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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人民法院:赡养纠纷的浅思

时间:2011-10-14 10:13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大河网法制频道讯(通讯员:侯成胜)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原告李长荣诉被告李长华、李长福、李长贵赡养费用纠纷一案。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三被告系弟兄关系。2004农历224,其母亲去世,原告李长荣主持操办母亲后事,三被告称当时拿出3万元及2匹布,三被告不再参与,且办理丧事的礼金全部由原告个人收取。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对母亲予以安葬,其后,李长荣按当地风俗为母亲办理了百日、一周及三周等事宜。原告李长荣称被告许诺分摊埋葬费未予以实现,被告称当时已分摊,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的观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履行丧葬义务系子女对父母入土为安礼仪的履行,亦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体现了孝道,作为对父母去世引起的丧葬费用,系赡养费用的一种延伸,故对父母入土为安,予以埋葬为法定义务,丧葬费系安葬死亡遗体所必须的费用,作为子女予以履行。李长荣要求三被告分摊其为母亲办理后事的丧葬费用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申国财主张由被告分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时因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故不予支持。原告李长荣另主张的为母亲办理百日、一周、三周等事宜所引起的花费,因系按当地风俗办理,以表达对亡灵的哀思,不属于法定的民事义务,故原告申国财要求作为其他子女的被告予以分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荣的诉讼请求。

编者语:

赡养父母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占相当比重,不禁让人忧忡感慨,中国可是一直以礼仪之邦示天下,怎世风日下到不孝顺父母的田地,传统的孝道哪里去了呢?赡养纠纷案件比重较大,究其原因,在于中国仍没有脱离传统的乡土社会,在社会保障和社会抚养条件尚不成熟情况下(郑州养老院爆出员工虐待老人事件),传统居家养老方式仍是养老方式的主流,这成为赡养纠纷的根源之一。赡养纠纷主要表现有以下:

父母与子女之间。父母以子女经济上不帮助,生活上不照顾,精神上不慰藉。中国处于乡土社会的崩溃期,而非转型期,人们意识形态较以往传统社会发生较大变化,为追求物质生活的膨胀时,精神世界极度泡沫化,血管中不知还流淌着多少道德的血液。说中国处于半乡土社会在于传统以农为主的乡土社会逐渐瓦解,更多的年轻人、中年人外出务工,走出农村,走向城市,而农村剩余的更多是黄发垂髫,也就是我们所谓的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这对传统的赡养提出了挑战。父母在年老体迈需要赡养时体会的更多的是孤独悲凉。

兄弟姐妹之间。父母在抚养子女时往往是呕心沥血,百分百的付出。当父母年迈时,需要子女反哺时,子女们却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敷衍推诿。表现在子女之间在赡养老人时亲兄弟、明算账;在不孝顺上互相攀比;因赡养老人彼此之间发生矛盾,同室操戈;以所谓的老人“偏心”而不尽赡养义务。

本案的焦点在于赡养费延伸纠纷即死亡丧葬费纠纷。弟兄之间把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丧葬义务冷漠化为债权债务,甚至因丧葬费对簿公堂。这种情形下更多是赢了官司输掉亲情,矛盾更为激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葬费首先由死者的遗产列支,如果死者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时,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不足部分。另据婚姻法的规定,死者生前的法定抚养人是其法定安葬义务主体。因为这些人一般是死者的近亲属,由他们进行安葬死者,符合传统民俗,从另一个角度看,安葬死者也是其近亲属的一项权利。本案中不清楚在老人生前赡养时是否实行“按份责任”,但在老人丧葬问题上弟兄之间却摆明了是按份责任。现实生活中,子女在赡养丧葬父母时于法没有硬性规定时更多的是采用的“按份责任”。这有悖于传统的公序良俗和孝道礼仪。子女在赡养丧葬老人既不是按份责任,亦不是连带责任,而应是无限责任。丧葬老人是传统公序良俗所倡导的,但借丧葬大操大办、捞取礼金是旧风陋俗,为“捞礼金”争夺丧葬更应摒弃。老人们所希望的不是死后的风光操办,而是生前子女的尽心赡养,同时从俭操办也是节约型社会索提倡的。

子欲养,莫等闲;亲不在,空悲切。寄望为人子女的人在父母年老体迈时尽心竭力的赡养,让父母感受无微不至的关怀,让父母的夕阳更加美好红亮!


责任编辑:邱兴立(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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