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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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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都可以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含生活污水处理厂)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等重污染工业企业擅自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水污染物超量排放的;
    (三)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肉联厂等重污染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正式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小型化学制纸浆、电镀、制革、印染、染料、化工、农药、炼油以及其它小型工业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
    (五)市人民政府已责令停止生产、关闭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后擅自恢复生产,造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非法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或危险废物收集、处理的。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进行举报的,给予表扬,但不给予奖金。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面材料、电话、走访或其他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以向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为主(举报通讯地址:中山市民权路48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一楼信访室,邮政编码:528400,举报电话:0760-88855441、12369,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网站:www.zsepb.gov.cn)举报人也可向中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其他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后,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7日内立案,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通过报纸、电视、市环保局网站等方式公开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人对举报事实的举证、协查的程度和被举报者对环境危害程度或者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对举报人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征得举报人同意的,也可给予通报表扬。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九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重复奖励。但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并获得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联名者代表统一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人顺序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接到批转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故意谎报行为并造成扰乱公务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或在受理举报、查处过程中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推诿拖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专项经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中环〔2006〕59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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