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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城管暴力执法打死人开审:城管不动手就吃亏?

时间:2011-09-02 17:51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2011年5月3日,辽宁省辽阳市城管执法局宏伟区分局3名执法队员张松、刘义和郑晓曦与龙源小区43岁的居民周晓明发生冲突,后者在冲突后一个多小时即被医院宣告“猝死”。(《中国青年报》5月14日曾报道)

  今天(25日),此案在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3名被告提起公诉,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城管不动手就会挨打吃亏?

  被告人张松、刘义、郑晓曦都是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宏伟分局的执法人员,其中张松任中队长。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1年5月3日10时许,三人乘城管执法车在宏伟区龙源小区巡查时,发现13栋一户居民正在屋外铺设水泥地面。在制止过程中,40多岁的户主周晓明质问为什么不让铺设水泥地面,并伸手到车窗内打张松面部一下。三名被告人随即下车与周晓明用拳脚相互厮打。

    由于周晓明去年下半年刚做过心脏搭桥手术,正处于修养期,厮打期间周晓明的儿子周阳一边打架、一边大喊:“别打我爸,他有心脏病。”但三名被告人仍然对周晓明拳打脚踢。正在周家铺设地面的装修工人上前拉架,也被三名被告人打翻在地。

  检察机关查明,厮打一段时间后,儿子周阳用身体护住周晓明,后者撩开上衣给三名被告看自己身上的手术刀口。三名被告见状停止殴打,退到面包车旁。这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周晓明低头冲向张松,张松用拳击打周头部,致其当场倒地,口吐白沫、小便失禁。周家马上开车将周晓明送到医院,但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晓明死前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冲突,厮打等,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检查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厮打,诱发其心脏病发作,导致被害人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时,郑晓曦说,以前执法时,也经常有人说自己有这病那病的,有时是装的,如果我们不动手就会挨打吃亏。对此被害人代理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耀刚认为,这正说明了宏伟区城管经常与市民发生冲突,“你不动手打他们,他们怎么会主动说自己有病呢?”。

  故意伤害还是间接故意杀人

  对于本案定性,王耀刚认为,张松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性。周阳向张松等人高喊“我爸有病,我爸刚做完心脏搭桥手术”以及“周晓明撩起上衣给张松、刘义、郑晓曦等人看自己身上的手术刀口”之后,张松在知道被害人周晓明患有心脏病,并刚做完心脏搭桥手术的情况后,明知继续对周晓明进行殴打会致其死亡,仍用拳头猛击周晓明头部,这可以证明张松在主观上对周晓明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因此,张松的行为应是间接故意杀人。

  被告辩护律师则表示,冲突是发生在巡逻时的职务行为,周晓明挑衅动手在先,不依不饶,几名被告是为制止其违法行为才与其厮打,且尸检报告显示周死前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冲突,厮打为其心脏病诱发因素,也许周晓明本身就容易激动,妻子打完电话后带着情绪回到现场,回来时就应经很激动了,所以并不是因为厮打而直接造成其死亡。此外,家属没有将其送到最近的区医院而是送到距离案发地有20分钟车程的市医院,家属的处置不当耽误了治疗时机也是造成周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不应由三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护人称,周晓明违法在先,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正常执法,并没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之动机,另外,辩护人还认为此案在开庭前,受害方已经得到了宏伟区政府工作150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取得了谅解,法院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刘义、郑晓曦的二人的辩护人还说,在受害者与城管队员再次发生冲突时,刘义、郑晓曦在得知受害人有心脏病的情况下,停止了厮打,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对此,王耀刚说,该小区普遍存在违法铺设水泥地的行为,城管不管,执法不力,且该小区没有贴出规划通告,这导致了刚搬来的周家误以为其行为合法。此外,发生误解,作为公职人员的城管本应劝说,解释,遇到执法阻挠,还可以拨打110叫警察来解决。可城管却对周晓明多次围殴,死者尸检结果和照片显示,死者全身多处出血且周身遍布脚印,城管暴力执法的行为是导致周死亡的直接诱因。

  城管暴力执法纳税人埋单?

  庭审中,双方争辩的另一个焦点是150万元的赔偿是否该成为考虑被告量刑的重要因素。宏伟区人民法院出示的一份证据显示,宏伟区政府已经赔偿死者家属150万元。

  被告辩护律师称,死者家属接受政府赔偿即表示已经谅解被告。“赔偿标准让死者待遇堪比烈士”,应该知足,巨额的赔偿也应该作为被告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张松应判处缓刑,刘义和郑晓曦应为“有罪无刑”。

  王耀刚则表示,周晓明的亲属案发后得到了国家赔偿,但国家赔偿不等同于被告人赔偿,不仅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相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王耀刚说,根据这条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松等人是故意犯罪,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可是至今没有见到张松等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清偿赔偿费用的证据。因此,被害人亲属得到国家赔偿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执法人员暴力执法造成的代价,却要由全体纳税人来埋单?如此一来,以后公职人员都可以任意违法了,三被告人及家属没有出钱赔偿,他们犯了错,却用人民的纳税钱为他们赔,赔完了,还要给他们减刑,这不是鼓励公职人员犯法吗?”王耀刚说。本报记者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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