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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与3名女子生育 死后各方为其遗产上法庭

中国法律网 来源:扬子晚报 2010-9-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丈夫去世

两前妻孩子争遗产

45岁的孙先生是江阴本地人,平时做点小生意,他先后“娶”过三个妻子,第一任妻子于1988年同居,为他生了个儿子,五年后分手;第二任妻子于1993年同居,为他生了个女儿,两人于2006年11月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任妻子便是王女士,两人于2005年10月领取结婚登记证,王女士也为孙先生生了个女儿。

今年年初,孙先生意外去世,留下两套拆迁安置房。妻子王女士料理完丈夫的丧事后,本以为自己和4岁的女儿是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岂料丈夫的前两任妻子先后出现,纷纷带着自己的儿女上门索要房产继承权。王女士认为丈夫生前已经和她们离婚,该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也照常支付,没有亏欠他们的,如今丈夫去世,外面的两个小孩不应该再回来争夺家产。孙先生的两位前妻却认为,虽然自己和丈夫离婚,但是孩子是孙先生的血脉,理应继承遗产,于是三个女人为遗产继承问题争吵不断。

告上法院

才知是“无效妻子”

为了确保自己的正牌地位,名正言顺地和幼女继承丈夫遗产,王女士一纸诉状将丈夫的两个前妻和她们的孩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她们母女的继承权。然而,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女士和丈夫孙先生在领取结婚证时,孙先生和第二个妻子还没有离婚,这也意味着王女士手握的结婚证等同一张废纸,她经营了五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那么,王女士和孙先生是不是事实婚姻呢?据审理法官介绍,所谓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男女两性结合。在我国,凡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并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中,虽然孙先生只跟王女士一人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但是他前面的两段婚姻都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因此都属事实婚姻。

钻了空子

丈夫没离婚又重婚

那为何孙先生和前妻尚未离婚就可以与王女士顺利地领取到结婚证呢?对此,记者了解到,孙某的第二任妻子是属于事实婚姻,他们是1993年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因此,民政部门没有办法进行核实,这是孙某钻了法律的空子。

此外,承办法官告诉记者,现在结婚跟以前有所不同了,以前结婚的话,需要村委会或者派出所开具单身证明,但是现在民政部门对这些手续已经简化,不再需要这些手续了,因此,这也导致了民政部门没有对孙某的婚姻进行严格的审核,就发证给他和第三任妻子了。

巧合的是,孙先生与第二任妻子的离婚案件也是江阴法院审理的,通过法院内部信息系统调查,承办法官发现,王女士2005年和孙先生领取结婚证时,孙先生还没有与第二任妻子离婚,孙先生是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因此,王女士的结婚属于无效婚姻。

无奈撤诉

放弃“妻子”继承权

王女士认为,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她与孙先生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她应为孙先生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法官调查审理后的结果让她大吃一惊。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其陈述的事实婚姻关系需要进一步进行确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所以不存在遗嘱继承而只存在法定继承,应该在法定继承权的范围内继续核实还有哪些是继承权的主体,最终确定原告继承的范围及份额大小。

审理过程中,已证明本案中王女士的婚姻是无效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王女士就没有合法继承孙先生财产的权利,但是她的女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最终,王女士无奈之下,向江阴法院提出撤诉,并表示自己将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丈夫留下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她将会和丈夫的两位前妻商量后,平分给丈夫留下的三个儿女。

■一声叹息

婚姻登记有漏洞

容易造成“重婚”

目前由于民政部门对于婚姻登记缺乏严格审查而导致的纠纷案件并不在少数。记者了解到,就在该案件审理的江阴法院,目前还在审理一起类似“婚姻无效”的案件。

一位男子早在2005年就在江阴与一名江阴女子登记结婚,但2006年在无锡又和一名无锡女子登记结婚,他一人拥有两张结婚证,这就说明,民政部门的审核存在一定的漏洞,对此,法官认为究其原因,除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没有审查之外,另外一个原因是民政部门和公安网络无法链接共享,而各地之间也是互不联网的,也就是这种信息不通,导致一个人可以在两地乃至多地领取结婚证。

由于婚姻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没联网,公民结婚后,如不主动去公安部门更新户口档案信息,已婚者的户口簿上,仍然显示的是未婚或空白。“我国内地居民结婚登记条件之一是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户口本信息有时不准确,一般以个人声明为准,只要他们填写的内容符合《婚姻法》规定,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可以。”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告诉记者,对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登记部门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重婚,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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