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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质疑司法解释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

中国法律网 来源:中国广播网 2011-9-6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中广网北京9月6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微博)《央广新闻》报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以来,出现的房产证加名热还没有退去,理论界对于这次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讨论又开始升温。特别是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是成为各方讨论的焦点。

  对于这个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微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认为对这个问题,首先双方要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推定产权的所有者。

  杨立新:首先,它是要双方协议去处理。一旦要离婚,双方协议是要按照共同财产还是按照个人财产。如果协议不成,这时候如果登记在男方名下,“可以”判决归男方所有,然后对其他的部分给予补偿。它仅仅是说的“可以”判决给一方,这一部分遵循的是《物权法》的规则:产权登记在哪方,首先应该推定是哪一方的,这是一个原则。

  但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认为,这条司法解释与现行婚姻法有所抵触,因为按照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已经被视为双方共同财产。

  马忆南:最关键的是,它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它必需符合婚姻法,它不能和婚姻法相抵触。婚姻法里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有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者双方通过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是赠与人或者通过赠与合同明确指明有一方接受,这才能作为个人财产。但是现在司法解释(三),把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推定为是父母对个人子女的赠与,直接做一个推定,就是把产权登记和对一方的赠与直接挂钩,这个是违反婚姻法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有19条,马忆南教授认为,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亲子鉴定、生育权纠纷以及养老保险金分割等方面的规定都有很大进步,同时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有效的统一了全国的婚姻司法审判的标准。但是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共有”原则。

  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是另一热点问题。这条司法解释规定,婚前一方首付,共同还贷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同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秦兵认为,对于这种“一方首付、共同还贷”的模式,应该认定为双方共同拥有产权,而不应该认定为债权和债务的关系:

  秦兵:第10条,夫妻共同还贷的,到时候妻子不是作为共有人来出现,而是作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出现,一般是作为债权人出现,这个是明显剥夺人家的所有权。双方共同还贷应该是具备共同份额才对。而且一般来说婚姻法的财产基础是共同所有,它现在把共同所有确认为分别所有了,改变了婚姻法财产制度基础。

  但是,中央民族大学(微博)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雷明光认为,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相对公平的。

  雷明光: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等,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在处理这样的房产纠纷的时候,都没有考虑到双方共同还贷对增值部分的贡献,也就说对于婚后增值的部分也都判定归婚前买房的一方所有。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明确规定双方不仅有权分享婚后增值的部分,同时在分割的时候要照顾妇女和儿童,也就是妇女儿童要多分。

  婚姻家庭是感情的载体,不是公司或合伙人。历来婚姻法的宗旨都是保护弱者,保护妇女儿童,保障婚姻家庭稳定。马忆南教授也表示,婚姻法的财产分割与认定不应该完全按照市场活动来处理,还是应该有自己的特点和考虑:

  马忆南:房屋性质的认定上,司法解释(三)把房屋看作是一个一般性的不动产,不是把它看作一个婚姻家庭的载体。就是说它只看中了房屋的财产属性,没有看中房屋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伦理属性。因为婚姻家庭主体是一种特殊人生关系,而这是民事交易活动的一般规则,如果直接拿来使用于婚姻法的话,我觉得是有问题的。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微博)推出新闻热线4008000088,登录平台或拨打热线电话,即可将您手中的新闻线索第一时间反馈。我们将第一时间派出记者调查事件、报道事实、揭开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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