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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橡林乡张楼居委会张楼东组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

时间:2011-12-31 15:57来源:盛平 作者:曹建标 中国法律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00)驻法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驻马店市(现为驿城区)橡林乡张楼居委会张楼东组(简称张东组)。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为驿城区)。地址,驻马店市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乔登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得岁,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伟生,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冬喜,驻马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组诉驻马店市政府颁发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8日、2000年9月7日和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东组法定代表人张国顺及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宋国喜,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得岁、邱伟生,第三人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根据第三人一分公司1999年4月20日的拆迁申请,经审查后于1999年7月22日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了驻市政房拆许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南至解放路,北至文化路,东至文明路,西至张楼科海楼西侧南北通道。在此范围内除市政府批准保留的建筑外,一律拆除。拆迁面积平方米,占地面积平方米。拆迁日期:1999年7月23日至1999年12月30日。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一分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00年4月9日向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申请延续拆迁期限。驻马店市政府审查后于2000年4月18日给一分公司续办了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限其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原确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任务。
  原告张东组诉称:我组原是以农业生产为业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驻马店市市区西扩,1990年前后我组耕地大部分被征用,原有农业劳动力和毕业的青年学生均未得到应有的安置。虽然在1993年和1996年两次农转非1498人,但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人员均没有给予安置,工作和生活没有保障。我组为安置大量闲置人员就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在我组未经征用的土地上兴办企业。驻马店市政府对我组的开发建设申请不但不批准。反而在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强制拆迁进行建设。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批准第三人一分公司强行拆除我村民组公私房屋数百间,给我村民组和居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批准第三人一分公司在我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是违法的。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停止非法拆迁行为。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因其非法拆迁给我组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三十二份。第一组证据六份:1.驻马店市橡林乡派出所2000年5月25日出具的张东组现有农业户21户、31人的证明;2.橡林乡王楼村委2000年5月31日出具的张东组1999年度交纳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证明;3.1999年7月14日交纳农业税、乡统筹票据;4.1993年和1997年交农转非款票据;5.198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公开出卖城镇户口的通知;6.1997年公安部关于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以上述证据来证明张东组居民现没有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第二组证据八份:1.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驻市政城建房拆字(1999)第13号房屋拆迁公告;3.驻市民字(1999)3号《关于驻马店市增设居委会的报告);4.橡字(1999)57号《关于新建居委会与原村委脱钩的通知》;5.驻市政土(1999)24号《关于驻马店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的通知》;6.驻复通字(2000)第22号行政复议通知书;7.驻市政(1999)22号《关于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修订意见;8.予政办(1995)76号《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上述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张东组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四份: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2.1999年驻马店市旧城改造项目简介之二;3.1988年国务院《关于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4.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上述证据来证明被告在拆迁地段进行开发建设行为违法。公司。第四组证据十一份:1.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强制拆迁公告两份;3.驻市指(1999)27号《关于成立文明路中段旧城改造指挥部拆迁工作事务所的通知》;4.房屋拆迁丈量书;5.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6.房屋租金统计表;7.房屋租赁合同;8.场地租赁合同;9.房屋产权证明(七份);10.1992年打机井费用票据;11.承揽合同;以上述证据宋证明被告应给原告赔偿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两份:1.申请自建商贸楼的报告及图纸;2.橡政字(2000)26号《关于核减1999年农业税的通知》。以上述证据来证明被告确定的拆迁地段的土地属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上述证据及有关的法律条款已制作证据清单并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证据副本。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驻市政文(1999)39号文的规定,原告张东组居民从1999年7月1日起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应依法转为国家所有,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确定拆迁地段的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而非属农民集体所有。公司。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地段,是在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和旧城区的改造。被告根据第三人一分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国家规定文件,经审查后于1999年7月22日给其颁发的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办证程序。由于第三人一分公司在实施拆迁中受到原告张东组及部分村民的阻挠,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按期完成。被告根据第三人一分公司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依照《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18日给第三人一分公司续办的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诉状中已承认1999年7月23日收到房屋拆迁通知书,这说明原告在1999年7月23日就已知道被告批准第三人一分公司实施拆迁,而原告于2000年6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行为已超过()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的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1.维持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十组四十八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八份:1.(1994—2010年)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1994—2010年)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说明书;3.予鉴字(1996)18号《关于驻马店市总体规划技术鉴定会议纪要的通知》;4.(1997—2010年)驻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5.(1997—2010年)驻马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说明;6.予政文(2000)第191号《关于驻马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7.驻马店市城市近期规划图;8.予建规(2000)17号《关于城市规划待批阶段项目建设的请示批复》。以上述证据证明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确定的拆迁地段在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驻马店市土地利用总体划区内,该拆迁地段作为驻马店市金融经贸小区建设已在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第二组证据三份:1.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详细规划;2.驻城文(1999)33号《关于文明路中段等十二项旧城改造项目详细规划的审批报告》;3.驻市政(1999)19号《关于对文明路中段等十二项旧城改造项目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地段(即文明路中段)属于驻马店市政府1999年计划实施的旧城改造十二个项目之一。第三组证据两份:1.驻市政文(1999)39号《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户口管理的公告》;2.驻市政文(1999)7号《对市民政局关于在城市增设居委会的报告的批复》。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东组居民从1999年7月1日起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第四组证据两份:1.驻市政(1999)16号《关于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的决定》;2.驻市政土(1999)24号《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的通知》;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东组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其未经征用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第五组证据一份:驻市编(1995)1号《关于建立驻马店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以此证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驻马店市政府设立的,且代表驻马店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组证据四份:1.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2.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书;4.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一分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土木工程建设的企业机构。第七组证据十份:1.一分公司办证申请;2.《关于下达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请示》;3.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工程可行性报告;4.驻市计(1999)25号《关于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5.99城规字第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7.文明路中段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8.驻市政房拆许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续办拆迁许可证申请;10.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和《河南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本案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和续办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八组证据三份:1.委托拆迁协议书;2.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事务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以上述证据证明接受委托拆迁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事务处具备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第九组证据七份:1.张东组关于在文明路中段旧城改造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申请报告;2.文明中段拆迁情况统计表;3.房屋拆迁现场图及补偿明细表;4.文明路中段拆迁地段土地现场图及征地补偿标准;5.驻市政(1999)9号《关于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6.驻市政(1999)22号《关于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的修订意见;7.驻市政土(2000)18号《关于收回旧城改造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上证据证明:1.张东组为取得在拆迁地段进行开发建设,放弃拆迁补偿安置;2.驻马店市政府对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3.原告张东组支持被告实施的旧城改造,并配合被告对拆迁地段的建筑物进行了实地测量。第十组证据两份:1.驻市政城建房拆字(1999)第8号《关于撤销驻市政城建房拆字(199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文明路中段街景规划。以上述证据证明:1.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撤销;2.拆迁地段已按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确定了建设项目。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向法庭提交的法律、法规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四、六、八、十条;《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四、六、七、八条。以此证明其对城市规划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的调整利用享有依法管理的职权,以及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并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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