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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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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收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02)榕执申字第14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榕执申字第16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榕执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2002)榕执申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2002)榕执申字第145-5、167-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1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现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本公司、运盛(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及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本公司、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木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作出了(2001)榕经初字第142、1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分别为800万元及利息、1480万元及利息,福州中院将两案并案执行。 
  2003年12月25日,兴业银行与本公司、三木集团就福州中院(2001)榕经初字第142号和(2001)榕经初字第143号判决书项下的执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三方确认,截止2003年11月30日,本公司应付兴业银行款项为2820.1677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三木集团)同意代乙方(本公司)向甲方(兴业银行)偿还142号判决书及143号判决书项下乙方尚欠甲方债务中的2058.57万元,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之前",第六条约定"若丙方未依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向甲方按期足额归还人民币2058.57万元,……逾期超出三个月,甲方有权就剩余的债权申请恢复对142号及143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 
  协议签订后,三木集团在2004年7月1日之前代本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了2058.57万元,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事项已履行完毕,福州中院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该项事实,并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2009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本公司)在福州市还有房地产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就本公司尚未履行和解协议的部分向福州中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 
  2009年4月16日福州中院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14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榕执申字第16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本公司该案恢复执行。 
  2009年5月6日福州中院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2002)榕执申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本公司)的财产至尚未履行部分的金额。 
  2009年5月5日作出福州中院(2002)榕执申字第145-5、167-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本公司,福州中院依据榕执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2002)榕执申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本公司位于福州市五四路世界金龙大厦七层房产(产权证号:R0842752)、八层房产(产权证号:R0842750),限本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福州中院(2001)榕经初字第142号和(2001)榕经初字第14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福州中院将按照规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公司认为,本公司及三木集团已履行了与兴业银行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福州中院(2001)榕经初字第142号和(2001)榕经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在中止执行后不应恢复执行,并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情况本公司已于2009年5月9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进行了公告。 
  三、进展情况 
  本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兴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经协商一致,于2009年8月30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如下: 
  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7月8日,乙方根据142号判决书及143号判决书项下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9,706,327.12元(其中本金31,146.25元、利息8,706,664.87元、诉讼费143,777元。财产保全费46,030元、执行费31,109元、评估费33,700元、律师费713,900元)。 
  2、乙方承诺在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142号判决书及143号判决书项下甲方代垫的各项费用中的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月15日前归还剩余468,516元。 
  3、甲方在执行过程中聘请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陈锴律师代理执行,应付未付律师费19万元,乙方同意直接向该律师事务所另行支付。 
  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完和解协议后解除对乙方房产的查封。 
  鉴于双方已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本公司拟向福州中院申请撤销执行异议。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与兴业银行就该项诉讼达成和解,将消除该诉讼对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但将减少本公司本期利润共约115.85万元。 
  六、备查文件 
  福州中院(2002)榕执申字第14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榕执申字第16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榕执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2002)榕执申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2002)榕执申字第145-5、167-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福州中院(2001)榕经初字第142号及(2001)榕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榕执申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 
  福建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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