一个了断,也避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转移资产,更适宜金融市场及金融交易的需求。 同时还应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银行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并邀请金融机构到庭旁听,以案释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借款,按时还贷的自觉性。 强化调解。在案件审理期间,尤其是借款人突遭变故无力还贷的案件,承办法官应与银行多加沟通,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促使银行只诉请逾期贷款本息,或与借款人达成分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调解协议,或达成借款人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后仍可按原合同履行的调解协议。这样既可缓解贷款人短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压力,也不损害银行的利息,符合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 巧用“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所以,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 事实上,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账的情况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支付令”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 担保人:明确职责承担风险 明确贷款担保人的职责。对于明确有贷款担保人的房贷案件,必须将担保人同时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若银行未起诉或申请担保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在成熟的房地产市场,住房贷款一般为现房抵押贷款。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住房贷款主要为期房按揭方式。住房抵押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后,虽然银行合法拥有抵押物,但由于目前处理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的过程耗时耗力以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应另行与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列明回购或债权转让条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由担保人代为还款,便于银行在实际操作时能够处于主动地位。而担保人在代为还款后,就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从而避免担保人只收取担保费用,但不承担担保义务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律师观点 徐邦达律师认为,银行借款纠纷案件的增加实际上暴露了银行在金融风险管理、防范和控制方面存在明显的漏洞和不足。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金融交易行为,首先,银行要严格审查和选择交易对象。对借款人的缔约资格、能力、信用程度、偿还能力进行谨慎审查和把关。尽量避免将资金出借给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差的客户,吸取美国次级债危机中的经验教训。其次,要完善借款合同内容,对可能发生的逾期还款或者放弃还款行为作出事先预防性安排。比如约定较重的违约金,以加大借款人违反合同的责任,促使借款人积极履行还款约定。第三,要主动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使用借款的情况。这样可以随时掌握风险发生的苗头,便于主动采取措施预防不利后果的出现。第四,利用多种方式为自己的债权设计相应的担保。比如对于贷款购房者,可以在所购房屋上设定抵押担保。也可以利用担保公司来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银行借款纠纷案件的增加实际上也反映了借款人对自己还款能力过于自信,对因发生变故导致不能及时偿还贷款的风险估计不足。比如对于工薪者来说,要靠工资来偿还贷款。可是,一旦发生失业情况怎么办?从事商业或者投资活动,当然是希望赚钱。可是,一旦亏损怎么办?作为一个成熟的金融交易者,我们必须要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交易风险有更充分的认识。避免当风险出现时,无法应对,使自己付出更大的代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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