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法制频道讯(通讯员:侯成胜)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延津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冯某、程某、张某在延津县东屯镇某村王某的商店内执法时,遭到被告人岳某的暴力阻挠。被告人岳某将被害人冯某胸部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之处罚。 法条链接: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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